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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1:54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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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
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指导职工教育改革。
市劳动、人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例,并做好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列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职工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开展情况的报告,并监督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工教育计划,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施转岗、晋升等资格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报考职工高等学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
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职工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资格证书等,应当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参加学习,服从统一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职工学习结束后,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职工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当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者委托代培。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方面力量举办职工教育。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者职工学校(职工培训班),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第十八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搞好教材建设,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学杂费标准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的来源由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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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双方商定并以外交换文确认的航线(该外交换文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关于航线的换文》和《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如按照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协议航班制定的运价业已生效,根据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被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方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对物品进口、出口或过境所征收的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临时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临时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有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经营规定航线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指联邦交通部长)。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讨论确定。按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计实行之日六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七、在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和第三国之间的运价应为该缔约一方与各该第三国政府同意的运价。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允许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议进行,则应按该协议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愿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交换意见,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一方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各自履行了使其生效的内部手续后开始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或宪法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库特·克沙伊德勒
   刘 存 信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1990年1月10日,最高法院刑二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11月10日苏法刑二(1989)202号《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一年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另一年度内受到劳改支队大会表扬;有期徒刑犯连续两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对此项规定,我们进行了研究,并报经院领导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所谓立功,必须是某个人在某件事上做出了重大突出的贡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服刑中的罪犯的立功表现,指的是罪犯在某件具体事情上的突出贡献。《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解释。
我们认为你院的上述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符,罪犯一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一年受支队大会表扬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应作为确有悔改表现来对待,或者比一般有悔改表现在减刑时优先考虑,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予以减刑。作为确有立功表现并予以减刑,应按照《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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