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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5:45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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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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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建设部对“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建设部




河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建法〔2000〕1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二、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如发现有错误,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对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此复。



2000年7月25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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