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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3:43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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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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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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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等


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1986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对条例中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员案(第十五条);
2.虐待俘虏案(第二十一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武器装备肇事案(第三条);
2.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一、二款);
3.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案(第五条);
4.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八条);
5.虐待部属案(第九条);
6.违抗命令案(第十七条);
7.假传军令案(第十八条);
8.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三款);
2.逃离部队案(第六条);
3.偷越国(边)境外逃案(第七条);
4.阻碍执行职务案(第十条);
5.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案(第十一条);
6.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案(第十二条);
7.战时自伤案(第十三条);
8.战时造谣惑众案(第十四条);
9.临阵脱逃案(第十六条);
10.故意谎报军情案(第十八条);
11.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第十九条);
12.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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