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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2:44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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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换届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乡、民族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小组主持。村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7人组成。村选举小组成员应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选举小组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村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村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村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口证明为准。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村民义务,本人要求或征得同意登记的下列人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村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农转非后,因本村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长期留居本村的;
  (三)乡镇政府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村引进的村委会工作人员;
  (四)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定居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人员。
  (五)外来本村兴办经济实体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村超过1年未承担村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侯选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附议提名;
  (三)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九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小组应向村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村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人数、代为投票人数、不能参加投票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好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村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五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如遇特殊情况在1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1天,对前1天的选票,必须严格封存,妥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但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二十九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村各种规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会议并作会议主持人。
  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村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召开村民会议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届中罢免、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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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级行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电力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一)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二)电力设施、电气设施。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除建(构)筑物主体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外,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装置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单位设计图进行防雷设计审核。相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审查防雷装置的审核意见。
  其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后需要变更设计或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在项目验收前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对该项目防雷装置进行专项检测。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申请复检。
  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经检测全部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督促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和民民委员会应配合防雷检测单位做发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厂矿企业,应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的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
  严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书,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隐瞒重大雷电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注:上列各项凡标有*者,均为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余未标记号的,均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1986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河北省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山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
筹措农村牧区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上海市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福建省
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河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湖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广东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关于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
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甘肃省
扫除文盲试行条例
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扫除文盲条例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成都市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城郊结合部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中小学在职教师外出兼课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广州市
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
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哈尔滨市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鞍山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大连市
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
青岛市
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重庆市
关于巩固普及小学教育成果的基本要求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普及小学教育复查验收细则
关于社会力量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试行条例
关于教师到外单位兼课的暂行规定

1987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
义务教育条例 *
上海市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青少年保护条例 *
江苏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
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
贯彻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河南省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湖北省
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
扫除文盲条例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全日制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沈阳市
从城镇住宅建设面积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的实施办法
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乡(镇)村扶持中小学举办校办工厂、农(林)场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
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合肥市
关于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展校办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则
武汉市
关于兴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定
关于保护校舍、场地暂行规定
广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兰州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银川市
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
中小学、职业学校(班)招生、学籍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大同市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细则
抚顺市
发展职业中学教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林市
“七五”期间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
无锡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重庆市
中小学水平基础评价试行办法
幼儿园办园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办法

1988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
农村地区实现小学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农村地区实施和实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基础教育暂行规定
山西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吉林省
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
职工教育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河南省
扫除文盲实施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陕西省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
甘肃省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关于基础教育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规定
关于解决中小学建设资金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
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
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南京市
关于进一步扶持和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福州市
实施《义务教育法》细则 *
南昌市
校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济南市
关于收取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广州市
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成都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兰州市
农村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
保护学校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唐山市
关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几项规定

1989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
黑龙江省
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广东省
青少年保护条例 *
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
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西藏自治区
教师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
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
扫除文盲条例实施细则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
哈尔滨市
区县(市)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
中小学教师退休后发给生活补贴费的暂行办法
杭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南昌市
校园校舍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附加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
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
西安市
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的决议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齐齐哈尔市
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的暂行规定
鞍山市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辍学的决定
青岛市
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
无锡市
关于无锡市乡(镇)依法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程序
淮南市
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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