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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3:39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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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松岩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三时(其中除夕和初一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允许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但如燃放不当,极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自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这类事件逐年上升,我市及全国280多个城市均开始实施禁放令。1992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放政策对减少我市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尤其是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情结不断增长,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对于“禁放”与“限放”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此次起草过程中组织召开的论证会及网上和报纸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总体上看,约有60%的市民赞成“禁放”改“限放”。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噪声、空气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经有200多个城市对燃放烟花爆竹放开了限制,有的是全部放开,有的是有条件的限制性燃放。在31个省会城市中,已经有8个城市完全放开,有15个同北京市一样,是有条件限制燃放,还有8个省会城市禁止燃放。
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禁放令的执行出现了尴尬局面。这几年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执法力量有限、取证难、处理难等因素制约,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影响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今年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十分重视,将此项目列入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牵头负责法规起草工作。从今年2月份开始,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市公安局、安监局、质监局、工商局、执法局等部门开始起草工作,认真研究了国务院于今年1月初颁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收集查阅了北京、重庆、江西、济南等省市最新制定出台的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产品标准等相关资料,组织召开了十几场调研论证会,分别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城区部分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4月28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法规征求意见稿在“中国福州”门户网站和《福州日报》、《福州晚报》上刊登,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期间共有645人次上网阅览了《规定》(征求意见稿),许多单位和市民发表了看法和意见。我们还在网站上就是否赞成“禁放”改“限放”等若干问题进行民意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74人中,有288人赞成“禁放”改“限放”,约占60%。期间综合
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作了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经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作为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个多月的广泛论证后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建议市人大在修改另一个法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作出规范,此法规暂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就此与省人大协调后后议定此法规改由市政府制定实施规定。根据市人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在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基础上,根据市政府研究议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对《规定》作了修改。现再次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拟以政府规章出台。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此项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做到有效的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将“禁放”改为“限放”,而不是完全放开。鉴于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环节的许可单位、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管理内容已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本着补充细化的原则,着重对市民普遍关注的烟花爆竹燃放、销售环节管理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禁止燃放地点;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布设要求;市民安全燃放要求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涉及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和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同时也离不开社区居委会、各企业单位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配合,以及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从我市10多年禁放工作实践经验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仅靠个别行政部门进行管理难见成效,必须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管好。送审稿在第三条对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应着手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制定相关的实施性规定,如市公安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布局规划,并会同质监部门确定限制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具体品种等。
(三)关于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管理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包括批发和零售,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发环节,国家明确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批发场所,零售网点也应该遵循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因此,经营布局规划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送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为此规定了经营网点布局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程序和布局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单位及部分市民建议借鉴外省市做法对批发实行专营,我们认为,从安全管理角度考虑,对烟花爆竹批发实行专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企业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并未规定批发实行专营。地方性法规如果规定专营,不仅与国务院《条例》不符,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送审稿未对专营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烟花爆竹的零售,从安全角度考虑,零售网点如果过多,势必难以管好源头,也易产生乱放问题,对市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但如果太少,不便市民购买,有可能给非法销售商提供可乘之机。对此问题,起草过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致认同要对零售点数量予以控制。从外省市实践经验看,北京市规定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总体上北京市零销点总量控制在3000个(其中五环路内1000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经过多次论证后,我们考虑以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标准确定数量较为适宜,目前全市市区范围内有307个社区居委会、284个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为标准,全市市区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200个,因此,送审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区每个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四)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
限制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是燃放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4年10月发布的烟花爆竹国家标准《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其中A级药量最大,适用于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在特定条件下燃放的产品;B级适用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我市不应允许经营和燃放这两种大药量的烟花爆竹,只适宜经营和燃放C、D级产品。即使C、D级产品,其中有的品种危险性还是较大,仍应禁止。由于每一级产品有不同的品种,不宜在规章中具体罗列,具体允许经营和燃放的品种应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第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时间
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核心是如何确定燃放时间,这也是本规定中市民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征求意见情况看,部分单位和市民认为如果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会严重影响市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多数人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北京、重庆等外地市做法,燃放时间和时段应当确定在春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同时还要考虑市民的正常休息,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限放区域内的燃放时间。
(六)关于禁放地点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条例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送审稿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送审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分别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划确定的三环路内及三环路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晋安区新店镇、马尾区马尾镇和罗星街道为限放区域。禁止燃放地点主要是易燃易爆场所和需要避免噪声污染的休息区,如加油站、医院、学校等。同时授权各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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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计价格[2002]21号

水利部:
  你部《关于申请免交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频率占用费的函》(水规计[2001]28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防汛、防台风的专用电台免收频率占用费。因此,全国水利系统各级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指挥调度所设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包括卫星站、微波通信、短波和超短波通信、水文报汛(自动)设备、800兆集群移动通信等各类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可免缴全年频率占用费。
  二、全国水利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的电台(寻呼台),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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