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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2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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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60101

内容分类:邮政电信综合规定

题注:(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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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1989年6月16日,劳动部等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改善乡镇露天矿场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和企业财产,防止爆破事故的发生,我们依据《爆破安全规程》共同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现颁发执行,并对贯彻实施这个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公司)应组织各乡镇露天矿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如因设备和其他客观原因,对有些条文暂不能执行时,各矿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

第一章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对乡镇非煤露天矿场的爆破设计、组织、施工和爆破器材运输、贮存与管理,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乡镇非煤露天矿场。
本标准不适用于国营露天矿山和乡镇露天煤矿。

第二章 引用标准
2.1 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
2.2 〔85〕冶字第815号《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

第三章 术 语
3.1 露天矿场:在敞露的空间里采掘有用矿物的场所,称为露天矿场。
3.2 乡镇露天矿场:指乡(镇)村集体或个体开办的露天矿场。

第四章 总 则
4.1 为加强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财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促进乡镇采掘业的发展,防止爆破事故,特制订本规程。
4.2 必须实行专职爆破员制度,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
4.3 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爆破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员作业证。
4.4 必须执行定时爆破制度。
4.5 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严禁使用。
4.6 爆破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十八岁,体检合格;
b.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c.工作认真负责;
d.按国标GB6722--86爆破员培训大纲要求,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4.7 爆破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
b.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c.监督检查爆破器材的运输、贮存和使用;
d.参加本单位爆破事故的调查处理。
4.8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设计,指导施工,检查质量;
b.负责制定爆破安全技术措施,检查实施情况;
c.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进行技术指导;
d.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e.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4.9 爆破器材管理人员的职责:
a.负责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爆破器材;
b.对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有权拒绝发放爆破器材;
c.负责检查库区的安全情况、消防设施和防雷装置,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无力处理的要及时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
d.及时统计、报告质量有问题及过期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
e.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f.对超计划和规定量领取爆破器材的,有权拒绝发放。
4.10 爆破员的职责:
a.按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b.安全使用爆破器材,不得乱放、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或挪作它用;
c.严格遵守本规程;
d.爆破后认真检查现场,发现盲炮和其它不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或上报;
