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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4:2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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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4〕50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杰出代表,是党和国家的政治优势,是民族的精英、国家的脊梁、社会的中坚、人民的楷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的时代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劳动光荣、知识崇高、人才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新风,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激励和带动全市人民积极投身我市赶超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大业,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阳泉老工业基地的改造振兴的伟大实践中,为建设富裕、文明、生态、诚信阳泉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依据《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评选推荐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模范单位(集体)。

第三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四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由群众充分讨论,民主推荐,要坚持先进标准,突出时代精神。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表彰的人员和县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被推荐的市模范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工会(村委会)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各级工会、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查;各级党委、政府(行政)研究同意。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七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命名设2种荣誉称号,即:“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分别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做出特别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授予“阳泉市模范标兵单位(集体)”和“阳泉市特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阳泉市模范单位(集体)”和“阳泉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

第九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时,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阳泉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从被命名之月起到下次劳动模范大会召开前享受荣誉津贴,时间以3年为限。连续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可连续享受。市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标准为每月60元。

在县(区)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由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在市属及其以上企事业、机关单位的市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市总工会在年初作出专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含特级劳模)的荣誉津贴,按《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

第十四条 2004年(不含)前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五条 从2004年起,荣获国家、省、市模范单位(集体)荣誉称号的,本单位可给予全部职工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应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确因财力困难无法解决的单位,要逐级上报市、县(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总工会并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

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按照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做好困难劳模摸底、排查工作,做到不错报、不漏报。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各县区、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市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并安排其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企业破产后,在安排职工再就业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就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时,执行上一级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工会要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他们的动态情况。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劳模档案随人事档案移交调入单位。市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去世,要逐级上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市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崇高品质和时代精神,努力营造学赶劳模、争当先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 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劳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

第二十七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三)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一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劳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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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9〕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切实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代建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机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合署办公。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前期工作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经市代建领导组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

1.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2.抢险救灾的;

3.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4.投标人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代建领导组负责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代建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标准及投资额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代建领导组研究;

2.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协调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8.完成代建领导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市发改委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组织项目稽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2.市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3.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4.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投资及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应用。

5.市监察局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6.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手续。

7.市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等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1.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2.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

3.负责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

4.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5.参与项目招标的监督及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7.负责非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4.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及省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曾代建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五条 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筛选,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5.负责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及市政等有关手续;

6.按合同约定,向市代建办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7.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2.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3.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4.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5.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6.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7.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8.协助市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9.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0.负责办理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市代建领导组研究,确定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抄送市代建办。

第二十三条 市代建办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1.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3.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需报请市代建领导组同意,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要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要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代建办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产权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并按工程进度将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的资金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具体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可给代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市代建办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办、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市)可参照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州城市管理工作在州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机制,指挥、检查、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他各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指定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宣传和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城市文明程度。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外观要整洁,利用广告牌作遮挡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三)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围挡设施以外不得堆料弃料;



  (四)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施工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工地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不得损坏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施工场地的各种临时设施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之内拆除;



  (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应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出现脱落、破损、残缺、陈旧等影响市容状况时,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宜设置围墙等围挡设施,确需设置时应选用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含街道)两侧和园林绿地进行挖土、开荒种地;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擅自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



  (六)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城时牲畜应挂带粪兜,并按指定路线行走,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即时清除。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依法管理。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设立废品收购站。县(市)政府要有计划地取缔城市中心区内的废品收购站。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各相关单位和“门前三包”责任人(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至道路边石以内的地面,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



  (二)包市容:保持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自修和养护门前人行步道。负责门前行道树、花坛绿地无损坏缺株和人为践踏。



  (三)包秩序:门前无摊点和出店经营及乱挖、乱堆、乱建等,自行车、三轮车停放整齐有序,无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占道停放。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清运冰雪具体组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运冰雪责任者(单位、个人)的责任区域。



  凡驻我州各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冬季降雪时,清运冰雪责任者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完成责任区域内的清运冰雪任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垃圾运营企业进行运输、处理。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设立集贸市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各类临时停车场(点)确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城市道路自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挡;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五)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审批部门检查验收。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县(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装卸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认真遵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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