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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1:36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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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国家工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6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前,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
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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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

毕天成等与李才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才君与毕文杰约定,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三项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能否依据《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左右,李才君、毕文杰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的两栋厂房,一栋四层高、一栋五层高。该工程称为“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7年11月5日,李才君与毕文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毕文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经济社(即姓伍庄)的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工程给李才君承包(包机械、模板、包工),一栋为厂房,一栋为宿舍,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按毕文杰提供的图纸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厂房每平方米140元、宿舍每平方米165元;工程要在十个月内完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给李才君。该工程称为“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8年4月,李才君、毕文杰再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的一栋商住两用楼房,该工程称为“文杰(家居)工地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
  上述三项工程均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
  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厂房(1)面积为5006.38?'''' 厂房(2)面积为1107.8?''''总工资为:(5006.38?+1107.8?)×135元/?=825417元;另因(1)木工质量、(2)上料队损失水泥、(3)外装质量等问题需扣除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宿舍的面积为3623.44?'''' 工人工资为: 3623.44?×165元/?=597868元;厂房的面积为6580.5?'''' 工人工资为: 6580.5?×140元/?=921270元;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两工地总工资为:825417元+597868元+921270元=2344555元;另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1500元。
  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面积为3427?'''' 工程款为: 3427?×180元/?=616860元''''加上土方款3200元''''合计620060元; 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因(1)木工质量、(2)楼顶漏水、(3)上料损失材料等问题需共扣款35000元;补款:因增加(1)八楼地板砖、(2)电梯房墙砖、(3)封管、(4)梯房清扫、(5)外围下水管等工程小项目补款11850元;另补钩机台班费4800元。
  诉讼中,李才君申请对毕文杰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李文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左下方的“李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文才”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该意见书,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后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另查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李才君未取得从事经营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涉案三项工程的事实,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李才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与毕文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非法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通过采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毕文杰应否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才君虽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交付毕文杰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才君主张工程发包人毕文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毕文杰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提供十四张照片予以证明,李才君对此不予确认。由于上述三份签证文件已注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注明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故对毕文杰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三份签证文件也证明了毕文杰、毕天成已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毕文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签证文件约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1500元, “文杰(家居)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三项合计62000元。
  按照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该院对李才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确认如下: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造价为825417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造价为1519138元(宿舍597868元+厂房921270元),文杰工地工程造价为620060元。另“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增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增补八楼地板砖、电梯房墙砖、封管、梯房清扫、外围下水管等小项工程的工程款11850元及钩机台班费4800元。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825417元+1519138元+620060元)+(1600元+7000元+11850元+4800元)=2989865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62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927865元,再减去毕文杰已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尚欠李才君工程款为24154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实际为李才君因毕文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毕文杰、毕天成均确认在2009年12月29日已签收了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而该三份签证文件又具有验收结算的内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了处理,那么2009年12月29日应为竣工验收之日,三份签证文件也应视为李才君向毕文杰、毕天成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才君请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才君、毕文杰约定 “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
  因毕天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李才君要求毕天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才君与毕文杰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三、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149元,由李才君负担1500元,毕文杰负担464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纠纷主体相同、案情类似、且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个纠纷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三项工程已交付毕文杰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文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毕文杰主张李才君应付返修至质量及格的义务,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处理,毕文杰可另寻途径解决。毕文杰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毕天成并未因一审判决而负担义务,其与毕文杰以相同理由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线管理,规范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各种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综合管沟(廊)、其他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封闭小区管线除外。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提倡采用先进材料和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逐步探索推进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管理、测绘与信息管理,负责管线违法测绘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设施的维护,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经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综合安排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管线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管线敷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其他通信管线权属单位。需在同一路段敷设通信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同步提出申请,实行同一路段同步规划许可。同一路段三年内不再作出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以下零星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由建设单位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许可:

  (一)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50米的;

  (二)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

  (三)工作井、交接箱等管线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城市排水管网的养护维修;

  (五)其他属于零星工程的项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取得原核发机关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仅限为每年7、8、9月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征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测量标志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公告牌应当明确标示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现不明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查明管线性质并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时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质量保证金。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组织对开挖的城市道路按原路面质量进行修复,并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管线竣工图。管线如有更改、报废、漏测的,应当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章 测绘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单位管线的信息。

  管线综合信息与各单位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管线年度整测和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和废弃记录制度,并按年度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线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线基础测绘成果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但政府职能部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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