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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5:36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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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2006年7月24日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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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电办[2000]3号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
分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华能集团,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关于“坚持预防为主,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要
求,理顺电力体制改革后公司系统的安全管理关系,国家电力公司在
原电力部《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了《电力安全生
产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在国电公司
系统内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
  第三章 责任制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
电力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网安全可靠供电,保证国家和投
资者的资产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
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
定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国家电力公司有资产关系和
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
  资产关系包括全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属、代管关系。
  第4条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
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5条 公司系统各级组织在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围绕统一
的部署署,依靠群众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6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
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
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8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
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含直辖市、自治区,
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
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二章 目标

  第9条 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
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七种事故:
  1、人身死亡;
  2、大面积停电;
  3、大电网瓦解;
  4、电厂垮坝;
  5、主设备严重损坏;
  6、重大火灾;
  7、核泄漏。
  第1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
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电网事故;
  3、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设备事故;
  4、不发生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5、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6、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第11条 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群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严重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
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
网事故;
  2、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
和事故;
  3、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的百日无事
故记录个数:
  10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它容量的水电厂3个;
  主变压器容量1000MVA及以上的供电企业1个;1000
MVA-500MVA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及以下供电企
业3个;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3个。
  第14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
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任制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6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
  2、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实,及时协
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
本规定第57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督部
门履行职责;
  5、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
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18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
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19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
  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
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21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
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22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
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领导,机构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
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23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
立的安全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的
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
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24条 发电、供电、水电施工、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
的主要生产性车间设专职安全员;其它车间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企
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第2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
管;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
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
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
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
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安
规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5、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
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
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7、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
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
全情况。
  2、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
为。
  3、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
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
录像等。
  4、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
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
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29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对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
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反事故措施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贯彻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但不得
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
规程制度:
  1、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设备厂商的
说明书,编制企业各类设备的现场运行规程、制度,经总工程师批准
后执行。
  2、根据上级颁发的检修规程、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检修管理制
度;根据典型技术规程和设备制造说明,编制主、辅设备的检修工艺
规程和质量标准。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3、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上级颁发的调度
规程,编制本系统的调度规程,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4、根据上级颁发的施工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
计和安全施工措施,按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31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及时修订、复查现场规程、制
度:
 1、当上级颁发新的规程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设备系统变动、本
企业事故防范措施需要时,应及时对现场规程进行补充或对有关条文
进行修订,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2、每年应对现场规程进行一次复查、修订,并书面通知有关人
员;不需修订的,也应出具复查人、批准人签名的“可以继续执行”
的书面文件,通知有关人员。
  3、现场规程宜每3-5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审定并印发。
  现场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3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定期
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程制度清单;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本单位
现行有效的现场规程制度清单,并按清单配齐各岗位有关的规程制度。
  第3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在发供、电企业内工作的其他组织、
个人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
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施工作
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制度。
  第34条 发电、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监督规程、标
准,充分发挥技术监督专责人的技术管理作用,保证设备和电网安全
可靠运行。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3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
计划。
  电力施工企业应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项目安全施工措施。
  第36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年度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由分管生产的领导组织,生产技术部
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由分管安
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安监或劳动人事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
  第37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根据上级颁发的反事故技术措施、
需要消除的重大缺陷、提高设备可靠性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本企业事
故防范对策进行编制。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纳入检修、技改计划。
  第38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根
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标准,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
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方面进行编制;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应根据施工
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作业方法、施工机具、工业卫生、作业环境等方
面进行编制。
  第39条 安全性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防汛、抗震、防台风等应急预案所需项目,可作为制定和修订反
事故措施计划的依据。
  第4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
施计划所需资金。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每年从更新改
造费用或其他生产费用中提取。
  电力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的有
关规定,优先安排安全措施计划所需费用。
  第41条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
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4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领导和车间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保证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
劳动保护措施措计划的落实。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43条 新入厂(局、公司)的生产人员(含实习、代培人员)
,必须经厂(局、公司)、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安全工作
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第44条 新上岗生产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上岗:
  1、运行、调度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现场规程制度的
学习、现场见习和跟班实习,200MW及以上机组的主要岗位运行
人员,还应经仿真机培训;
  2、检修、试验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检修、试验规程
的学习和跟班实习;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45条 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
  1、在岗生产人员应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考问、反事故演习、
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现场培训活动;
  2、离开运行岗位三个月及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
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跟班实习,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
格后,方可再上岗工作;
  3、生产人员调换岗位、所操作设备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必须
进行适应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
