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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8:41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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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七月四日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府系统的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加强督促检查,把政府的各项决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政府领导同志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抓督促检查的责任制,政府的每一位领导同志都要深入实际抓督促检查,把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也担负着搞好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应有1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领导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办公厅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责的机构,除按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政务督办工作外,负有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促进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提案、批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紧扣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紧紧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要跟踪督办,紧追不放,务求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既报喜又报忧。特别要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政府和领导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限要求报送办理进度情况。办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省政府督办室按本细则的要求,对各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登记。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等项目进行登记。
(二)交办。按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并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应派人深入实地,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有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要做到一事一报,专项专报。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通报制度。
(四)保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以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的办理,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均应及时输入四川省党政网专业栏目内,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上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工作上主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务督办工作职责。
(三)作风上严谨。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的工作作风,勤政廉洁,严于律己。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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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

197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5月11日晋法办〔1974〕3号请示已收阅。为了使出国援外职工安心在国外工作,完成党和国家交给他们的援外任务,对他们的婚姻家庭应当坚决予以保护。对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的犯罪分子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其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适当从重惩处。
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是个新问题,处理这类案件,我们还缺乏经验。请你们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搜集材料,分析比较,及时总结,摸出经验,做好工作。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水费一定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清淤,不得挪作他用。各市地县应严格把关。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和用水户,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切实把水费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定水费标准,年盈余按供水工程投资的4~6%计算。
第六条 农业用水,凡是已经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都应按方计费。
一、引库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
二、引黄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八厘;
三、引黄淤改每立米收费一分二厘;
四、引河(含泉、湖,下同)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
目前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亩次计费,每亩次收费三元五角至四元五角。
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丰缺情况实行浮动水价,但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标准的15%。
引黄灌溉用水,每立米含沙量大于十二公斤时,一般不得引用。如遇严重旱情必须引灌时,应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相应的清淤费用。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费。
第七条 工业用水: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供水计量点。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六分,引库每立米收费一角;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能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并按消耗水计收水费;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库内,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每立米收费一分五厘。
乡、镇工业用水,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引库每立米收费四分五厘。
第八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市公园河湖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由各市地按第五条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水电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下同)用水:
一、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二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六厘;
二、国营农、林、牧、渔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水管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5%计收水费。
第十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分设管理机构并各自进行核算的,灌区应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一、从水库引水的,以水库放水洞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八厘;
二、从河道引水的,以放水闸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七厘;
三、引用黄河水的,按有关规定向黄河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机电提水站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其收费标准:对农业供水,每千吨米二至三元;对城镇生活供水,每千吨米四至五元;对工业供水,每千吨米六至八元。机电提水站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相应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地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实际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有变动的,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的升降情况,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相应提高或降低水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或扩建投产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水费标准,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逐个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船闸经营管理单位和航行船舶计收船闸用水费、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水费制。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以月或季的用水量计算,超计划用水在10%(不含10%)以下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不含50%,下同)以下的,按原价三至六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七至十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二、农业和国营农、牧、林、渔场用水,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以下的,按原价二至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四至五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调整原用水计划。但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六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代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1.5%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清。
一、农业用水一般按次计量收费,也可按季计量收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或管水员负责收取,统一交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二、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同用水户的协议(合同)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并视情况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民灌溉用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户提出申请,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由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限内免计滞纳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于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供水工程设施再生产能力的生产性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和挪作他用。
水费应视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支渠工程(包括附属建筑物)承包给乡(镇)水利站经营管理的,可按实供水量每立米一至一点五厘的水费或按实交水费额的4—5%付给承包单位,作为工程运行管理费用。
斗渠以下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农户)用劳动积累或集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可根据水源条件、工程状况和水费收入情况,分别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收留用”、“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等办法,适当调剂余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水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以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水费使用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务包干办法和四项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审查核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等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等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由水利事业费预算安排解决。
受益范围明确的机电排涝站和专用于防洪除涝的水闸、堤防等工程设施所需的维护修理和管理费用,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费解决。收费标准由各市地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供水的,可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向用水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但加收额不得超过原标准的10%。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交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由集体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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