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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3:01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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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5号)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

序号
司 法 解 释 名 称
发文日期或者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5〕法研字第17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4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法(民)复〔1985〕1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33号
已被物权法取代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42号
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2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
〔1989〕民他字第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
〔1989〕民他字第1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1990年6月1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11月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
法发〔1992〕22号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4〕法民字第2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9〕15号
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法发〔1996〕19号
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 25号
已停止适用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
法释〔2004〕 18号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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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8年1月2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考虑到个别地、县检察院检察员占全体工作人员的比例较高,执行方案中的比例限额确实困难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检察员职级比例可一次性适当放宽,以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工作人员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职级,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其他专业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和劳人干(1986)50号文件的规定。
(五)人民检察院的工人,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和措施,按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等文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国家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执行同级政府副职职务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现任副检察长按同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德才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员为处长级、副处长级;助理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书记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四)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及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副处长级、科长级、副科长级;助理检察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五)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股级;助理检察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设有派出机构的,该比例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直辖市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略高于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八市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几项具体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定。
(二)检察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的一种确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属检察机关编制的,按照其规格,执行相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属于企业、事业编制的,可参照本《实施方案》随同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四)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检察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低等级执行科员职务工资五级24元标准。
五、为保证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在当地党委、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搞好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
六、《实施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的限额发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4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各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不断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取得了明显成效。各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凡是已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要制订有效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集中采购的质量和效益。财政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真正实现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四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适用系统
备  注

一、货物类




计算机


指台式机、便携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扫描仪




投影仪




打印机




摄影摄像器材




程控交换机




电话机




传真机




复印机




汽车
指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复印纸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印刷设备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变配电室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规定的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规定的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注:表中“适用范围”和“适用系统”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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