e.爆破结束后,剩余的爆破器材,及时交回爆破器材库,不准私自保存,不得转让他人或买卖。

第五章 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露天爆破按审批的爆破说明书或爆破设计书进行。
峒室爆破、深孔爆破应编写爆破设计书。
裸露爆破、浅眼爆破和扩壶爆破应编写爆破说明书。
爆破设计书,必须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5.1.2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时,除了须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征得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和当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峒室爆破应有现场指挥。
5.1.3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a.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
b.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c.工作面有涌水危险或炮孔、峒室温度异常;
d.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e.危险区边界上未设警戒;
f.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支护规格与支护说明书的规定有较大出入或工作面支护损坏;
g.峒室内光线不足或无照明;
h.未严格按本规程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5.1.4 禁止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穿着化纤衣服,不准携带能发火的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等)。
5.1.5 在雷雨天、大雾天、七级以上风天、黄昏和夜晚,禁止进行露天爆破。
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遇雷雨时应立即停止爆破作业,并迅速撤离危险区。
5.1.6 在高硫矿床使用硝铵类炸药进行爆破,必须事先测定硫化矿矿粉的铁离子浓度和含硫量,当矿石含硫量超过30%,矿粉含硫酸铁和亚硫酸铁的铁离子浓度之和(三价和二价铁)超过0.3%,作业面潮湿有水,使用硝铵类炸药爆破时,必须清除孔内矿粉;严禁炸药与孔壁直接接触;炸药应包装完好无损;不得用硫矿渣填塞炮孔;严格控制装药时间和炮孔数。
5.1.7 禁止使用硝化甘油炸药。
5.1.8 装药前不准将起爆器材与炸药混放在一起。
5.1.9 装药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装药前应对炮孔、药壶、峒室进行检查,清理和验收;
b.峒室爆破装药量应根据实测资料数据校核修正原设计药量,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批准;
c.必须按计算药量装药,深孔及浅眼爆破时禁止超过规定的装药高度;
d.装起爆药包、起爆药柱时,严禁投掷或冲击;
e.浅眼、深孔装药出现堵塞时,在装入雷管、起爆药柱等敏感爆破器材前,可采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处理;
f.若发现起爆药包(含雷管)没装到位被药柱埋没而不能轻微提起时,禁止拔出或硬拉电雷管脚线或导爆管,应按处理盲炮的有关规定处理;
g.装药工作必须使用木制炮棍;
h.禁止烟火,禁止用明火照明;
i.遇有硝铵炸药结块时,纸装管药用手轻揉,袋装的散药应用木制锤、棒轻轻打碎后方准使用;
j.电爆时,雷管脚线必须短路。
5.1.10 填塞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保证填塞质量,峒室、深孔和浅眼禁止使用无填塞爆破;
b.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填塞炮孔;
c.填塞不得破坏起爆线路;
d.禁止捣固直接接触药包的填塞材料或用填塞材料冲击起爆药包。
5.1.11 禁止用力拉出起爆药包或药柱中的起爆材料。
5.1.12 电雷管不准与电池、电线等电气设备靠近,不得在杂散电流>30mA的地方使用非抗杂散电流的电雷管。
5.1.13 严禁在残眼上打孔。
5.1.14 已装药炮孔必须一次爆破完毕,不准存留。
5.1.15 在爆破危险区内有两个以上的单位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同一区段的二次爆破应采用一次点火或远距离起爆。
5.2 爆破警戒与信号
5.2.1 在装药地点周围10m以外插上红旗,以标志爆破危险区,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5.2.2 现场加工导爆索,加工药包时,应在中深孔爆破区域20m以外,峒室爆破区域50m以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5.2.3 起爆前,根据爆破设计及现场周围及装填的具体情况,确定爆破危险区的警戒边界,并设置岗哨,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视线范围之内。
5.2.4 起爆前必须发出明显的音响和视觉信号,应使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听到和看到。
应使职工和附近居民,预先知道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音响信号的意义,以及规定的爆破时间。
第一次信号(即起爆预告信号)发出后,所有与起爆无关人员应立即撤到警戒危险区以外,或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二次信号(即起爆信号)发出后,在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危险区,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总负责人方准发出引爆指令,施爆员根据指令进行引爆。
