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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8:56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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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4〕3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精神,现就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仅指税务部门征收,下同)征管及预算管理问题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收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全省电力企业
[包括电力生产、供应业企业,不包括市县及以下单位投资开办的装机五万千瓦(不含五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热电,风力、潮汐、垃圾和柴油发电,下同]的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的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其他电力企业增值税征管维持现状,增值税25%部分就地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电力企业所得税除原市县地税局负责征管的按归口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外,其余维持现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二)金融业(除交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农村信用社以外,下同)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范围内的金融业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全省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由国税按原征管范围征管,地方分享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市县的金融业营业税按征管归口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暂不变动。
  (四)上下划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原由省直接征收的省级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国库,作市级预算收入。省与杭州市区根据2002年各项税收地方部分(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占的收入份额,按比例实行收入总额分享,省应得部分作上解处理,由人民银行国库按日直接划入省国库。分享比例核定后另行下达。
  原由省直接征收的中央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作中央预算收入。省按2002年收入数相应调整杭州市上划中央收入和税收返还基数。
  2.省级税收下划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县国库,作市县级预算收入。
  3.以上涉及中央收入相应调整市县上划中央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五)其他规定
  1.省与市县国、地税部门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办理完成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上、下划企业名单、收入调整基数另行下发。
  2.从2004年1月1日至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完成前入库的收入,按规定属于调库范围的,应同步办理调库手续。
  3.按上述规定,从市县上划作省级收入以及从省里下划作市县收入,2003年度收入部分通过年终财政结算清算。
  4.杭州市区以外的电力企业、金融业的省级各项税收的缴库方式另行规定。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规定
  1.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参保关系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仍由其负责征收。
  2.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的企业和由这些企业投资比例在50%以上(含50%)新办的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仍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体制调整后,杭州市区上划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也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3.文化事业建设费与征管体制调整后的营业税的征管关系一致。
  4.以后出台的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等按有关规定再另行确定征管范围。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体制调整后仍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企业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缴库方式不变。
  三、本通知所称电力生产、供应业和金融业是指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详见附件)划分的行业类别。
  四、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省级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节选


     
  
附件: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
(GB/T 4754-2002)……节选

D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4、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441、电力生产
4411、火力发电
4412、水力发电
4413、核力发电
4419、其他能源发电
442、电力供应
4420、电力供应
J 金融业
68、银行业
6810、中央银行
6820、商业银行
6890、其他银行
68、证券业
6910、证券市场管理
6920、证券经纪与交易
6930、证券投资
6940、证券分析与咨询
70、保险业
7010、人寿保险
7020、非人寿保险
7030、保险辅助服务
71、其他金融业
7110、金融信托与管理
7120、金融租赁
7130、财务公司
7140、邮政储蓄
7150、典当
7190、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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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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