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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2:40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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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12日

  辽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全市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将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行交换活动的总和。

  第四条 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承包和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我市技术市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进入技术市场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税务、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农村技术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专用名称、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的科研所、服务部注册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特殊复杂、难以办理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至1个月内办结。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对不予认定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实行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原核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撤销的,除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者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类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商品拥有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商品的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七)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八)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九)非法垄断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有碍科技成果转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单位统一组织下,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至40%提取酬金;为贫困地区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至5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至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应用科技成果或者技改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以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纯收入的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引进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或者伪造骗取单位资格证明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技术市场贸易秩序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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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附件:1.《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流程图
3.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三日



   附件一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管理,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使用质量,加快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进度,防范利用假冒、伪造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是指由各地海关形成的结关数据实时上传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并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给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数据类型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出口企业在“中国电子口岸”确认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确认数据”);
  2.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海关修改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报关单数据后、补传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补传数据”);
  3.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信息部门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软、硬件维护和接收、清分数据以及数据传输后的电子对账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部门,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退税审核和管理工作,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中有问题的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上级退税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过程为: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数据,每月末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过海关修改补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格式转换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对于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有退税审核业务的,还需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给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接收到省级发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本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
第五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过程为:地市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接收由信息部门提供的符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要求的报关单数据后,以此作为出口退税电子审核的执法依据之一,并据此进行相关的出口退税统计、分析与预测。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接到下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上报的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反馈本级信息部门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接到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反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和使用的流程图”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数据传输使用对账制度,保障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岗位责任制的规定,设立相关岗位,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管理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开发、维护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保证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转换为税务机关内部使用数据格式,并建立总局备份数据库。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清分到相应的省、市局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系统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传输的数据,并建立本地备份数据库。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本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清分到相应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向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四)按时检查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十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数据接收系统和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传输的数据,并做好本地数据备份,向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汇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三),并与总局信息中心进行对账。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二)根据总局信息中心提供的各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局领导,供局领导决策;
  (三)指导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二条 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
  (二)汇总本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三)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四)根据本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提供的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按月对本省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五)指导地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三)根据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本月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时,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进行审核而产生的疑点,要查明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与纸介质报关单内容有差异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处理;
  (二)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信息的,接受申报部门应在当月全部数据中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数据”中认真核查,属于出口企业未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进行确认提交的,由出口企业自行确认后再行申报。经核查仍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查询处理;具有骗税嫌疑,应予以扣留纸介质报关单,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数据在传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一)各级国税局信息部门要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对人为原因或保管不当造成的传输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对由于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涉及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软、硬件维护中的安全问题,可由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协助解决;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不能用于税务机关内部广域网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网。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建立适应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加快形成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下列对象可以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一)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新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他退休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二)不具备设立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条件或未设劳动工资管理人员的各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四)从事钟点工、家政服务、摆摊设点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由择业人员)。(五)本市城镇未就业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和城镇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六)已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非本市市区户口的外来人员(含农村和城镇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七)外出(含出境、出国)求学、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外出人员)。(八)其他需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代理服务内容:(一)社会保险事务代理 1.代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代办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3.代办职工退休及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4.代办退休人员退休金核定调整手续。 5.代办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6.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7.代办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二)劳动事务代理 1.代办人员招聘手续。 2.代办录用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3.代办职工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4.代理保管职工档案。 5.建立职工档案。 6.代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档案转移。 7.代办《就业登记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卡。 8.代办职工转移流动手续。 9.代理职工职业培训教育。 10.代办职工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 11.代办劳动保障年检手续。 12.代办出国政审、职称评审、户口关系转移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转移等事务。第四条 对退休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三)代办基本养老金调整手续。(四)代办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或救济费审批手续。(五)代办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六)市有关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服务。第五条 对失业职工、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建立和代管档案。(二)代办新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人员的参保手续。(三)代办失业职工接续养老保险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退休审批及待遇申领手续。凡委托代理的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同类企业职工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六)代办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本人代理协议终止后,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与在职职工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七)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八)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九)代办转移流动手续。(十)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六条 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凡有相对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人员,为其代办《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二)建立和代管档案。(三)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符合条件人员的续保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七)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代理农转非申办手续。(八)代办转移流动手续。(九)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七条 对外出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三)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四)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五)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六)代办出国及出境政审手续。(七)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八条 单位委托代理的程序: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职工档案,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九条 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等企业的退休人员由代管部门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无代管部门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个人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其他退休人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均由单位委托。第十条 个人委托代理程序:(一)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外来人员出具《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居住证明(或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明;失业职工和外出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和职工个人档案。(二)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待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许可,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可代办此项事务。第十二条 对在人事部门办理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代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期限原则上一次不少于半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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