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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0:06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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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相、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
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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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
  重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俄相互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原则,
  强调中俄从保持和巩固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和建立新的建设性国际关系的必要性出发,
  本着为加强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做出重要实际贡献的愿望,
  重申关于互不使用武力,特别是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
  声明双方采取措施不将各自控制的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泽民            叶利钦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于莫斯科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国发 [2005]35号)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我部提出实行五项计划和一
项行动。现将其中两项计划即:《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印发给你们。
请结
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1月10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
作安排报我部培训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



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强化下岗失业人员
技能培训,以培训促进再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面向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城镇技能
再就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围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和稳定就业需要,通过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强的职业
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业转岗所需技能水平,并提供相应的技能鉴定和技能岗位对
接服务,以增强劳动者技能来促进他们更多更好地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对2000万(每年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培训合格率达到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同时,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相应机
制,实现再就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的紧密衔接,提高技能岗位对接服务成效。

  三、主要内容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进一步密切与用
人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大力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使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要根据国家
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岗位规范要求,强化职业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提高下岗失业人员
的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和选定适合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的技能培训项目。要根据下岗失业人员特点和需求,采取日夜校、长短班、送教上门以及远
程培训等多种灵活的方式和手段,方便其就地就近参加培训。

  (四)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提供技能水平认证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
下岗失业人员,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提供鉴定服务,对其职业能力进行客观评价;
对鉴定合格的,按规定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要结合生产服务岗位需求和下岗失
业人员特点,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生活确有困难的,要落实职业技能鉴定
补贴政策。

  (五)做好就业服务,促进技能岗位对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帮助前来求职的下岗
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技能,通过多种方式,公告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信息。要广泛开
展职业指导,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培训项目参加培训。
继续实施"技能岗位对接行动",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就业信息、
职业介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改进服务方式,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
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保障措施

  (六)加大工作力度,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
制定专项工作计划,落实目标任务,逐步建立培训、鉴定和就业服务有机结合,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技能再就业的长效机制。要将再就业培训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实行业绩考核,定期进
行督促检查。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工作。

  (七)广泛发动社会,建立健全社会化的再就业培训网络。动员社会各方面,包括工会、
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按照"条件公
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择优认定、社会公示和公布"原则,确定一批社会信誉佳、专业特
色强、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实施再就业培训的定点机构。引导定点
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实现技能培训与市场需求的有效衔接。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技能操作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

  (八)完善补贴办法,健全培训效果评价机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促进再
就业资金中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经费,根据培训和鉴定的实际成本,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对
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培训和鉴定补贴。进一步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
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要根据培训合格率、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率、就业率以及培训计划落实
情况等对定点机构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

  (九)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图书图画等多种
新闻媒体和介质,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制定的培训就业政策,宣传提高职业技能对促进就业的
重要性,宣传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的经验做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
成功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引导更多劳动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实现技能再就业。

能力促创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推动创业培训,以
创业促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 围绕国家发展中小企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需要,广泛发
动社会,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社会其他群体开展创业
培训,增强其创业能力和经营能力。同时,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创业服务,
为劳动者成功开业和带动就业创造更好的环境。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要对200万(每年4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力争培
训结束后3个月内开业成功率达到30%以上,半年内开业成功率达到50%,并实现1人创业
平均带动至少3人就业的倍增效应。成功开业的企业中,稳定经营一年以上的比率达到80%。
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社会化、开放式创业服务体系,实现开业指导、项目开发、融资
服务、创业孵化、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

  三、主要内容

  (三)实施创业培训,提升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的基本能力。要组织具有资质的教育
培训机构,针对劳动者自身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推广"
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对于有创业意愿但尚未创业的人员,重
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基本知识培训,帮助他们创新观念,明确创业目标,掌握创业必
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创业的基本能力。对于已开办企业的人员,重点开展企业管理方面的专
业培训,提升其经营管理能力。要广泛采用案例剖析、角色扮演、互动教学、创业者现身说
法等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利用现代培训技术,开发适用于远程教学的
多媒体教学课件,丰富培训的内容和手段。

  (四)提供开业指导,帮助创业者掌握基本的开业技巧。要聘请一批有创业经验的企业家、
经营管理专家以及政府政策部门人员组建创业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指导和服务,使其掌
握基本的开业技巧,并能运用经营策略和国家有关政策。要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和开发一批
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发展前景好的创业项目,建立项目资源库,及时向创,业者推荐,指
导其制定科学、适用的开业方案,帮助其成功开业。

  (五)搞好创业孵化,提高创业者的实际操作能力。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依托当地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利用部分关闭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建设一批相对集中的创业
市场或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帮助其在场(基
地)内完成创业见习,丰富创业体验,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参与市场竞争,做强做稳做大企
业奠定基础。

  (六)开展融资服务,提高创业者的诚信意识和资金运作能力。要抓紧落实国家有关小额
担保贷款的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贷款。同时,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创业者提供
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要结合信用社区建设,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诚信教育,跟踪了解资金
使用状况。逐步建立创业者诚信档案,提高其诚实守信、按期还贷意识。

  (七)加强跟踪扶持,提高创业者的经营能力。要跟踪了解其所办企业运营和发展状况,
针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指导,帮助其不断提高经营能力,改善
经营状况。要建立创业指导中心或创业者接待中心,为创业者提供全方位有效服务。要充分
利用咨询热线或网站,为创业者答疑解惑。要支持创业学员自发成立创业者联谊会(或协会),
加强创业交流,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实现共同发展。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工作力度,
切实将其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并从各级财政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
落实创业培训所需经费。要结合地区实际,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
以培训合格率、企业开办率、稳定经营率以及带动就业率等为重点,建立健全科学的创业培
训绩效考评体系。国家创业示范城市和SIYB培训重点联系城市要率先在提高培训质量、扩大
培训规模、树立培训品牌、实现能力促创业、创业促就业上做出成绩。

  (九)密切部门合作,落实扶持政策。要密切与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经贸以及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合作,加强与企业界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共同搭建面
向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公共平台,使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享受到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培训补
贴、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不断改善和优化创业环境。

  (十)抓好队伍建设,确保培训质量。要加强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一支专业
化的教师队伍。开展SIYB培训的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和国际劳工
组织共同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要加强创业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建设,选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
负责这项工作,并通过举办专业培训、业务考察交流等活动,不断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

  (十一)树立创业典型,引导全民创业。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以及举
办创业大赛、创业论坛、创业成果展示活动、编辑创业明星事迹集锦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
各级政府鼓励劳动者创业和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在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的培训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经验,宣传自强自立、奋发图强、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树立
一批在社会上起导向作用的创业标兵,引导和带动更多劳动者走自主创业、能力创业道路,
逐步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业、支持创业、全民创业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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