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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9:42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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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建(构)筑物轮廓和外立面、广场、公园、桥梁、公共绿地、户外广告的景观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装饰性照明,是在城市道路照明基础上的扩大和延伸。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旅游、城管执法、电力、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业主负责、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入口、繁华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重要公共场所,重要的河道沿岸地带、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及发射与接收塔;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大型户外广告及商业性牌匾、橱窗等;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城市夜景照明的设置,应兼顾节约能源,体现平面分区、立面分层、亮度分级、用光分类的原则。

第二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电力、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进行夜景照明灯光建设的,规划部门须将夜景灯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纳入方案设计审查范围,使夜景照明工程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城市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工程的资金。道路夜景照明工程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计划,建设资金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城市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户外广告以及公共装饰性景观照明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建(构)筑物载体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筹措。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市区夜景照明重点区域,其沿河、沿路及其视野范围内的七层以上建(构)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南湖、西南湖周边区域,包括南湖周边天际线。
(二)环城河、环城路两侧区域。
(三)以大润发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西路西至秀洲公园,东至中环西路交叉口;沿昌盛路南至杭州塘大桥,北至洪兴路。
(四)以中山路与禾兴路、建国路交叉口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路西至明月路,东至环城东路;沿禾兴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沿建国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
(五)南湖区行政中心周边区域。
(六)沪杭高速公路、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市区主要出入口。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照明灯光设施时,必须按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

第三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容貌整洁和性能良好。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已陈旧、污浊以及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检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和维护费用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沿街、景观河道沿河七层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及视野内的高层建筑物、重要的公园、广场、桥涵、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夜景照明,原则上必须纳入“一把闸刀”集中控制系统,其夜景灯光的启闭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负责。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改造或安装的集中控制系统终端监控设备,由所在夜景照明产权单位负责保障,产权单位应负责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确有困难不能纳入“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产权单位须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产权单位按市城管执法局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分表计量收费。安装分表确有困难的,由夜景灯光照明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嘉兴电力局、市城管执法局确认后,由嘉兴电力局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用电(不包括商业广告),须电力部门审核后,按路灯照明用电电价执行,其中住宅建筑的夜景照明用电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执行。产权单位必须凭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每逢周五、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必须开启。遇有重大节庆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的,由市城管办另行通知。
夜景照明各时段的启闭时间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段为晚7时至晚10时;10月16日至次年的4月14日时段为晚6时至晚9时30分。法定节假日期间,节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提前半小时开启,延迟半小时关闭。
第十八条 为推动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工作,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速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单位,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电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灯光统一监控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4〕12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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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采购下列机电设备,必须实行招标:
(一)项目的机电设备投资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二)单台(套)机电设备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才能进口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机电设备;
(二)使用过的机电设备;
(三)国内外只有独家企业能够生产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和鼓励以招标的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由采购者自行决定。
第八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可以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或者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以竞争性招标方式为主。
进行竞争性招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有限竞争性招标,必须邀请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由依照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招标资格,并经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
招标人可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不具备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在机电设备采购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金融机构不予贷款,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扩大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应当与招标人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并共同确定标底。
招标文件的条款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针对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出后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或者说明时,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时间截止之日十日前,用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购买人。该书面通知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机电设备投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七条 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投标人可以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必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格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或者实质性内容不完整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加盖印章、签字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规定密封的;
(四)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开开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商招标人邀请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工作,并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优选方案,由招标人根据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和落选投标人分别发出《中标通知书》、《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机电设备定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转让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处以设备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但罚款数额超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招标机构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中标服务费。
机电设备招标定标后,招标机构应当自定标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落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招标人、中标人的招标、投标保证金。
机电设备招标开标后,招标人撤销招标或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6月23日

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处理重大工伤事故,认真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措施,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工伤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因工死亡事故、多人事故(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和重伤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
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制度。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存档,以备查考。
第十九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大工伤事故,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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