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地区(市)及以
上供电企业调度部门的调度人员和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值班人
员,应创造条件进行仿真系统的培训;
  5、所有生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现场急救方法;所有职工必
须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46条 新任命的各级生产领导人员,应经有关安全生产的方
针、法规、规程制度和岗位安全职责的学习,由上级领导人员参加的
生产培训,应有安全方面的课程内容。
  第47条 安全生产法规、规程制度的定期考试: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三
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考试;
  2、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对本企业生产、
建设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
的正副职领导、正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两年进行一
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程制度的考试;
  3、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负责人、生产科室负责人及专
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4、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的运行、检修、试验人员以及
特种作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第48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一线人员的安全考试进行抽考,
如抽考成绩与定期考试成绩差距较大时,应重新进行考试,并通报批
评。
  第49条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每年应对工作票签发人、工作
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公布有资
格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的人员名单。
  第50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成绩记入个
人教育培训档案,考试不及格的应限期补考,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1条 对违反规程制度造成事故、一类障碍和严重未遂事故
的责任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责成其学习有关规程制度,并
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2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典型事故案例编成
教材,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53条 生产性企业可运用安全录像、幻灯、电视、计算机多
媒体、广播、板报、实物、图片展览,以及安全知识考试、演讲、竞
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
训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生产性企业应设置安全教育室,用音像、实物等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
  第54条 公司系统职业培训应设安全技术专业课程。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55条 班前会和班后会。
  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和工作任务,作好
危险点分析,布置安全措施,交代注意事项。
  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
视安全、违章作业等不良现象,并做好记录。
  第56条 安全日活动。
  班(组)每周或每个轮值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活动内容应联系
实际,有针对性,并做好记录。车间领导应参加并检查活动情况。
  第57条 安全分析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季进行一次安
全分析会;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分析会,综合
分析安全生产趋势,及时总结事故教训及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薄弱
环节,研究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
  会议由安全第一责任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58条 安全监督及安全网例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
安全监督例会,公司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安
监负责人参加;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网例会,
企业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安全网成员参加。
  第59条 安全检查
  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春季或秋季安全检查应结合季节特点和事故规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检查前应编制检查提纲或“安全检查表”,经主管领导审批
后执行。检查内容以查领导、查思想、查管理、查规程制度、查隐患
为主,对查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监督落实。
  安全检查应逐步结合安全性评价进行。
  第60条 安全简报。
  公司系统各有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安全简报、通报、快报,
综合安全情况,分析事故规律,吸取事故教训。
  安全简报至少每月一期。
  第61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供
电企业应结合实际综合应用“安全性评价”、“危险点分析”等方法,
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
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62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并网发电企业资产或管理关系的
变化及时调整并明确对发电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63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直属发电企业实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
督,对直属发电企业的人身、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64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全资或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
电企业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发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对待。
  第65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发电企业应在代管协议
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依据代管协议对发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
对待。
  第66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无资产和代
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股)发电企业,在并网协议中应至少明确以下
方面的内容:
  1、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方面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运行所必须满足的技术条件
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3、电网经营企业对发电企业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为
目的的安全监督内容。
  第67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通过安全性评价确定其是否满足上网的安全条件。
  安全性评价的内容仅限于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部分。
  第68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邀请其参加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专业会议、交流管理经验、通报有
关信息,并告知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69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应
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有关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反事故措
施所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70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县级供电企业资产和管理关系
的变化,对纳入到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及时调整并明确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71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
  省电网经营企业通过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
业进行管理的,由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业的人
身、电网、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72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全资或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进行
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县级供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通过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下
属单位同等对待。
  第73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在
代管协议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
担的责任,依据代管协议对县级供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县级供电企业
同等对待。
  第74条 新纳入到公司系统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的电业生产事
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不对地区(市)电网
经营企业进行考核,但必须按照生产事故统计报告程序由地区(市)
电力公司上报:
  1、改制为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移交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
  2、改制为全资子公司的县级供电企业,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2年内;
  3、改制为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第一次董
事会召开之日起2年内;改制后1年内未召开董事会的,自《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
  第75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无资产和代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
股的县级供电企业,有关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可通过组织交流、
提供咨询、介绍经验等方式,共同提高电网安全管理水平。
  第76条 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事故的,由地区(市)
电网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电力公司有关规定逐级统计上报,省电网经营
企业对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进行考核,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
对县级供电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77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或技改项目,实行建设项
目法人和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原则。项目法人承担
本规定所明确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施工企业承担本企业职责和
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安全责任。
  第78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必须成立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包括临时工)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
  第79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召集成立,
并出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施工企业推举代表担任。委员会其他成
员各第一承建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参加。
  委员会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要在7天内根据变化情况相应调整
委员会成员。
  第80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1、通过并发布建设工地各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的安全工
作规定;
  2、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
  3、协调施工企业之间涉及安全问题的关系;
  4、聘任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委员会不替代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81条 安全委员会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成立并召开第一次
会议,以后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决议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施工企业通告。
  第82条 安全委员会采取重大决议表决形式。对提交讨论的重
大决议,如委员会所有施工企业代表均不同意或弃权,决议无效。有
关条款未经修正不再次表决。
  第83条 安全委员会下设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人员由安全
委员会聘任。安监人员可以向社会招聘,但不得聘任本工程的施工企
业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的人数根据工程施工人数确定,不少于2人。
  第84条 安全监督机构向安全委员会负责并由安全委员会授权。
其主要任务:
  1、监督各施工企业执行安全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2、对工程中的重大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交安全委员会决定;
  3、完成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85条 委员会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与各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
构(或安全管理机构)的联系制度,共同保证安全委员会各项决议的
落实。
  第86条 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安全监督人员的聘用由项目
法人单位承担。
  事故扣款可作为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
  第87条 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报告制度,
随时掌握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由项
目法人单位逐级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88条 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在工程中的重伤、死亡事故的统计、
考核除按照归属关系上报、考核外,还应报告本工程的安全委员会;
安全委员会对施工企业的考核办法由委员会决议确定。
  第89条 国家电力公司和有关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
省电力公司对项目法人执行本章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90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
时,应将本章有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明确。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91条 生产性企业应建立发包工程和临时工管理制度,规范
承包合同和用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各有关方应
承担的责任。
  第92条 生产性企业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
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由发包方
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93条 生产性企业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
和条件进行审查:
  1、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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