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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5:15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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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6月30日法民(一)第1057号报告收悉。
在离婚案件中,对手工业者家庭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函询中央手工业管理局,现将该局意见转给你们。处理周鼎如与谢汉秀、张为政与张辉秀等离婚案件,可以参照该项规定。

附一:中央手工业管理局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处理问题的函 (55)手管组字第21/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13992号文悉。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民(一)字第1057号报告请示婚姻案件中关于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涉及参加联营处的织布机分拆问题,联营处和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的问题,我们认为手工业管理部门及联营处借“合作化的方向”之口,不准登记,限制婚姻案夫妇之间处理私人财产的问题是不对的。况且据来文情况看,联营处不是合作组织,鼎如棉织厂类似小型私人企业,即使是个体劳动者,夫妇之间分配私人财产也不影响合作化。至于周鼎如与谢汉秀,张辉秀与张为政离婚案的财产究应如何判决,希你院具覆是荷。
1955年10月19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法民(一)字第10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国家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逐步实现与国家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法院在处理手工业者所发生的婚姻纠纷案件中有关家庭财产特别是生产资料的分配上,发生了以下问题:
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不是违背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便是对生产不利或似乎影响了互助合作。例如我院受理周鼎如(男)与谢汉秀(女)离婚案,双方自1948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原女方带来小孩一个,婚后生小孩两个,1950年以后,周鼎如逐渐因家庭小事打骂女方,特别是1953年周鼎如另与别人通奸以后,感情更加恶化。由于男方作风不正派,群众对他不满。今年4月,周鼎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谢也表示同意,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经营的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争执不决,无法达成协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认为女方既无工作又无生产技术,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而周鼎如虽有织布技术,但生产表现不好。因此,便将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全部判给女方所有;小孩女方带两个,男方抚养一个。周鼎如不服,上诉我院。经我院研究,意见不一,有的同意原审判决(街道群众同意原判);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生产的原则出发,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应全部判归男方,由男方负担女方一部分生活费;有的同志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规定,营业执照如女方能够经营时,可判归女方,机子应由两人共同分配,暂时由女方联营使用,改组时男方所分的归男方。如按第一个意见,男方马上失业,还带有一个小孩;按第二个意见,男方抚养两个孩子即有困难,再负担女的生活费,事实上不可能;按第三个意见,可以照顾女方与小孩生活,男方将来也有机子用,但分散了机子,联营处不同意。他们说:“过渡时期,手工业者只能一天一天朝着合作化集体化的方向发展,绝不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再加以分散。”三者各有它的理由,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发生了困难,拟用第三个办法,是否可以ⅶ尚不明确。又如我院受理张辉秀(女)与张为政(男)离婚案,张为政全家五口人,除张为政的母亲没有织布技术外,其他四人(张为政的父亲、弟弟、张辉秀与张为政本人)都会织布,有四部织布机,参加了手工业联营。双方自一九五二年结婚后,张辉秀便积极参加劳动,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贡献,他家1953年在乡下买了土地,今年又在长沙市买了房子。现双方因感情不好都同意离婚,只因财产争执不决,女方要求分给她一部织布机,男方不同意。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女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来说,张辉秀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时张辉秀有织布技术,判一部机子给她,对生产并没有什么影响。但工商登记时是以张为政个人的名字登记的,如判机子给张辉秀,便分散了工具,联营处与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既不能登记,张辉秀即使有技术有织布机,但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营业;反之如不判机子给女方,是否违背了婚姻法ⅶ使一个有技术的人而没有事情做。目前这类案件不少,究应如何处理ⅶ请迅速指示,以便遵照执行。
195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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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及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六条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九条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协议或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条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房产测绘专家库,采用随机抽取3至5人的方式组成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鉴定。受聘房产测绘专家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
  (二)主持完成房产测绘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三)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测绘成果进行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并定期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资格证书》、测绘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书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测绘成果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的房产测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号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村庄生产和生活环境,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不包括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用房的用地。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与用地协调工作,具体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承担。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做好本村内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庄。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住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建设村庄时,应当选在铁路、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历史形成的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的村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不得再沿铁路、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村庄建设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政府审查并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住宅及附属用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转送所在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二)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审查意见报乡(镇)政府。

(三)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统一组织拆旧建新和不占用耕地建设农民新村的,在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查和审批手续时,为避免因分户办理出现重复踏勘,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政府,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定位和丈量面积。

第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设计图纸,报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4米。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临时建(构)筑物,须经乡(镇)政府批准,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该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两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在受理村庄建设项目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对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法报批,未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不得动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遵循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村庄建设规划,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和拆旧建新的控制在180平方米之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住宅建成后,原有旧房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要求拆除后,旧房宅基地退回原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和防洪保安资金。经批准拆旧建新或者占用未利用地建住宅的,免收土地规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必须到户,变更登记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用地管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五章 村庄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设计应当讲究新颖、美观、简洁、经济、实用,满足现代农村生活要求,体现当地民居风格和乡土文化气息,符合通风、采光、隔热、排水、防潮等要求。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发展需要设计住宅图纸无偿供村民选用。鼓励村民选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设计的住宅图纸和推荐户型。

第三十四条 村庄建设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第三十五条 鼓励持有资质证书或从业资格的施工队伍在村庄内从事相应范围的施工任务。

承揽村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和施工队伍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等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规划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村庄房屋登记和环境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村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村民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办理产权产籍。

第三十八条 村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庄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村落、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条 村庄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军事、防汛、防灾、通信等公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兴建村庄道路、桥梁、供排水等公用、公益设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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