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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29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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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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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体改委 等


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劳动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结合水利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系统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的经营权,转变政府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在统一税制情况下,应积极探索继续强化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多种经营形式,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发展水电、供水、建筑施工、机械制造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综合利用企业,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企业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有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要进一步缩小对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遇非正常情况,企业有权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已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计划调整下达后,任何部门不得任意调整。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水利企业除水价、电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外,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水利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
水利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价格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按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和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权从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利行业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组织技术开发,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其留用利润,有权自主分配使用。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和水利系统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亦可兼并其他企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及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在做好岗位规范、定额、定员的基础上,搞活用工制度。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优化劳动组合,妥善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除国家规定应当安置的人员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强行命令企业录用职工。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分别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应选择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政策性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不能挂钩的企业可采用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按政策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自主分配工资、奖金,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
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奖金、津贴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有权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本企业正常增资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杜绝企业工效挂钩和财务包干中“包盈不包亏”、“虚盈实亏”的做法和不顾企业后劲的短期行为,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同步。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当按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批准。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的,应由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折旧,做好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对厂长(经理)或厂级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可以通过转产、停产、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
承担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重要任务的企业,应以政府的专项投入或其他专用资金确保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任务的完成。如无力继续经营,应及时上报情况,不得自行申请破产。
其他企业变更和终止,均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授权对所属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核定企业上交利润和工资总额基数;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
(五)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一)根据水利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企业发展的规划、政策;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水利产品价格政策,推进价格改革,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符合价值规律的水利产品价格体系;
(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制订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五)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开展企业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
(六)建立健全市场信息网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七)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水利系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搞好水利系统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参加社会的失业、待业保险统筹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转变职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下放给企业,不得截留,侵犯。凡违反《企业法》和《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的集本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水利部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中有关企业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检察院实施能绩管理的问题和对策
谢支炳  傅克非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明确提出:“以考核干警的能力、能绩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能绩考核,奖优罚劣。”根据《纲要》这一精神,各地基层检察院努力探索检察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其中以能绩目标作为管理目的,通过持续的和不断能绩考核来管理队伍的“能绩管理”是基层检察院采用比较普遍的一种管理模式,但是实践中真正通过能绩管理达到预期目的的检察院却非常少,大多数检察院不是中途夭折,就是最后流于形式。笔者通过对各地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实行的能绩管理模式的考察和研究,发现能绩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论从企业管理引入检察机关的管理,并不存在理论的优劣问题,关键是管理者如何运用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部分基层检察院推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当前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能绩管理在检察机关出现失败的案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管理者没有认识检察机关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将能绩管理理论与检察机关实际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

  一是忽视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使用的盲目性较大。有的基层检察院在能绩管理过程中只注重对检察人员下指标、抓考核,而没有注重人员能力的优化管理,对人员素质、资格没有加以区分,盲目使用人员,从而造成人员能力、素质、资格与岗位不适合,这不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方向不适应,而且也达不到能绩管理的最终目标。有的检察院虽然在人员总量上进行控制,但是对各内设机构人员的配置不尽合理,有限的人力资源往往缺乏高效的配置,出现了一定比例的人员具备检察职务的人员不在检察岗位工作,而在检察岗位工作的人员又没有取得检察职务的混乱现象,造成办案一线部门中人员配置不合理,检察员的比例较低,而机关综合部门、后勤服务部门冗员较多,影响了能绩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是能绩考核基本框架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科学、规范、完善的能绩指标体系。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等等考核指标体系没有形成统一关联、方向一致的目标与指标链,指标与指标之间缺乏相互关联的逻辑支持,有时还存在着对立和矛盾;设置的分项指标与最终所要追求的能绩目标不尽一致;有的工作内容无法完全量化,如综合部门的工作的特殊性就往往无法单纯用数字、指标形式予以量化。

  三是能绩考核机制不科学,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的检察院对人员考核上长期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党政干部管理模式,没有严格、科学的考核制度,往往以年终总结、评优等等方式代替考核,使能绩考核流于形式,有的甚至以领导印象好坏作为评价检察人员能绩大小的标准。由于没有形成科学的考核评价规范,造成考核时结果差别不大,分不出真正的优劣,从而不能客观公正反映检察人员的德、能、勤、绩表现,个人回报未能与实际能绩完全挂钩,因此能绩管理起不到激励机制的作用,容易挫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发挥检察人员的工作能力、达不到最佳的工作效果。