第三次信号(即解除警戒信号),响炮后爆破警戒岗哨应坚守岗位,不准任何人进入危险区,经指定的检查人员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准发出。

第六章 起 爆
6.1 火雷管起爆
6.1.1 加工起爆管和信号管应在专门的单独房间或现场安全地点进行,严禁在爆破器材存放间、住宅和靠近人群的地点加工。
6.1.2 必须使用快刀切取导火索,每盘导火索两端应先切去5cm,中间部分才能使用。切取导火索时,一头要切成垂直面,切割前要仔细检查导火索质量,异常和缺陷部分应切除。
6.1.3 装配起爆管和信号管前,必须逐个检查雷管质量,凡管体压偏、破损、锈蚀、加强帽歪斜者,严禁使用。雷管内有杂物,严禁用工具掏和嘴吹,只准用手指轻轻地弹出杂物。弹不出杂物的雷管,停止使用。
6.1.4 应将导火索有垂直面的一端轻轻插入雷管,不得旋转摩擦。用胶布捆扎紧口,操作者的手中只准拿一发雷管,附近雷管不得超过100发。
6.1.5 应将加工好起爆管与信号管分别存放,信号管必须系上醒目标志。
6.1.6 加工起爆药包时,应用木质锤子在药包中心扎一雷管大小的孔,孔深应能将雷管全部插入。
雷管插入药包后,应用细绳或胶带将雷管固紧。
6.1.7 禁止用导火索缠绕起爆药包,或折曲导火索;禁止提着导火索往孔内放起爆药包;禁止导火索缠成环状。
6.1.8 加工起爆药包应在爆破作业面附近的安全地点进行,只准加工当班爆破作业所需用量。
6.1.9 用于潮湿或有水的工作面的起爆管和起爆药包要进行防湿、防水处理。
6.1.10 在有沼气或粉尘爆炸危险的工作面,以及采用小井掘进等难以方便地撤至安全地点时不准用导火索起爆。
6.1.11 导火索起爆时,应采用一次点火法,一人连续点火的根数(或分组一次点火的组数)露天爆破不得超过10根(组),巷道及峒室掘进爆破不得超过5根(组),但任何时候不准工作面只留下一人点火。
导火索的长度应保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但不得短于1.2m。
在同一次爆破中,禁止使用燃速不同的导火索。
6.1.12 在工作面点火时,要指定一人为组长,负责协调点火工作,掌握信号管燃烧情况,及时发出撤出安全地点的命令。
信号管响后,无论导火索点完与否,人员必须立即撤离。
信号管长度不得超过该次被点导火索中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6.1.13 必须用导火索或专用点火器材点火,严禁用火柴、烟头和灯火点火,严禁脚踩和挤压已点燃的导火索。
在整个点火工作前,逐根确认导火索都能点着火,严禁边剥线边点火,边切线头边点火。
6.2 导爆索起爆
6.2.1 采用导爆索起爆时,应事先按需要用快刀切好。每盘首尾两端应切掉5cm,禁止切割接上雷管及药包或已插入炸药的导爆索。
6.2.2 导爆索起爆网路要采用搭接、水手接等方法联结。搭接时,其重迭长度不得小于15cm,中间不得夹有异物和炸药卷,捆绑要牢固。支线与主线传爆方向的夹角不得大于90°,起爆导爆索的雷管应绑紧在距离导爆索端部15cm处,雷管的集能穴朝向导爆索的传爆方向。
6.2.3 导爆索网路中,除采用水手结外,禁止打结和打圈。须交错通过时导爆索之间应衬以厚度不小于10cm的垫块。
6.2.4 峒室爆破时,导爆索与铵油炸药接触的地方可用塑料被复以防渗油。
在水孔爆破时,应采用防水导爆索。
6.3 电雷管起爆
6.3.1 电雷管使用前应在安全地点用爆破专用仪表逐个检测电雷管的电阻值,电阻值应符合产品证书的规定。
被检测的雷管应放在防护板后面或者钢管里,每次检查不超过10发,检查合格的雷管脚线须短路联结。
6.3.2 用于同一爆破网路的电雷管应为同厂同批号产品。康铜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3Ω,镍铬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8Ω。
6.3.3 只准采用专用的爆破电桥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电桥的工作电流应小于30mA。在装药填塞完毕,无关人员撤离现场后,才准在工作面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
在测量电阻值时,仪表与线路或者雷管脚线接通时间力求短暂,不准超过2s。
6.3.4 加工电雷管起爆药包时,严禁以雷管代替木锥钻孔,且应将雷管全部插入,并可用雷管脚线将药包与雷管固紧。加工起爆药柱时,要将雷管放在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药柱外面。
6.3.5 电力起爆所使用的导线应是橡胶绝缘或聚氯乙烯绝缘线,不准使用裸露的导线。
不准利用铁轨、铁管、水和大地做爆破线路,爆破线路不准和这些金属件接触。
6.3.6 已敷设好的起爆网路中的导线两端,应保证接通良好。在未与下一部分导线连接之前,必须接成短路,并用胶布缠好。
6.3.7 爆破网路的联线工作必须在工作面全部装药填塞工作完毕和无关人员全部撤至安全地点之后,联线人员由工作面依次进行。两线的接点应错开10cm,接点必须牢固,绝缘良好。
主导线与电源开关联接须在最后所有人离开爆区后方能进行。
电力起爆的电源开关应设专人看护,未得到总指挥的起爆信号,严禁接通起爆电源。
6.3.8 电力起爆时,流经每个雷管的电流为:一般爆破交流电不小于2.5A,直流电不小于2A;峒室爆破,交流电不小于4A,直流电不小于2.5A。
6.3.9 爆破主线路与起爆电源联接之前,必须测量全线的总电阻值,实测和计算阻值误差在±5%以内,方准起爆,如超出该范围,应清除电阻差因素,才能起爆。
6.3.10 准许采用动力线或照明线作为电力起爆电源,使用前必须测定电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采用起爆器起爆时,充电启动须在总指挥发出起爆信号后才能开始。充电时,起爆器不得与网路接触。
6.3.11 当爆破作业场地杂散电流大于30mA时,禁止采用普通电雷管,应选用抗杂散电流雷管。
6.3.12 峒室爆破,如用电雷管直接起爆起爆体时,在安装起爆体前应撤除各峒室的电源,允许距装药工作面50m以外采用电气照明。
6.3.13 各种爆破仪表及起爆器每月检查一次,爆破前应检查一次。电容式起爆器,每月赋能一次。
6.4 导爆管起爆
6.4.1 导爆管网路中不得有死结,孔内不得有接头,用于同一工作面的导爆管应是同厂同批号产品。
6.4.2 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细绳将雷管和药包紧固好。加工起爆药柱时,必须将雷管放在起爆药柱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起爆药柱外面。
