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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4:3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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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宿政发〔2005〕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26日召开的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总 则

  一、第二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决策程序
  十六、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乡镇(街道办)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有计划地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并按规定程序制发、备案、公布。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提供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在《宿迁日报》、《网上宿迁》或政府指定刊物上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强化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
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请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省市双重领导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区)长,市委各有关部、委、办负责同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同志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单位以及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六、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一)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正式行文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凡要求列入市政府会议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根据,提出主办部门倾向性意见。凡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二)各部门向市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应提前一周印送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时要开门见山。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受市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报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须报市长同意后召开;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严格履行会议申报制度,切实减少会议数量。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5天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秘书长(主任)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除中央、省和市委特殊布置的工作外,坚持后半月无会制度。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开1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部门召开业务性、专业性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会议。
  四十一、压缩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市政府各部门经批准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不超过半天,参会人员最多不得超过100人。专题性工作会议一般不超过2小时,会议交流发言不超过8分钟,会议主持词不超过5分钟。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邀请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县(区)政府召开的会议,未经批准,也不要邀请市直部门负责同志出席。召开会议要注重实效,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二、提倡厉行节约,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举办各类会议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反对铺张浪费,不得超标准使用经费或转嫁经费负担,不得发放各种纪念品。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要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大力精简文件内容,压缩文件数量。一般不要越级请示、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要报经市政府转办。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直接报送市委的请示、报告等,要同时报送市政府。报送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结果反馈材料,要同时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凡涉及增编配人、经费预算等问题, 必须经市编委办、市财政局会签,报市长审批。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一律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核稿,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部门、县(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请示类公文一律送文秘部门登记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不得将部门的利益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在报纸、电视台、电台、网络等全文公开播发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出台的文件,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凡可用电话、电报、面谈、便函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另行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办理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没有意见处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有关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影响重大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主任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出差、休假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五十五、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需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部门、单位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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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6号)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 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1号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创建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曲靖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的审批和绿化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绿化补建绿地是指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或者场地限制,无法就地绿化或者就地绿化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外补建绿地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及室内绿化面积只可参加绿化覆盖率指标计算,不参加绿地率指标计算。

第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曲靖市绿线管理规定》规定的绿化指标完成绿化建设。建设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

(一)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或因规划调整而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指标的建设项目;

(二)有规划指标要求的绿化用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出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况,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的指标,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申请。

第七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申请符合有关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同。

合同文本应约定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位置、面积、实施办法、所需资金(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及不进行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或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不合格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转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账证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按所缺少的绿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所处的地段综合计算,具体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设项目所处地段基准地价标准,或者按照建设单位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计算,申请办理时可按照较低的一个标准计算。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地段基准地价(或者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所缺绿地面积

所缺绿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建设项目规定绿地率-建设项目实际建设绿地面积。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建设规划统一安排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由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使用本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格证明和建设项目绿化合格证明,建设项目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办理支付手续,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支出。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不足资金由异地绿化单位补足,剩余资金退还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专用账户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不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费用按合同约定从项目建设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预存的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指标不合格而又不申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降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面积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降低标准对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进行验收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挪用专用账户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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