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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4:41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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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现予印 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一、疫情报告
1、疫情报告人:市、县(市、区)要指定专人负责向上一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报告当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人的基本情况,要报上一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2、疫情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和品种、日龄(或重量)、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诊意见,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3、疫情报告程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在接到报告后,6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置。同时,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疫情报告要求:(1)必须坚持逐级上报原则。特殊情况下,须经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同意,方可越级上报;(2)疫情报表由疫情报告人填写后,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签字,加盖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传真或保密邮寄至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原则上不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电话)报告。
5、涉及到重大疫情必须以红头文件行文,文件密级定为“机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和报道疫情。
二、重大疫病处理
(一)动物疫病分类
1、一类动物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蓝舌病、绵羊痘、山羊痘、禽流感、鸡新城疫;
2、二类动物疫病中,发病范围较大或危害较严重的:
多种动物共患病:伪狂犬病、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
牛病:牛出血性败血症、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
猪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猪细小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
马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
(二)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1、 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畜(禽)所在的养殖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时要结合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3、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3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消毒
1、消毒准备
(1)选用有效的消毒药品;
(2)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2、消毒方式
(1)养殖场(户)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2)养殖场(户)栏舍、场地、车辆以及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并防止造成有害物质的污染;
(3)养殖场(户)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4)畜、禽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5)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6)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消毒的方式。
3、消毒程序
消毒—→打扫清洗(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再消毒
(四)封锁及封锁令解除
1、由所在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重大疫病经初步确诊后,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立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3、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封锁措施。
(1)对疫点的封锁措施
①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禽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的要求后,方可放行。
②对所有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③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畜禽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疫区的封锁措施
①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及其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要进行严格消毒。特殊情况下,动物及其产品需出入疫区,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放行。
②停止畜禽及其产品的交易、移动。
③对易感畜禽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3)对受威胁区的封锁措施
①对所有易感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②对畜禽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4、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畜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已扑灭。
(五)建立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由下列人员组成: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管理人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公安和武警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其他方面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组成后,预备队人员必须参加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
三、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及职责
1、市、县两级都必须成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其办公室设农业(畜牧水产)局。如有人事变动,应及时调整具体组成人员。
2、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公安局、外经贸局、工商局、武警部队、财政局、卫生局、交通局、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商业总会(局)、农业(畜牧水产)局。
3、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职责是:研究部署、督查协调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处置重大疫情事件,督促成员单位落实防治职责,决定启动和停止应急预案。
4、各成员单位职责: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畜禽贩运户的登记管理,完善交纳风险基金制度;监督贩运户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要求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督促乡(镇)工商所加强对牲畜禽交易经纪人的管理;按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要求,对违反防疫规定而带来疫情的畜禽贩运户依法处罚;根据对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业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规范化管理工作,防疫敏感期,屠宰场内应尽量不留隔夜牲畜,当日进栏,当日屠宰;做好屠宰场的消毒工作,每个进出口设立消毒池,便于进出车辆消毒;协助畜牧部门做好检疫工作,杜绝收购或调入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证明的牲畜、病畜及其产品;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协助畜牧部门设置检疫室和值班室,加强对畜产品的检疫;设立无害化处理室,完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负责查处、打击非法加工、贩运病死畜禽的案件;发生疫情时,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扑杀工作,维护疫区社会稳定。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宾馆、饭店、学校的肉食品采购管理工作,监督上述单位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采购肉食品;监控、检查进入市场的熟肉食品;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对畜禽运销车辆的管理;协助动物防疫部门按规定查堵违法贩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发现动物疫病时,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安排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
农业(畜牧)部门:组建专门队伍,充实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哪里有疫情就到哪里去,参与组织和指导扑疫工作,并查清病源;负责做好免疫注射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把好防疫、检疫、消毒质量关;落实免疫标识制度、凭免疫标识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管理好防疫药品,杜绝使用过期失效疫苗;负责做好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各项经费的专款专用。
计划部门:负责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外经贸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口畜产品的防疫工作。
四、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重点
根据以点带面的工作思路,突出以下防疫工作重点,促进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达100%。
1、各规模养殖场(含牛场、猪场、禽场);
2、上年疫情发生区;
3、省道、国道、铁路沿线乡镇及市、县毗邻地区;
4、各定点屠宰场及各类动物产品加工厂(点);
5、从县外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和信息储备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储备一定的防疫物资和防疫信息。
1、交通工具:对防疫工作所需车辆要予以保证。
2、通讯:每个动物防疫单位都要公布防疫监督电话。
