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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8:05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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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7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城镇特困居民缓解大病医疗困难,特建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为规范大病救助金的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金是政府为特困居民建立的应急性、辅助性、慈善性救助金,仅限于特殊对象的特殊病情和特殊困难。救助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性救助,特殊情况下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

(二)社会筹集的解困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三)接收社会捐助一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救助范围、对象

(一)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下列条件:患有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严重肝肾疾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诊治经费数额较大,未参加大病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家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市级以上劳模中的困难大病患者。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一般定点就医。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单位一般为市级二、三级医院。

第六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救助者必须本人(或直系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下列有关证件、证明和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劳模证;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

4、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意见;

5、区民政局初审意见。

(二)受理。申请大病救助的有关材料统一由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审批表》。

(三)审批。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申请救助人的具体情况及大病救助金的救助条件、标准,研究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四)支付。由申请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到管委会办公室直接领取批准限额内的救助金。

第七条 建立专户。由市财政局社保处建立资金专户,及时将筹集的各项资金拨入专户管理,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的预算安排。管委会办公室通过市民政局计财处开设专户,负责救助金的支付,并建立专帐记载。

第八条 审计监督。大病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九条 成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工会、慈善总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管委会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承办日常具体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资金筹集和救助情况。

第十条 淮阴区、楚州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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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劳社工伤[2004]2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2004年11月8日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审查合格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附表1)。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由用人单位填写《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附表2),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的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附表4)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1《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
   2《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
   3《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表(二)》
  4《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
200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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