6.4.3 地表导爆管起爆网路联结应在全部装药充填工作结束之后,从爆区一端逐步进行。
6.4.4 用雷管起爆导爆管网路时,雷管端部(聚能穴)禁止朝向导爆管传爆方向联结。
联结时,可采用联结块或者胶布。
6.4.5 敷设好的起爆网路,要仔细检查并把地表起爆雷管用细渣埋好。
6.4.6 深孔爆破充填料块度不准大于30mm,以免砸断导爆管。
6.4.7 在每卷导爆管两端封口处向后切掉5cm后才能使用。
露在孔外的导爆管不要切开封口,和雷管联结时在封口向后不小于5cm处联结。
6.4.8 用套管联结两根导爆管时,两根导爆管的端面切成垂直面,互相接触,并保证不被拉开。
6.4.9 在有爆炸性气体或易爆炸的矿尘存在的工作面,不应采用导爆管起爆。

第七章 裸露药包、浅眼和扩壶爆破
7.1 裸露药包爆破
7.1.1 裸露药包爆破,必须保证先爆的药包不致破坏其它药包,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只准用齐发起爆。禁止用石块覆盖药包。
7.1.2 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炸药包插入石缝中进行爆破。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但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7.2 浅眼爆破
7.2.1 露天矿场浅眼爆破应形成台阶,并应符合爆破说明书有关钻孔、装药、填塞、起爆顺序等项规定。
7.2.2 采用导火索引爆或分段电雷管及非电导爆系统起爆,炮孔间距应保证其中一个炮孔爆破时,不致破坏相邻的炮孔。
7.2.3 采用导火索起爆,应不少于二人进行爆破作业。
7.3 扩壶爆破
7.3.1 深孔扩壶爆破时,禁止向孔内投掷起爆药包,孔深超过5m时,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7.3.2 进行扩壶爆破,用硝铵类炸药时,每次爆破后应经过15min才允许重新装药。
7.3.3 扩药壶时,孔口的碎石、杂物必须清除干净。
7.3.4 两个以上药壶爆破,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第八章 峒室及深孔爆破
8.1 现场装填准备工作
8.1.1 严格执行峒室掘进及深孔钻凿完毕后的测量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部分,要采取措施,并重新审核药量。不合理的峒室和深孔,又无有效补救措施的应予报废,不准爆破使用。
8.1.2 爆区内的机电设备应移出爆破危险区,要执行停送电制度,爆破前,整个危险区内停电,否则不准起爆。
8.1.3 深孔周围(半径0.5m范围内)的碎石、杂物应清除干净,孔口岩石不稳固者,应进行维护。
8.1.4 峒室爆破时,在小井或平峒口附近,应设有堆放炸药的场地。
8.1.5 从当地县(区)有关部门爆炸材料总库装运的爆破器材,其性能指标必须经过检测试验,并附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
8.1.6 平峒的高度不得小于1.5m,宽不得小于0.8m小井的横断面积不得小于1平方米。施工中,必须经常检查巷道,峒室的顶帮围岩情况及支护的稳固程度。
8.1.7 小井掘进爆破深度超过3m时,应采用电力起爆法或导爆管起爆法。
8.1.8 间距小于20m的平峒,药室掘进爆破作业时,相邻工作面的人员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8.1.9 平峒掘进工作面爆破后,人员进入工作面之前,必须进行充分通风,并用水喷洒爆堆。
8.2 现场装填工作
8.2.1 运输炸药的汽车应有专人指挥进入爆区,禁止在卸有炸药的区域及装填完毕后的爆区内通过。
8.2.2 起爆药包的加工点不得受其它作业的影响。
8.2.3 没有卸药的炮孔,不准放置起爆药包。
8.2.4 搬运爆破器材时须小心谨慎,轻拿轻放,不准使其发生摩擦和撞击,严禁拖拽、抛掷。
8.2.5 微差爆破时,各药室、深孔的微差雷管的段别应与设计相符。
8.2.6 深孔爆破若采取两点式起爆,两组起爆体分别置于深孔装药高度的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处。
8.2.7 深孔装药,先检查核实孔深,有问题时,及时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立即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解决。
8.2.8 在深孔装药过程中,需多次检查装药高度上升变化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时,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8.2.9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爆破设计作业,不准私自增加和减少装药量,如果需要调整装药数量,必须得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8.2.10 峒室的装药作业应由爆破员或由爆破员带领经过培训合格发给临时作业证的人员进行,装起爆体的作业只准由爆破员进行。
8.2.11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及爆破工作领导人必须核实峒室装药量,并检查峒室内炸药和起爆药包安放的位置是否正确。
8.2.12 峒室装药,必须使用36V以下的低压电源照明,照明线路必须绝缘良好,照明灯应设保护网,灯泡与炸药堆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装药人员离开峒室时,应将照明电源及时切断。
8.2.13 往峒室中装带有电雷管的起爆药包时,只准使用矿用蓄电池灯,安全汽油灯或安全手电筒照明,并且必须切断一切电源,拆除一切金属导体。
8.2.14 深孔及峒室爆破的雷管,应是防水雷管,当峒室装药时间超过一昼夜,应事先对不防水的雷管采取防潮措施。
8.2.15 峒室内有水时,应进行排水或对炸药采取防水措施。
8.2.16 在保证填塞质量的同时,必须保证爆破网路不受损坏。
8.2.17 平峒、小井掘进,必须经常检查通风情况,严防炮烟中毒,小井深度超过7m,平峒长度超过20m,应采用机械通风。
8.2.18 小井运输可用绳梯或木梯,深度超过5m者,应使用辘轳或装有制动闸的其它提升装置。
