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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4:14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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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等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格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燃放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储存)企业,负责向各镇街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含零售专店、销售网点,下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从配送以外的渠道组织货源。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数量,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审批。

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不得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以镇为单位布设,每个镇可设立零售专店的总量不超过3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专店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六,下同)可申请设立临时销售网点。

具体每个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的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批。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专店和销售网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高空礼花弹、组合烟花),统一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配送到镇街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禁止批发企业向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由取得相应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向依法经营A级产品的企业采购,并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制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结束经营的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并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标准,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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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房管局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房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拆迁安置的范围应包括: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拆迁和建设单位自管房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拆迁。
建设单位在自管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住户的安置,必须按照《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户在规定限期期满前搬迁腾地的,每提前一天按户奖给人民币十元。
三、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安置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安置房已准备好,条件具备的,方可动员搬迁。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批准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要积极支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住房安置方案,一般应在十天内审查完毕;对批准拆迁的房屋,要及时通知并督促基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核查、私房的估价、直管公房的撤管等有关事项。对多次动员拒不搬迁,建设单位要
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一般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十天内仲裁完毕,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或提出其他处理办法。
已经批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不得再行租赁或买卖。
四、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临时周转措施安置时,建设单位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工期的协议,并与被迁户签订统一规定的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建设单位、被迁户和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留执。
五、对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的各项补助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临时周转补助费的人员,包括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家庭成员和户口在托儿所、幼儿园或在本市学校、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本户成员。
(二)临时周转期间“补助增加公共交通月票”,系指住临时周转房后,需乘用公共电、汽车上班、上学,距离超过四站地(或四华里)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不足四站地的,不予报销。原享受单位补助不变的,建设单位不再予补助。原购市区月票因改购郊区月票而增加开支的,
其差额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
(三)免收房租的简易周转房,系指木板房、无木四防房、简易工棚等。用正式房屋临时周转的,应按规定交纳房租。住无暖气简易房,发放取暖补助费的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
六、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住房无正式户口的,均不视为拆迁安置户,不予安置。但对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而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又别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只有自建房屋而又别无正式住房的,可根
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按《办法》第七条关于拆除私房要付给房价款的规定,拆除房管机关代管产,也应进行估价,由建设单位将房价款交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代存。
八、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被迁户应安置人口数时,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还有正式住房的,应减去在拆迁范围以外居住的人口数。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安置原则。十三岁以上的同性成员凡未超过二人的,不予分室安置;三人以上的,可增加居室予以安置;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周岁的子女,可与父母分室安置。
被迁户自愿从城区迁往卫星城镇、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即夫妇二人带一个不满十三周岁子女的,可安置两间住房,
九、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每次不超过两天;搬家补助标准,应根据原住房的间数多少、路途远近计算,每间补助五元至二十元,由建设单位负担。凡由建设单位出车搬家的,不予
补助;两次或超过两次周转搬家的,按实际搬家次数补助。
十、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上报税务部门的收益额核定补偿数额。
十一、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拆迁农民自住房屋给予的工费、材料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字(83)第30号《关于印发贯彻〈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二、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拆除农民出租房,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安置承租的住户,在建设单位未作适当安置前,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原房由出租的农民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发给拆房工费。拆房工费可参照“原拆原建”的补助标准执行。
十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的补偿,凡属园林部门管理的,按市园林局的规定办理;属单位或住宅院内的树木,按《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观赏花木不予补偿,对个人自栽自养有收益并有税务部门或街
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证明的花木、药材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植物等,因拆迁造成损失的,可予适当补助。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5年9月27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即低收入家庭中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所产生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的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五保对象按95%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50%-8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
省上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门诊救助。主要包括特殊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50%-80%比例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2)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三类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300元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1000-2000元救助,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五)二次救助。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1万元。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一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不含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资金),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县(市、区)不得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单独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南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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