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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8:30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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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共同生活的随任成年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时),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许可证”,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申请居留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该表可向外交部外文收发室领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需交回其所持“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者姓名、身份、其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拟在中国停留的期限和停留事由,并承诺在华期间不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居留许可证”须由持证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许可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居留许可证”。

  持证人离华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许可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许可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居留许可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人员仍按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和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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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的精神,抓住机遇,加快建立我市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高新
技术产业,推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依据国办发〔1999〕1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基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现南京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划转;
(二)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划转;
(三)市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回收款;
(四)财政投入;
(五)风险投资基金的利息及投资获利部分;
(六)其它筹资渠道。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的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具有技术先进、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开发、转化及产业化项目;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项目。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对象:
(一)在本市范围内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一定的科技力量或科技依托单位,并有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章 投资基金的动作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成立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基金的运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公司按《公司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方式:
(一)高新技术项目风险投资。主要适用于技术含量高、知识产权明确、转入工程化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
(二)高新技术项目贷款担保。主要适用于经银行评审同意放贷,贷款额度较低的优选项目,其对象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
(三)高新技术项目短期借款。主要适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生产经营急需的短期借款和其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应急借款。
第七条 基金的运作程序:
(一)基金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风险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就项目的研究内容,技术关键、开发能力、经费偿还能力、市场前景、社会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后,择优支持。
(二)基金项目实行合同制。使用单位与风险投资公司签订“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项目合同”后,办理有关基金使用手续。
(三)风险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风险投资基金专户,委托金融机构办理风险基金短期借款的发放和回收。具体运作办法,双方协商议定。
(四)风险投资公司收益按股份分配,属基金所得部分,滚入基金。
第八条 基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风险投资公司应及时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做好项目的协调工作,以确保项目的及时完成。
第九条 基金的撤出机制。采取上市,或在企业资本重组过程中通过转让、并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的组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2000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领导工作日程,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合格未献血者,应当交纳检查费。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份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动员和组织农民无偿献血。在应急情况下,组织农民献血,采供血机构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只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组织职工献血,超额部分可冲减下一年度的献血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
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二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以上的,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时,先交付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五条 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后的6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血结算单及下列各项之一的有效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返还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单位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及患者的工作证;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证明或五保户证明;
(四)血液病患者诊断证明;
(五)治安模范或勇敢市民荣誉证明;
(六)本人《无偿献血证》。
过期未领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还,应当将此款用于发展输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不得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患者自身输血规范,确保采血、储血、输血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就诊的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对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查或者将核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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