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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12:30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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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2号




关于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广西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合浦儒艮保护区是我国唯一以儒艮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也是儒艮在我国境内最主要的分布区,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价值,应切实加强建设和管理,逐步恢复儒艮栖息、繁殖的自然环境,保护好现有的儒艮资源,并争取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使儒艮种群数量得到较大增长。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3.5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32万公顷,缓冲区面积1.1万公顷,实验区面积1.08万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重点要保护好现有的海草资源,并有计划地扩大草场面积,为儒艮的生存提供足够的食物。同时要加强海上巡逻,取缔在保护区电鱼、炸鱼、毒鱼等威胁儒艮生存和破坏水产资源的活动。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青蟹、对虾等养殖开发,要严格限制在实验区范围内,并严格控制规模和进行科学论证。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站应在北海或沙田两地确定一处,避免重复建设,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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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宋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农村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自治区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95号)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活动,应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分级评定、分级考核。
第三条 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农村信用工程建设的具体组织、协调、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协调具体创建和落实工作。
各县市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设立州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县市信用等级的评定,其成员由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各县市、乡(镇)、村也设立信用评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乡(镇)信用等级、村级信用等级和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
第五条 在自治州发生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行政村,聘请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贷款协管员。由农村信用社对信贷协管员实行百分制考核,奖励金额最高为2000元。


第二章 评定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分级申报。农户个人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各村根据具体情况,申报参加乡(镇)级信用等级评定;乡(镇)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县市级信用等级评定;县市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申报参加州级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定量考核。信息数据与定性分析相结合,进行综合考核。
第八条 分级评审。采取村考察评审农户,乡(镇)评审行政村,县市评审乡(镇),州评审县市的分级评审方式。
第九条 动态管理。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年审制,一年一评定。
第十条 信用户的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村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初评,在村上公示后,报乡(镇)予以命名,并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信用村的评定。每年1月31日之前,由乡(镇)级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条件进行初审,在乡(镇)公示后,报县级评定委员会研究、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的评定。每年2月28日之前,由州级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符合信用乡(镇)及信用县(市)条件的进行初审,报自治州农村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和授牌。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信用户评定标准:
㈠ 在村有住房、有固定住所或户籍;
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
㈢ 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清偿本息能力;
㈣ 无历年沉欠贷款,对公众及单位无债务关系;
㈤ 积极配合信贷员和协管员主动缴纳各种费用;
㈥ 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信用村评定标准:
㈠ 信用户达到行政村农户总户数的70%;
㈡ 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5%以上;
㈢ 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第十五条 信用乡(镇)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不低于行政村总数的50%,不良贷款存量小于5%,增量低于1%;
㈡ 辖区内各行政村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内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十六条 信用县(市)评定标准:
㈠ 信用村达行政村总数的60%以上;
㈡ 信用乡(镇)达到乡(镇)总数的75%以上;
㈢ 辖区无拖欠贷款户数占辖区贷款农户总数的90%以上。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不同的贷款方式。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发放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信用贷款;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以联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㈢ 获得A级信用户以担保贷款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不同等级的利率优惠。
㈠ 获得A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的贷款利率;
㈡ 获得A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的贷款利率;
㈢ 获得A级的信用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的贷款利率。
第十九条 根据信用村的不同等级按比例增加授信额度。对A级信用村升级为AA信用村,AA级信用村升级为AAA信用村,在上年授信额度的基础上,增加20%的授信额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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