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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1:3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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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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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人个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46号)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全程管理,优化国有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利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是指对已批准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利转移、改变用途及他项权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供地限定的使用范围、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利用条件;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设定保持一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利用条件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复核验收。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是指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移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HTH〗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回,纳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同时,依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和年期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主体建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需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后,按现时用途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按现时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人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其地下浅层延伸建设,但地下埋覆矿藏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一个主体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办理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登记。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需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利用,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浅层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有明确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分割手续。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项目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不在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浅层,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利用的规定确认地下浅层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修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等公共利益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地下浅层,不得单独办理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六章 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在不可抗力发生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合并、企业兼并或破产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



第七章 撤销村建置后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整村移民安置后,村民委员会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按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管理。

  (二)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三十八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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