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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1:33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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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5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商品流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止,出现了一批规模化、现代化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肉品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少数地方采取各种手段,限制非本辖区定点屠宰厂的合格生鲜肉进入本地市场,影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类市场的形成。为了进一步贯彻《条例》,加强畜禽屠宰加工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屠宰加工管理,提高肉品质量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管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定点厂,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停业整顿或撤消定点资格。要严格监督定点屠宰厂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为人民群众提供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实施畜禽定点屠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肉品质量,保证
消费者吃上“放心肉”。要做到这一点,除了加强对本地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外,还要允许并鼓励所有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生产规模和屠宰加工技术、产品运输达到一定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产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搞活肉品流通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并不矛盾,通过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我国畜禽屠宰加工的整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消费者提高优质产品和良好服务。

  (一)凡是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的定点屠宰企业的肉品,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各地屠宰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禁止合格肉品在本辖区流通;

  (二)各地要对自行制定的规范肉品流通的规章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不符合《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外地定点屠宰厂肉品在本辖区流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

  (三)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制定相应的肉品市场准入制度。但对本辖区内外的定点屠宰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任何搞地方封锁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加强肉品流通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肉品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由于生鲜肉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肉品特别是生鲜肉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定点屠宰企业要提高质量安全意识,努力避免运输、销售中可能造成的污染、变质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销售地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机械化、半机械化和手工屠宰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存的现状在一定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坚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广大人民吃上“放心肉”。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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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
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
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
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章名】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
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
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
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
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
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
。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
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
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
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
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
,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
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
以上。

  (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
人民币以上,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
招标的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
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
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
%以上。

  (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
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

  (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

  (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
称及主要经历);

  (五)业务范围;

  (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

  (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三)章程;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
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
格等级证书)。

  【章名】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
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
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
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
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
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
等级证书。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
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
的。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名称】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
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
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
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机电设备招标机
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
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
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章名】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
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
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
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章名】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
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
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
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
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
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
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
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
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
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
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
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
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
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
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
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
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
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
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
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
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
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
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
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
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
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
给投标方。

  【章名】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
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
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
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
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
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
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
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
,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
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
,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章名】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
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
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
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
、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
,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
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
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
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
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
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
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
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
金。

  【章名】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
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
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
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章名】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
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
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
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
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
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
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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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内容提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与世界贸易组织距离的缩短,及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的形势,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先从归纳并评述平行进口理论中几个对立关系入手,即从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角度权衡不同制度的取舍,最后得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允许并加以规制,而不是绝对禁止的结论。

【关键词】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进口 商标法 知识产权法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



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

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

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i]。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iii],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iv](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

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v]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vi]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vii],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viii]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

赞成平行进口者与反对平行进口者经常会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上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平行进口就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使国内商标权人(包括代理商,下同)为应付这种暂时不利的局面将变得更有效率,商标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将获得好处;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因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ix]

从以上观点来看,由于反对者多从假设(即假设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角度担心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与赞成者从一般立场相比明显属于其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在考量决定平行进口制度时其不具决定性意义。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其商标一般来源于同一原始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总是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而且平行进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销(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质量差异等。制度的涉及总是从一般的利益出发,对于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照顾,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是一样的,其有利于消费者、市场甚至商标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允许应是一般规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损害消费者、市场、商标权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暂时撇开这些观点,撩开面纱看看到底谁在主张这些观点对于深刻理解这一问题是有益的。一国国内反对平行进口的声音总是来自产业界,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声音却是来自广大的消费者。比如欧盟委员会草拟的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初稿文本明确规定欧盟对内、对外商标权均实行“权利穷竭”原则,然而遭到了工业界的强烈反对,在强大“游说集团”的游说下,最终文本放弃规定欧盟之外的商标权的权利用尽。[x]因此,可以说上述两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的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

现代的法制发展使得这一冲突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xi]。衡量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总得与总失,不难发现共同福利的取向更偏向于允许。



三、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抉择

平行进口发生在国际贸易当中,因此站在这一角度来看,也许能把问题看得更清楚。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明确展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xii]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xiii]此外在日本,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地域性无关,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发布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xiv]

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本不存在有关平行进口的争论,而且目前平行进口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些绝不是偶然的。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在于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比较优势的不同:从20世纪40年代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定及其后数轮谈判到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至4%,而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充分利用了其资源、劳动力的优势,使得生产同样的商品的成本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低价产品在贸易自由化框架下长驱直入发达国家,损害其国内产业界利益。发达国家面对这种损失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为此相应设置了一些非关税壁垒,这其中包括禁止平行进口。

目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另一例证:根据美国的《关税法》第526条及判例的发展,平行进口在美国是违法的但也有例外(即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或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xv]根据欧洲法院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裁决,在欧盟18个成员国内允许欧盟外平行进口将触犯《欧盟条约》;[xvi]根据经日本最高法院确认的1970年Parker案和1972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的规定,日本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韩国则是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总的来说,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利于平行进口。

然而,再以欧盟对内部各成员国间平行进口的态度为例,情况又是另一个样。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平行进口案件,发现有关各成员国间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系列的案子中,欧洲法院通过创造“存在与使用权相区别”、“权利用尽”、“同源”等原则,解释了在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xvii],在商标权保护与共同体内自由贸易间选择了后者。这种处理方式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与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相比,其贸易保护之嫌疑昭然若揭。

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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