8.2.19 峒室爆破填塞工作,严格按设计施工。出现异常情况(如药量在药室内装不下,堆入导峒)需修改填塞设计书时,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同意,方可施工。
8.2.20 深孔爆破填塞前须先检查炮孔装药情况,不合格的炮孔不予填塞,如有异常,须立即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报告,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1 峒室及深孔爆破填塞时,必须使雷管脚线及其它起爆线保持松弛状态。
8.2.22 有水深孔应使用防水炸药或进行防水处理,施工中发现水孔,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3 工作中严格控制装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所用炸药和起爆材料的最低抗水时间。
8.2.24 使用浆状炸药、乳化油炸药在装药时应缓慢投进,不能过急,以免堵孔。

第九章 爆破后检查与盲炮处理
9.1 爆破后检查
9.1.1 炮响后,露天爆破不少于5min,巷道掘进不少于15min(经过通风吹散炮烟后)才准爆破工作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9.1.2 如果发现盲炮、冒顶,危石、支护破坏等现象,应及时处理,未处理前,应在现场设立危险警戒或标志。
9.1.3 经检查和处理确认爆破地点安全后,方准人员进入爆破地点。
9.1.4 每次爆破后,爆破员应认真填写爆破记录。
9.2 盲炮处理
9.2.1 处理盲炮遵守下列规定:
a.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应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若不能及时处理,应在其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b.难处理的盲炮,应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派富有爆破经验的爆破员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应由单位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c.处理盲炮时,无关人员不准在场,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并禁止进行其它作业;
d.禁止拉出或掏出起爆药包;
e.电力起爆发生盲炮时,须立即切断电源,及时将爆破网路短路;
f.盲炮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堆,将残余的爆破器材收集起来,在未判明爆堆有无残留的爆破器材前,应采取预防措施;
g.每次处理盲炮必须由处理盲炮爆破人员填写登记卡片。
9.2.2 发生盲炮时应在当班处理,若当班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完,应将盲将情况(数目、炮眼方向、装药数量和起爆药包位置处理方法和处理意见等),在现场交待清楚,由下一班继续处理。
9.2.3 处理裸露爆破的盲炮,允许用手小心地去掉部分封泥在原有的起爆药包上重新安置新的起爆药包,覆盖封泥起爆。
9.2.4 处理浅眼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经检查确认炮孔的起爆线路完好时可重新起爆,若抵抗线变小,必须加强警戒或覆盖2倍以上碎渣;
b.打平行眼装药爆破,平行眼距盲孔不得小于0.3m,对于浅眼药壶法,平行眼距盲炮药壶边缘不得小于0.5m,为确定平行眼的方向,允许从盲孔口起取出长度不超过20cm的填塞物;
c.用木、竹制或其它不发生火星的材料制成的工具,轻轻地将炮眼内大部分填塞物掏出,用聚能药包诱爆;
d.在安全距离外用远距离操纵的风水喷管吹出盲炮填塞物及炸药,但必须采取措施,回收雷管;
e.采用硝铵类炸药时,如孔壁完好且药柱高度较小,填塞高度也较小,可将填塞物掏出,再向孔内注水,使其失效取出雷管(如二次爆破、处理根底等)。
9.2.5 处理深孔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爆破网路未受破坏,且最小抵抗线无变化者,可重新联线起爆;最小抵抗线有变化者,应验算安全距离,并加大警戒范围后再联线起爆;
b.在距盲炮口不小于10倍炮孔直径处另打平行孔装药起爆,爆破参数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确定;
c.所用炸药为非抗水硝铵类炸药,且孔壁完好者,可取出部分填塞物,向孔内灌水,使之失效,然后作进一步处理。
9.2.6 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如能找出起爆网络的电线、导爆索或导爆管,经检查正常仍能起爆者,可重新测量最小抵抗线,重划警戒范围,联线起爆;
b.沿小井或平峒清除填塞物,重新敷设网路,联线起爆或取出炸药和起爆体。

第十章 安全距离
10.1 各种爆破、爆破器材销毁,爆炸源与人员和其他保护对象之间的安全距离,应按各种爆破效应(地震、冲出波、个别飞散物等)分别核定并取最大值,确保安全。
10.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
10.2.1 一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爆破地震安全性应满足安全震动速度的要求,主要类型的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震动速度规定如下:
a.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b.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 ̄3cm/S;
c.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d.水工隧洞10cm/s;
e.交通隧洞15cm/s;
f.矿山巷道:
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10cm/s;
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20cm/s;
围岩稳定无支护30cm/s。
