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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0:52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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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5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机计生办字[1999]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机计生办字[1999]9号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计划生育办公室:

现将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生法字(1999)第55号

各区、县计生委,各局、总公司计生办,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市总队计生办: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已于今年5月1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今年10月1日施行。鉴于《修正案》配套规章不能如期出台,10月1日后《修正案》的执行分两步进行:

一、《修正案》第三十条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政策的规定十月一日后如期执行。

1、未满14周岁的继续发放至满18周岁;

2、凡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截止到1999年10月1日)恢复其父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但今年10月1日以前已停发的奖励费不补发;

3、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收养了一个子女并已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的夫妻(符合独生子女家庭条件),表示今后不再生育子女的,应查验其收养证明,从十月一日起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日起凭证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超过18周岁的不予补办;

4、享受增休产假三个月的,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独生子女年满15周岁止。

二、与《修正案》相配套的规章未出台前、仍继续执行现行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十条及与《处罚法》相抵触的除外)。

三、市计生委将在与《修正案》相配套的规章出台后举办培训班,就贯彻执行问题进行具体部署。

执行中具体问题请与市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 6301.5302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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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走向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为依据,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界线标志记录等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可以通过纸张、胶片、磁带或者电子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能够证明其使用目的有关材料,并与该部门签订保密和不得擅自转让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归属,不因使用者对其的加工而改变。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或者其衍生品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示该资料原始提供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较于普通的裁判结案方式,有“案结事了、彻底息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越性和易于执行性,且符合“大调解”的司法改革理念,故被法官大幅度地采用。但以拖促调、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违法调解现象也随之暴露出来,修改后民诉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职权,填补了调解监督的空白点。如何正确把握调解监督条件,强化调解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在当前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民事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量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凸现其强大的优势,诉讼调解日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青睐,已经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法院调解制度也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不足,阻碍了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调解被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明确地确立了调解监督的法律依据,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一、  民事调解监督的立法价值

  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民事调解监督的立法确认,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后,各地检察机关一年多实践成绩的积极回应,具有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是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通过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的审查监督,可以从中发现并查处审判人员拘私舞弊等违法乱纪案件,从而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司法的尊严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是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生效民事调解,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引起再审程序,把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范围扩展到生效民事调解,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是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检察监督范围扩至民事调解,不仅能减轻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对司法不公的致命影响,更有利于司法和谐。检察机关调解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有利于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可以促使法院的调解活动在程序公正的轨道上运行。就民事调解的性质而言,作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民事调解,其实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民事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必须受到权力制约。因此,只有对民事调解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法官审判权不被滥用[1]。

  二、正确把握调解监督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后的民诉法第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据此,法律等相关规定把调解监督界定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

  公共利益在外延上具有不确定性,与个人利益在边缘上呈交织状态,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有的人认为,只有涉及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才足以形成公共利益,有的人则认为,只要是违法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做扩大解释。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的,少之又少。若对此缩小解释,则民事调解案件能纳入监督范围的寥寥无几,对调解案件的监督等同虚设。

  鉴于此,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当然进行监督。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客观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甚至远远超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也是检察监督权的应有之义[3]。

  三、关于民事调解监督事由的具体设想

  民事调解监督事由即检察机关审查应否抗诉(提抗)或检建的理由或根据,即调解案件的审查阶段,是调解监督之根本 。笔者认为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调解活动时,无法准确的处分自己的权益,对这类案件,应当允许以此为由提起申诉。二是代理人无权代理[4]。

  2、调解涉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内容造成案外第三人损害时,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允许案外第三人以申请人身份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

  3、调解合意意思欠缺。一是违反自愿原则,实施强制调解行为。在调解申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审查认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没有客观尺度,取证困难,在司法实践上造成操作困难。往往只有申诉人的言语主张,因为无法审查,不能成为有效的抗点。 违反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官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就违反了自愿原则。二是因对方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而使当事人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借此获得不当利益,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不是双方的合意结果,不具有正当性,对这类案件,应属监督范畴[5]。三是双方当事人虚假调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打击力度。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证据并不进行严格审查,这使虚假调解得以滋生。这类调解协议明显侵犯了案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当然包含于监督范围之内。

  4、调解程序违法。调解监督的范围建立在合法原则的基础之上,不仅仅指实体上合法,还应包括程序法的规定。在程序合法方面,包括调解的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面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5、参与调解的法官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二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而对于程序违法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①] 聂铄:“民事调解案件行使监督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

  [②] 邵建东、“从三方面加强对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ffice:smarttags" />2012年10月09日06:19 正义网-检察日报。

  [③] 关金华:“析民事调解和仲裁裁决法律监督的论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第5期。

  [④] 成效东、陶治平:“民事调解案件应当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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