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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8:20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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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应机构改革带来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的变化,进一步强化我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乡、镇、村、个人或合股开办的“三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齐全的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二、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四)督促乡镇煤矿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法定开采范围内开采,发现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及时制止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
(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
(六)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进行处理或处罚;
(七)组织乡镇煤矿开展对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八)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九)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乡镇煤矿法人代表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
(四)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员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第七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八条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有规范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没有规范设计文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施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之后,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须按省有关政策规定匹配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生产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五、煤矿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并负责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作出处理;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指导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开展工作;
(六)组织、指导安全评价机构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价;
(七)负责乡镇煤矿的矿长、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煤矿安全监察队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设置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队,对辖区乡镇煤矿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隶属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经贸局)领导,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人员数量按各县(市、区)煤矿数量和产量综合考虑。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下的县(市、区),每对矿井配备不少于1人;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上的县(市、区),按照年产量5万吨/1人的数量配置。煤矿分布范围广、煤矿数量多的曲江、仁化应在煤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队。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伍是为适应我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而组建的队伍,必须保持该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稳定,机构性质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职责是:
对辖区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督促各矿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辖区煤矿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完成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必须配置必要的一氧化碳监测仪、瓦斯监测仪等安全工作必备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以保证安全监察队有效地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筹集
根据和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从原煤炭公司收取的煤矿安全措施费中的返回煤矿部分提取。

七、乡镇煤矿安全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提高我市乡镇煤矿的抗灾害能力,为矿井的关留提供决策依据,市政府决定对乡镇煤矿实施定期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评价周期为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评价对象为2001年后经省市验收合格(“三证一照”齐全)、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矿井和通过了联合改造方案(初步)设计的矿井。对达不到年生产能力3万吨又不能提出改造方案设计的矿井,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关闭(待《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时)。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安全评价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条款以及矿井污水和矿渣排放的有关环保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机构对井下各采区、工作面作全面评价。评定为不合格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顿后再作复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矿井须经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复核评价,经复评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重新复评仍然不合格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按有关规定,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过程中,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严格按标准进行评价,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评价工作作出如实配合。

八、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有关部门作出关闭处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九、安全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从维简费(8.5元/吨煤)中提取不少于25%作为安全措施费(即不少于2.1元/吨煤),其中:30%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0.63元/吨煤);70%由县行业管理部门代收上交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于煤矿安全卫生治理、事故调查处理及作为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来源(1.47元/吨煤)。
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建设;重点产煤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从煤矿安全措施费中提取的煤矿安全监察队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监察队人员的工资、办公及购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费用支出。此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十、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重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期限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乡镇煤矿因非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和危及其它矿安全开采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年产量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安全设施工程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安全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主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5万元。对其他责任人,作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乡镇煤矿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的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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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是好的,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妨碍了《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腐败现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必须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少数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现象,一些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规范行为来切实加以解决。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在要求。规范的招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提供机会。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在政府投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有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促使企业增强市场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这对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直接关系建设项目的成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这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大多与招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虚假招标有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

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为保证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四、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为切实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严明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同时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范代理行为,建立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一律无效。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由协会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六、积极引入竞争,进一步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探索通过招投标引入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对经营性的、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可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对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可以通过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专业化管理。

大力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七、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要及时清退。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任何政府部门和个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协调、处理好招投标工作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7月12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
(二)有营业执照;
(三)有税务登记证;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促进酒类生产企业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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