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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5:59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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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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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国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文本和印鉴使用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合同外,应当要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市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抵押的,为市效能运输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鉴证或者向公证机关要求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1997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如下:
一、批准国务院保留下列直属机构: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气象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海洋局、国家地震局、国家旅游局、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批准将国家有色金属工业管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务院外国专家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并入有关部门,不再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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