10.2.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可按式(1)计算(见附录A)
1
--

K m
R=(--) ·Q (1)

其中: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炸药量,kg;齐发爆破取总炸药
量;微差爆破或秒差爆破取最大
一段药量;
V——地震安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1/3;
K、a——与爆破点地形、地质等条件有关
的系数和衰减指数,可按表1选
取,或由试验确定。
表1 爆区不同岩性的K、a值
------------------------------------------------------------------------------
岩 性 | K | a
------------------------|--------------------------|------------------------
坚硬岩石 | 50 ̄150 | 1.3 ̄1.5
| |
中硬岩石 | 150~250 | 1.5~1.8
| |
软岩石 | 250~350 | 1.8~2.0
------------------------------------------------------------------------------
10.2.3 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或爆破条件复杂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必要的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专门试验,以确定被保护物的安全性。
10.3 爆破冲击波安全距离
10.3.1 露天裸露爆破时,一次爆破的炸药量不得大于20kg,并应按式(2)确定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避炮作业人员的安全距离。
3----
Rk=25 √Q (2)
其中:Rk——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人员的最
小安全距离,m;
Q——一次爆破的炸药量,kg;秒延期
爆破时,Q按各延期段中最大药
量计算;毫秒延期爆破时,Q按
一次爆破的总炸药量计算。
表2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
爆破类型和方法 | 个别飞石的最小安全距离(m)
--------------------|--------------------------------------------------------
1.破碎大块岩矿 |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
浅眼爆破法 |300
2.浅眼爆破法 |200(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面时不小于300)
3.浅眼药壶爆破 |300
4.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
5.深孔药壶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6.浅眼底扩壶 |50
7.深孔孔底扩壶 |50
8.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
注:(1)沿山坡爆破时,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2)同时起爆或毫秒延期起爆的裸露爆破装药量(包括同时使用的导爆索装药
量),不应超过20Kg。
10.3.2 药包爆破作用指数n<3的爆破作业,对人和其他被保护对象的防护,应首先核定个别飞散物和地震安全距离。当需要考虑对空气冲击波的防护时,其安全距离由设计确定。
10.4 个别飞散物安全距离
10.4.1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表2的规定;对设备或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
抛掷爆破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设备和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爆破器材库及爆破器材管理
11.1 爆破器材库
11.1.1 根据乡镇露天矿场距当地永久性爆破器材库房远及开采条件分散的具体情况,应设置爆破器材贮存室,并经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登记批准。
11.1.2 贮存室容量的规定(包括导爆索重量):表3。
表3
--------------------------------------------------------------------------
品 种 | | |
最大库容量 | 硝铵类炸药 | 雷管 | 导火索
年 产 量 | | |
--------------|------------------|----------------|--------------------
50万吨以上 | 4000Kg | 4000发 | 4000米
30万吨以上 | 2000Kg | 2000发 | 2000米
10万吨以上 | 1000Kg | 1000发 | 1000米
--------------------------------------------------------------------------
注:贮存室只允许存放硝铵类炸药。
11.1.3 爆破器材贮存室可以是新盖的砖瓦房,允许利用不住人的各种坚固房屋、土窑。雷管库须单设,与贮存室的距离不小于20m。
11.1.4 对爆破器材库房要求:
a.宜采用平房,地面平整无缝;
b.墙、地板、屋顶和门为木结构,应涂防火漆,窗门必须有一层外包铁皮的板窗门,库房门应向外开;
c.宜设简易围墙或铁丝网,其高度不低于2.0m;
d.库区内严禁烟火和明火照明,库房内禁止安装电灯照明,可自然采光或在库房外设探照灯进行投射采光;
e.有雷击危险的地区,库房应设避雷装置;
f.库内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g.设独立的发放间,并兼做守卫室,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h.雷管库必须严密,以杜绝鼠害。
