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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2:58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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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2〕100号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中国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汽车质量东风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检测中心,北京家用电器研究所,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仪表局标准计量测试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商检局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公布对汽车等九种进口机电商品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同时对外颁发了《进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两年多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安全项目不合格的商品进入我国。

  为了增加透明度并结合实际做法,在现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定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即行作废。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具有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的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作;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技术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信息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有关审查部下达任务书,由有关审查部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1);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技术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2)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技术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验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二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厂调查表。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实施并组织审查组。审查组应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赴工厂审查并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附件3)进行。

  第十二条 工厂审查人员的在外差旅费由审查收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通知申请人。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

          “CCIB”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四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写出书面报告送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该审查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授权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有关审查部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见附件4)。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审查部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附件5)对获得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若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报请国家商检局审批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九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商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商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通知有关审查部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

  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未贴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四条 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复审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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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国务院各部门:
近几年来,旧机电产品进口量越来越多,一些产品如旧的液压挖掘机、船用柴油机、医用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医用X光诊断仪等的进口,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危及人身和生产安全,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提高社会效益,现就
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除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外,不论何种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和进口渠道,一律不准进口旧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批准,各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对外签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付汇联办理售、付汇业务。
三、凡进口旧的机电产品,海关按产品管理方式,分别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签发并注明为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进口许可证》以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并验放。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四、商检机构负责对所有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商品检验(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实施检验)。
对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强制性标准及合同所规定检验标准的旧机电产品,商检机构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的,按照商检有关规定处理。
五、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以不低于该产品新品价值的60%为基础,计征关税及其它税费。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地方或部门批准进口而未到货者,限1998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复核,并换发相应进口证件。



1997年12月22日

济宁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医疗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病死婴幼儿遗体的接收、转运、保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与疾病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婴幼儿遗体,包括成形完整死胎。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妥善处理。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经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后,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登记并公告,公告7日后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登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
  (四)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病死婴幼儿遗体登记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裹尸单包装病死婴幼儿遗体,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来源等相关信息,及时密封,不得外露,按规定时限移送至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
  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设施条件应符合相关要求,有专人负责管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在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
  医疗卫生机构应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病死婴幼儿遗体流失应急预案。


  第八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必须按要求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婴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火化处理。在转运过程中,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要求,进行火化处理。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病死婴幼儿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按照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条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其他婴幼儿遗体处理费用,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在医疗机构外发现遗弃婴幼儿遗体,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交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婴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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