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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8:07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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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5]3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现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附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的15位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基本情况

  座谈会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介绍了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的有关情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就目前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和近期工作设想与大家进行了沟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的同志分别介绍了本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培训、注册及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目前监理工程师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有关具体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研讨。

  二、会议形成的共识

  1、各部门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认识一致、态度积极,并希望加快工作步伐。同时,建议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行统分结合,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对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有利于监理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监理工程师人才队伍的发展和执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2、建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有关问题和实施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3、建议对目前各部门已认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类人员如何纳入全国监理工程师制度进行研究,制定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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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
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
| | | 其中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
|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 |---------------| 工程应交纳贴费 |
| (千伏) | (元/千伏安) |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 (元/千伏安) |
| | |(元/千伏安)|(元/千伏安)| |
|-----------|----------|-------|-------|----------|
| 甲 | 1 | 2 | 3 | 4 |
|-----------|----------|-------|-------|----------|
| 0.38/0.22 | 250—270 | 90—100|160—170| 200—220 |
|-----------|----------|-------|-------|----------|
| 10 | 200—220 |110—120| 90—100| 150—160 |
|-----------|----------|-------|-------|----------|
| 35 | 150—170 |150—170| | 70—90 |
|-----------|----------|-------|-------|----------|
| 63 | 100—110 |100—110| | |
|-----------|----------|-------|-------|----------|
| 110 | 70—90 | 70—90 |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
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00年6月13日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
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 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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