11.1.5 爆破器材的存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各种雷管和继爆管的箱(袋)必须放在货架上;其他爆破器材的箱(袋)应堆放在垫木上;架、堆相互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3m;
b.禁止在货架上迭放雷管;
c.雷管箱距上层货架板的间距不得小于4cm,架宽不超过两箱的宽度;
d.货架(堆)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20cm;
e.堆放导火索、导爆索以及硝铵炸药等的货架(堆)高度不超过1.6m;
f.库区必须设人守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内。
11.1.6 贮存室内只准存放:铵锑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乳化油炸药、水胶炸药,浆状炸药等、不允许存放的炸药有:黑索金、梯恩梯、表4 贮存室内爆破器材的允许共有范围
------------------------------------------------------------------------
|铵 锑|铵 油|铵松蜡|铵沥蜡|多孔粒状|乳化油|
爆破器材名称 | | | | | | |
|炸 药|炸 药|炸 药|炸 药|铵油炸药|炸 药|
--------------------|------|------|------|------|--------|------|
铵锑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铵松蜡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沥蜡炸药 | + | + | + | + | + | -- |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乳化油炸药 | -- | -- | -- | -- | -- | + |
水胶炸药 | + | + | + | + | + | -- |
浆状炸药 | + | + | + | + | + | -- |
导爆索 | + | + | + | + | + | -- |
导雷管 | -- | -- | -- | -- | -- | -- |
火雷管 | -- | -- | -- | -- | -- | -- |
导火索 | + | + | + | + | + | -- |
非电导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水 胶|浆 状| 导 | 电 | 火 | 导 |非电导
| | 爆 | 雷 | 雷 | 火 |
炸 药|炸 药| 索 | 管 | 管 | 索 |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号表示爆破器材名称类内横行的某种爆破器材与竖列的某种爆破器
材二者间可同室存放;“--”号则表示不可同室存放。
(2)当室内存放两种以上爆破器材时,其中任何两种爆破器材均应能满足同室
存放的要求。
(3)硝铵类炸药包括硝铵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
状铵油炸药、铵锑黑炸药。胶质炸药、苦味酸、黑火药、二硝基重氮酚及其它非硝铵类混合炸药。
11.1.7 各类爆破器材的贮存必须遵守表4的规定。
11.1.8 爆破器材贮存室的外部距离规定:
a.从贮存室外墙根到住宅区或村庄边缘的最小外部距离不小于300m;
b.如果被保护的对象改变时,应按300m乘以各种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加以修正(表5)。
表5 各种被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
------------------------------------------------------------------------
保 护 对 象 |
----------------------------------------------------------------------|
村庄边缘、企业住宅区边缘、其它单位围墙区域变电所的围墙 |
----------------------------------------------------------------------|
总人数不大于50人的零散住户边缘 |
----------------------------------------------------------------------|
地县级以下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铁路支线 |
----------------------------------------------------------------------|
国家铁路线,省级以上公路 |
----------------------------------------------------------------------|
高压输电线 500KV |
300KV |
220KV |
110KV |
35KV |
----------------------------------------------------------------------|
油 库 |
----------------------------------------------------------------------|
人口不多于10万人口的城镇规划边缘,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铁路车站 |
----------------------------------------------------------------------|
人口大于10万人的城镇规划边缘 |
------------------------------------------------------------------------
--------------------------
保护等级系数
--------------------------
1.0
--------------------------
0.6
--------------------------
0.6
--------------------------
0.8
--------------------------