3、疫苗: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冷藏冷冻设备,储备好一定的常用疫苗,保证日常动物防疫用苗。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紧急动物防疫用疫苗和信息储备,紧急防疫时,先用县(市、区)库存疫苗,县(市、区)库存不足时,在3天内调入紧急防疫用疫苗。
4、药品储备: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专项紧急防疫消毒药品,且选择广谱、高效、价格合理的消毒药品进行储备。对不常用的特殊药品的供应渠道,要建立信息储备。
5、消毒设施和防护服
各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配备常用消毒工具和防护服。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储备一定的消毒工具和防护服,确保基层防疫检疫工作的需要和紧急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六、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人员工作制度
1、强化防护意识
疫区工作人员要强化个人防护意识,既要防止感染人畜共患病,又要防止病源体随身走动传播疫情。
2、坚持穿防护服工作
根据疫区工作实际,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疫区工作人员要在正确选择和穿戴防护服装后,才能进入疫点、疫区执行任务。
3、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疫区工作人员在接触病源和可疑污染物的时候,必须严格消毒。在疫区工作,要根据情况及时做好外套、鞋、手套等物品的消毒工作。离开疫点区域时,也要对防护服进行必要的消毒。穿过的防护服在指定的地点更换后,按规定予以烧埋,有的通过浸洗消毒后销毁,可以再利用的再利用。
在疫区、疫点从事免疫接种的兽医人员,进出村、户、栏舍都要认真进行消毒。
4、按规定的路线行走
疫区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不可随意串岗,不可随意走动,要按规定的区域、路线行走,减少接触病源的机会。
5、执行隔离措施,做好身体检查
对接触过烈性传染病源,在疫点工作过的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后方可进入养殖生产区;同时,要做好身体检查,严防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七、疫情扑杀经费管理
1、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如实上报扑杀病畜及免疫反应死亡数量。
2、各地要认真做好中央、省、市病畜禽扑杀(含免疫反应死亡)经费的管理,该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给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由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管理,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农户领取时,必须按规定签字,并在当地予以张榜公布,做好建制立档工作,并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八、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责任追究制
1、对连续两次出现疫情的养殖单位,对其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处理。
2、对贩运畜禽引发动物疫情的贩运户,依法进行处理。
3、凡是给疫区畜禽出具合格检疫票证的,一经查实,撤销检疫员资格,并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4、对连续两年出现疫情的乡镇,将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名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连续两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检查未达标的乡镇,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将下达限期整改令,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5、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应严格落实各自职责,对由于职责落实不力,给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带来不良影响的成员单位,指挥部将予以通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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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 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视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消;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3〕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提高。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四条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三)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残疾预防工作;(四)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六)开展残疾人事业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强自立,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鉴定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残疾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或聘请专家组成。第十条 经鉴定为残疾人的,经村(居)、乡、镇(街道)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与康复纳入社区建设之中,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三条 县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康复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服务。

  各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康复站,主要职责是: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康复档案,指导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普及残疾预防与康复知识。

  各村委会、居委会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械,对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完善三级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市、县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康复中心(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第十五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内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收。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肢残儿童、少年和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和杂费。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条 计划、劳动、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校招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编制标准,配备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手语翻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从事残疾人工作或特殊教育满10年以上工作成效显著者,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3—5%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漯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和该单位应当安排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及创办的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减免税收、卫生等费用;金融和城建等部门应当在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特别照顾和优惠。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各类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职工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每周的新闻综述节目应当逐步开播聋哑人手语。

  第三十四条 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的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织的残疾人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收养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安排敬老院集中供养和依五保户供养办法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镇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依法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凭《残疾人证》减半收取费用,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各公共游园对残疾人免收游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影剧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使残疾人尽早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残疾人纳入法律援助范畴,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设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道路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残疾人负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截留、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权益的;(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四)有能力而拒绝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康复费用的;(五)拒绝残疾人半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六)拒绝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七)拒绝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八)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安置比例,又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日期为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当日;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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