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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6:10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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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
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
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 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1999年1月起统一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从1997年7月起,为本人工资收入的4%,今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6%。
第五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到3%。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确定的利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
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邯郸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自1998年1月起不再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
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衔接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缴费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人”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研究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七条 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后,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再就业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其档案保存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支付。各地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实行银行代扣、审计监督、宣传教育、群众督促等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强化基金收缴,任何
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减免企业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凡职工能领取工资的企业,必须按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故意拖欠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不得评优、评先,不得享受各种奖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并做好宣传工作
。省将养老保险覆盖率、基金收缴率和省级统筹基金的到位率作为对各市的考核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省下达的年度收支预决算执行,并按照基金调剂计划,将应上解到市和省的基金及时上解,应下拨到市、县(区)的基金足额及时下拨,以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层层建立基金收缴岗位责任制,并按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奖罚。
第九条 切实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因破产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根据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执行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缴纳
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离退休费用(计算至70周岁)。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的,继续经营或接收者,必须承担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责任,并负责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 要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对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要加大查处力度,坚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掌握退休条件和严格控制养老保险基金不合理开支。为保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不得任意放宽退休条件,必须严格审核、审批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步伐,不断提高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实行的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步伐。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要逐步转为主要依托社区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
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以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当前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点是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行业和大中型企业。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由企业与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列支渠道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同时,要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加强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建设。完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社会保险工作的科技含量,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文明服务。同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
改革的需要。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核拨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按国家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当前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体改、财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协同配合,精
心组织实施,确保1998年完成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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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近来,许多电视观众来信和来电话,反映一些地区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随意插播广告,超量播放广告,有的播放一集电视剧中断插播广告数十条,时间长达数十分钟,甚至播放明令禁止的“治疗性病的广告”。这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电视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广播电视作为
党和政府喉舌的形象,严重侵害了广大电视观众的利益,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7]76号)的规定,重申和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
二、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其中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三、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播放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要对所辖区域内各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如不停止的,要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许可证。
五、国家广电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近期组织检查组对各地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同今年对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年检相结合,严重违反规定的,将不予登记。



1999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项修改为:“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四、增加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五、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增加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1.“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2.“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增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2.“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增加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增加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2.“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增加第四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增加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十五、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
1.“(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九、增加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九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二十六、增加第五章附则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此外,根据宪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本决定第十八条作相应的修改。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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