1.5
1.2
1.0
0.7
0.4
--------------------------
0.6
--------------------------
2.0
--------------------------
3.0
--------------------------
11.1.9 爆破器材的收发遵守下列规定:
a.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做性能检查;
b.应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c.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入库或发放使用;
d.爆破器材应按其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11.2 地面作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规定。
11.2.1 运至作业地点的爆破器材应有专人看管。
11.2.2 只准存放当班作业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3 深孔爆破或峒室爆破时,可存放本次工程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4 雷管及起爆体不得和炸药放在一起,相距不小于25m。
11.2.5 爆破器材堆放点100m范围内严禁烟火,并标设醒目的警示牌。

第十二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12.1 各乡镇露天矿用爆破器材的外部运输,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负责。
12.2 如果该矿具有运输能力,在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运输,并遵守运输的有关规定。
12.3 禁止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运输爆破器材。
12.4 装卸与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禁止爆破器材与其他货物混装;
b.禁止炸药和雷管混装、混运;
c.严禁摩擦、撞击、抛卸爆破器材;
d.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以及清除运输工具的一切杂物;
e.爆破器材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雷管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二层;
f.分层装载爆破器材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上层;
g.装卸运输爆破器材时,严禁烟火和携带发火物品;
h.应有专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不准乘车;
i.应持有公安局填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车辆应挂有危险标志,不准在人多的地方、交叉路口和桥上(下)停留;
j.雷雨天及暴风雨天禁止装卸爆破器材,并尽量在白天进行。
12.5 用汽车运输爆破器材遵守下列规定:
a.出车前,汽车主管负责人检查车辆,并在出车单上标明:“该车检查合格,准许用于运输爆破器材”;
b.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质,具有安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
c.汽车行驶速度:在能见度良好时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应减半;
d.在平坦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汽车间的距离不小于5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300m;
e.遇有雷雨时,车辆应停在远离建筑物的空旷地方;
f.寒冷地区的冬季运输,必须采取防滑措施。
12.6 满足下列条件,允行用拖拉机、三轮车牵引的车厢运输硝铵类炸药。
a.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应设有可靠防火星装置;
b.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的刹车装置灵敏可靠;
c.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重量的一半,并罩以安全网;
d.行驶速度,能见度好的情况下,拖拉机与三轮车的时速不得超过10Km/h,能见度差时减半;
e.在平坦的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拖拉机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100m。
12.7 用畜力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经过训练的牲口;
b.车辆要安装制动闸,运输雷管时车辆要有防震装置;
c.爆破器材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量的一半;
d.在平坦道路上运输时两辆畜力车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0m,上下山时不小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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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六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种子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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