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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6:2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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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和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民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民产毗连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有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提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主管部门。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异产毗连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屋面、厕所、院落、阳台、楼道、煤气管道、上下水设施、电照、共用天线以及其他共用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维护、修缮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民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时,应取得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共有部位不许私自改变结构、挖窗、改门、搭建等,如因特殊需要改变共有部位时,必须经所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如有险情时,使用人应及时报市危房鉴定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商定修复意见,属重危的房屋应停止使用,应修不修造成危害的,由责任人承担损失。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异产毗连的楼房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费用,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平房毗连房屋的主体结构中的相连基础、柱、梁、墙的修缮费用,由共有房屋所有受益人负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领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顶棚与楼地面的修缮,其顶棚部分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担;其楼地面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担;楼盖的其他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屋盖的修缮,由受益人和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的修缮
  1、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层所专用的楼梯、楼梯间,由其专用的房屋使用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上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水泵、暖气、煤气、上下水、卫生设施、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烘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共有房屋或共有建筑设施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申请房管部门管理其房产时,应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所需的维修费,由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用不当,对共同部分或分阶段房屋造成危险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庆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民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也可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试行公有住宅向职工个人补贴出售的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售房合同中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无规定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违背本细则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危害的,对责任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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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三府[2005]148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8

题注: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的发展,加强渔船项目的租赁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顺利收回租金偿还开发银行贷款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钢质渔船船舶出租方是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受市政府指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统一建造的百艘百吨钢质渔船,用于扶持本地区渔民开展外海捕捞作业,并将钢质渔船船舶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地渔民,是钢质渔船船舶的所有权人。
钢质渔船船舶承租方是符合租赁条件的三亚市本地区渔民,享有钢质渔船船舶使用权。
第三条 租船渔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渔民,具有本市户口;
(二)在本市区内有固定住房,具有合法产权且属本人所有;
(三)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五年以上,同时或取得渔船驾驶执照;
(四)具备一次性交纳总造价的30%的租赁保证金的能力;
(五)口碑及信誉良好,无不良习惯。
第四条 各区镇及有关部门应按如下流程推荐承租渔民:
(一)居委会(村委会)审查资格:居委会(村委会)将本辖区有租船意愿,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渔民名单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加盖公章送区镇政府。
(二)区镇政府主持竞标:各区镇对居委会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并通过竞标程序选出本区镇承租渔民,其名单由区镇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局。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确认: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报名单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并将结果签名盖公章后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四)报纸公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经核实后的名单及本承租条件在《三亚晨报》及图文电视上公布,设监督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
对推荐渔民有异议情况的,应提交造船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五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渔船总造价30%的租赁金。不交足租赁保证金的,取消租赁资格。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期限用作抵偿租金。
第六条 承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后,出租人应按与偿还银行贷款同步,同时鼓励提前还款的原则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承租人交纳保证金并签定租赁合同后,应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费到渔船制造厂接受技术培训并驾驶渔船返回三亚。不愿意亲自赴厂接受培训的,取消承租资格。
第八条 出租渔船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海域内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作业。
承租人不得到与中国有领土争议的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船舶期间内不得将船舶进行出售、转让、转租、转借、转包、抵押及采取其他任何有侵害出租船舶财产安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强制收回渔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所有的损失。
第十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如出现吸毒、服刑、被劳动教养等情况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渔船;承租人丧失作业能力时,经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的指定人继续租赁渔船;承租人死亡时,可由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渔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在两个月(每月以30日计算)内,出租人将按照延付时间天数计收滞纳金,以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十二条 承租人延付租金超过两个月,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船舶。承租人应在接到出租人发出收回出租船舶书面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租赁船舶及所有证书、资料完整地交归出租人,同时承租人并应赔偿出租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拖欠租金渔民不肯自愿交回所租渔船的,由出租人实行强制收船,收船的原则是:依用船时间的长短和交纳租金的多少来确定收船的顺序,即截至2005年9月30日,用船时间最长,交纳租金最少的渔船在最先收回之列;如用船时间相同,交纳租金数额相同,则从他们中交纳最后一笔租金时间最迟的渔船入手收船。出租人可视情况请求海警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在承租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定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出租方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承租方渔民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出租方收缴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出租方追缴租金,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将在三亚市电视台、三亚晨报给予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年终收缴租金指标列入区、镇年度考核内容。如本区镇承租渔民本年度交纳租金不足90%,则该区镇分管渔业生产的政府副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还出租方渔船建造成本和利息,租赁期管理费及各种行业规费、税金等,出租方将按三府[2003]17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渔船产权划转手续。划转日之前,产权归出租人所有;自划转之日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造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源头治腐,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脱钩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
  财政部门可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取管理经费,用于支付金融机构代收手续费、票据工本费和网络维护费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
  (五)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
  (六)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包括物资)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定期集中公开拍卖、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变价收入及时入库”的原则管理。
  (七)专项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
  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非税收入,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收入。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项目设定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对非税收入项目编码,纳入征收管理网络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为其他收入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的征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并颁发由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明确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征收依据等。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三)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金财工程”,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金融机构;按“便民”原则设立代收网点;应用征管软件建立征收网络平台。所有非税收入要做到及时收纳,按时解缴,准确核算,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结算和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任何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三种收缴方式。
  (一)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是指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近到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代收网点,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三)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收缴是指为便于管理,需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非税收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或执收单位收缴,应颁发《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书》,明确委托收缴的非税收入范围、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等。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金融机构网点缴纳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代收金融机构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税收入清算、结算、核算和对账制度,保证数据准确、资金安全、快捷入库(户)。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汇审后,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同步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暂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当将进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待结算收入,准确进行分类结算,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资金。
  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金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将资金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81号)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具体的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税后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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