二、解决能绩管理过程中存问题的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机关,它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我们应该根据检察机关的特点实施能绩管理,解决能绩管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解决盲目使用人力资源的问题

  在整个检察管理系统中,存在物质资源、信息资源和人力资源等诸多资源,而人力资源处于整个资源金字塔的顶端,如何管理好检察系统中的人力资源是能绩管理成败的关键,因此,管理者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具体来说,管理者要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充分了解现有人员的特点,在信任、尊重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定位,合理使用,达到发挥人才最大作用的目的。

  一是管理者要对现有人才的个人特质了如指掌,并进行合理定位。人才分为很多类型,如外向型、内敛型、创造型、协作型、复合型等多种类型,检察机关不同的岗位需要不同类型的人才,作为管理者,只有充分了解各种人才所属类型,才能对人才合理定位,保证人才配置的准确性。

  二是管理者要将不同类型的人才按照强弱搭配、优势互补的原则分派到各个部门。一个以优质高效为表征的检察队伍,并非人人都是能力超群的全能型人才,只有通过合理搭配,优化组合,才能分工协作而完成事项工作,因此就是要对各个科、处、室人员进行合理配置,通过强弱搭配、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发挥个人能力。

  三是管理者要在对各单位人员现状作出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各种资源,整合物质资源、信息资源为人力资源服务,力求达到人力资源在各个工作岗位上的高水平动态均衡。

  (二)合理设置能绩管理的基本框架,解决能绩目标不明确的问题

  能绩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达到既定的能绩管理目标。按照《纲要》提出的“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的要求,建立起有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的能绩管理框架,达到个人能力、素质、资格与工作岗位的最优配置,取得最佳的工作业绩和效率。

  一是要明确岗位素质。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的工作部门,每个工作部门又分为不同的工作岗位,这些工作岗位对人员的素质要求是不一样的,在设定能绩管理框架时就要考虑不同岗位对不同素质的区别。如检察长的素质要求就比一般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要高,侦查部门工作人员与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有不同。所有检察人员在有统一的综合素质要求的同时也要有不同工作岗位的专业素质的差别。

  二是要明确岗位职责。不同的岗位有不同的职责,从检察长到具体的工作岗位都有具体的工作岗位职责。在能绩管理基本框架中,应该按每个上体岗位的特点设置岗位职责,这种岗位职责既包括工作内容,也包括工作流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要明确岗位目标。施能绩管理的岗位目标应从三个层面考虑,实行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做到责任明确。首先,必须确定总体目标,即全院目标。其次,要确定部门目标,即各科室目标。第三,确定个人目标,即岗位责任目标。总体目标分为政治目标、业务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三部分。政治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为全院共性目标,其考核内容适用全院所有部门,主要内容为:政治业务学习、执法执纪、工作纪律、职业道德、争先创优等;规范化建设目标内容为:队伍管理规范、检务管理规范、业务工作规范、检察礼仪规范等;业务目标是指全院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目标。根据各部门工作重点、工作标准以及上级院对业务处室的要求综合制订,力求公平合理,有可比性。总体目标由院党组研究确定。部门目标内容按照全院总体目标,结合履行职责要求确定相应的目标。该目标由各部门制定,检察长办公会审定。个人目标按照总体目标,结合部门目标和岗位职责要求设定检察干警能绩目标,即岗位职责目标。岗位职责目标实行全员“三定”(定岗、定责、定目标)。由每名干警制定,部门负责审核,报院备案。

  (三)依法建立考核机制,解决能绩考核不科学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队伍管理基本上沿用的是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在人员考核上也没有形成符合检察机关特点的考核机制。按照《纲要》的要求,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就是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建立检察队伍考核机制,必须严格依照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在考核的原则、内容、基本方法和组织实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一是在考核原则方面,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依法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奖优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在考核内容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按照检察官职位要求的政治、业务素质,将考核内容分为政治思想品德、检察工作实绩、检察勤政、检察廉政等四个方面。政治思想品德主要考核检察官执行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职业首选的表现;检察工作实绩主要考核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岗位职责中的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能力以及有无突出贡献等等情况;检察廉政主要考核遵守办案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廉政业绩;检察勤政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工作作风以及出勤等情况。检察工作实绩是考核的重点。

  三是在考核组织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成立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检察人员的考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考评委员会下调考核办公室,负责年度考核的组织实施。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考核小组,加强平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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