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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42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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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促进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要确保我市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经费只限于统筹共济使用,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本级与各旗县区医疗补助分别运行,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原公费医疗待遇水平、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市本级医疗补助费年筹资标准暂定为享受医疗补助在职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6%,今后根据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各旗县区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核拨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收支两条线原则,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医疗补助资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各旗县区自行确定。
(一)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自付部分补助:首次住院补助200元,二次住院补助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每次补助5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超过我市公务员上年度平均工资50—200%之间的部分,补助90%。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医疗补助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一)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职能,要加强对具体经办工作的考核、监督与管理。
(二)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和人事部门共同中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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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

安全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监搭建平台,交警依法监管,相关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改变我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现状,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确保遵义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省政府对高速公路双向考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总体原则和交通抢险、应急救援处置的优先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旅游局、市消防支队、遵义高管处、省高速交警贵遵四大队、崇遵一大队、崇遵二大队、遵义市移动公司、遵义市联通公司、太平洋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平安保险遵义分公司、中国石化遵义分公司、中国石油遵义分公司、高速公路沿线县、区(市)政府负责人为成员的遵义市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从事营运的专业运输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高速(高等级)公路安全管理机构。



第三章 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第五条 遵义市安监局工作职责: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高速(高等级)公路重大、较大交通事故或交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有关行业专家成立危化物品车辆交通事故救援专家组,对涉及危化物品车辆交通事故处置工作进行专业指导;

(三)按事故等级组织调查和处理高速(高等级)公路相关事故或事件;

(四)建立健全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协作机制、信息互通互享机制;

(五)组织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新开通高速(高等级)公路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定期对已开通的高速(高等级)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和综合分析,对存在突出交通安全隐患的,责成并监督相关责任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负责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

第六条 遵义市监察局工作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参与高速(高等级)公路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按照权限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失职、渎职及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七条 遵义市交通局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行驶在高速(高等级)公路的客运车辆、危化物品运输车辆资质和线路审核,对客运车辆、危化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准驾资格审核;

(二)督促运管部门依法查处高速(高等级)公路客运车辆的非法营运行为,督促客运企业落实车辆出站安全检查制度,抓好道路交通源头管理,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负责协调做好高速(高等级)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或突发交通事件的运输车辆组织、转载等工作。

第八条 遵义市公安局工作职责:

指导协调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县、区(市)公安局,打击车匪路霸,处置高速(高等级)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督促沿线公安交警部门抓好道路交通宣传“五进”工作。

第九条 遵义市教育局工作职责:

(一) 将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对全市中小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普及教育;

(二)指导和督促各级教育机构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将中小学生交通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和年度考核范畴;

(三)会同市安监局定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 遵义市司法局工作职责:

将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法规纳入全市普法内容,进行交通法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遵义市卫生局工作职责:

建立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急救助机制,会同相关部门设置交通事故应急救助绿色通道,确保伤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十二条 遵义市民政局工作职责:

成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因肇事者逃逸后无救助能力的交通事故死伤者进行救助。

第十三条 遵义市环保局工作职责:

负责易燃、易爆和危化物品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泄漏、燃烧、爆炸等事故现场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控、测定,指导现场的洗、消工作。

第十四条 遵义市气象局工作职责:

(一)向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近期、中期及长期气象信息及气象分析预测,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提供依据;

(二)及时向各级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运输企业和客运站点通报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 遵义市旅游局工作职责:

负责对全市旅游车辆的源头安全管理,定期检查旅游客运企业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沿线景区景点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作职责:

(一)协同相关部门做好高速(高等级)公路较大、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二)负责对易燃、易爆和危化物品车辆发生泄漏、燃烧、爆炸等交通事故进行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省高管局遵义高管处工作职责:

(一)高管路政部门职责:

1.设立醒目的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2.建立完善的通信、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确保高速(高等级)公路的畅通;

3.负责高速(高等级)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道路隐患,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按照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标牌、信号等设施,并保证清晰、准确、完好;

4.加强对高速(高等级)公路及其安全设施的检查,确保高速(高等级)公路路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依法查处各种损害安全防护设施、侵犯路产、路权的行为;

5.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突发交通事件及恶劣气候情况下,需要交通管制或者关闭高速(高等级)公路的,协助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制或者关闭高速(高等级)公路;

6.涉及高速(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营房、安全检查站的建设项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科技设施建设需破路、占用中央分隔带、公路两侧用地安装设备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等,在办理路政许可时,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二)高管公路收费部门职责:

1.保障高速公路收费道口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现象发生,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等车辆通过收费通道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

2.杜绝严重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从收费站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确需通过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在高速(高等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

3.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道,以便有关部门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为危险化学品车辆开辟专用通道;

4.遇雨、雪、雾、凝冻等恶劣气候,车辆安全通行无法保障时,收费站应及时关闭入口通道。

(三)高管公路养护部门职责:

1.负责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发现危及行车安全的情况(路面损坏、路面油污、严重积水、落石、塌方、滑坡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养护施工作业时,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坚持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2.作好冬季防冻防滑物资的准备,遇雪、凝冻等恶劣天气时,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省高速交警贵遵四大队、崇遵一大队、崇遵二大队工作职责:

(一)维护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加强路面监控,严查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二)处理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及突发交通事件,接受公民报警,救助遭受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或遇险人员;

(三)维护高速(高等级)公路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先期处置故意堵塞收费通道、强行冲卡、暴力侵害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等扰乱公路管理秩序及其他高速(高等级)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确保高速(高等级)公路良好的治安环境;

(四)宣传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教育司乘人员遵规守纪,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五)对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盲点提出整改意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到位;参与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监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

(六)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高速公路安全事故控制目标执行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制定和完善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遵义市移动公司、遵义市联通公司工作职责:

(一)负责高速(高等级)公路安全警示信息、交通安全法规和公益广告的发布;

(二)负责高速(高等级)公路较大以上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通信保障。

第二十条 太平洋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平安保险遵义分公司工作职责:

(一)配合做好有关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二)协助做好高速(高等级)公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紧急救治、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国石油遵义分公司、中国石化遵义分公司工作职责:

(一)负责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加油站服务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作好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加油站危化物品运输车辆进、出站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地方各级政府工作职责:

(一)协调配合抓好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乡)抓好沿线镇村群众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路沿线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配合高管部门对高速公路沿线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参与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特大事故的调查;

(二)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县、区(市)参照本办法第三条,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

(三)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和“创建平安乡镇”的要求,明确镇(乡)派出所、农机站、安监办的相关职责,摸清机动车辆的种类、数量、车主等相关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加强对群众的安全教育和道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群众爱路、护路,不到高速(高等级)公路沿线叫卖各类食品和从事洗车作业,不乘坐无资质、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对发生在辖区内高速(高等级)公路的道路交通事故,配合高交警和相关部门进行抢险和施救。



第四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联席会议上通报本季度各自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通报本季度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情况、交通安全形势,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和交通安全督导检查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季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 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年终对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考核成绩纳入被考核单位年终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落实各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部署、道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履行工作职责、工作绩效四个方面。

第二十八条 对年终考核获得先进单位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经调查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成员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条 对管理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依据有关法规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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