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2:1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的边境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壮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防巩固、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重点开发热区资源、矿产资源和水能资源,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边防工作的领导,维护军政,军民团结。重视民兵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防,保卫各族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
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族、瑶族、傣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文、瑶文、傣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草果、南药等特产,逐步建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需土地依法征用。对多余和闲置的土地,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和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护林和造林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发展水源涵养林、各种经济林、用材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有林、自然保护区、国防林、防护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发利用新的能源,减少林木消耗。
对于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和农民建设联片的经济林、水果林和速生薪炭林。
鼓励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在限期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采取可行措施,实行科学养畜,加速家畜、家禽的发展,逐步提高商品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系列化服务机构和设施。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牲畜、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在划定范围内采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以能源、交通、有色金属为重点,实行配套开发。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自治县的能源建设以水电为主,扶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县的地方电网。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加强边远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技术、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欢迎外地能工巧匠到自治县传授技术和参加联营。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业及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并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重视改善职工、居民、村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房屋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都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凡是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民族补助款,坚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健全审计制度,强化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建立县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贫困山区和边境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学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进修,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实行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机构,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培训班,对各级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对少数民族的历史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
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健全充实乡、村医疗网。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严格边境检疫。

努力办好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整理和应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经济开发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边远、贫困山区在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边远、贫困山区工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特殊照顾。对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弥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远、贫困山区的驿道和公路建设,改善交通条件。要有计划地建立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集市。并帮助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特别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本地少数民族人员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工技术培训班。并有计划的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其学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安心边疆工作。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可以适当从优。

第九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文字或三种民族语言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民族乡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7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五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关于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指定主持鉴定(或评审)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所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鉴定(或评审)时应主要听取同行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意见。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应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鉴定。
  各级技术鉴定(包括评审)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开规模过大的鉴定会,要注意精简节约,讲求实效。
  (三)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四)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格式另定)。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者,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相关文章:部门规章2篇2次)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绝不允许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实行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和科技情报机构应与各种科技服务公司、科技交流开发中心等机构积极协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需要投资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各级科委应积极配合同级经委、计委编制推广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协助各级经委安排落实。
  (三)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设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附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
┎────┰─────┰───────┰──────┰───┰───────┒
┃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方编号┃      ┃登记号┃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分类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
┃        经济价值、国内外水平比较等):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
┃签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资料目录:                               ┃
┃                                     ┃
┃                                     ┃
┃                              (盖章)   ┃
┠──┰───────────────┰──────────────────┨
┃审┃ 厅、局:          ┃ 部门或地方科委:         ┃
┃查┃               ┃                  ┃
┃意┃         (盖章)  ┃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各地方科委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 核定密级”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填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