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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9:32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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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1999)154号

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 (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1985年以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出国培训任务、培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专门人才作出了贡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BFT工作的现状和世界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必要进一步推动BFT工作,培养一大批能与国外进行交流与合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适应出国培训对象的变化,将《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更名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英文缩写BFT不变。

二、BFT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组织的国家级外语水平测试。是评定出国培训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标准。BFT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级。每级考试包括笔试、听力、口试三个科目。考生可参加全部考试,也可根据考试目的选择相应测试科目。三个科目全部合格,根据成绩发给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办公室印制的相应BFT合格证。只参加某一科目考试的考生,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单科 合格证。BFT高级合格证和高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中、初级合格证及中、初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三、凡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中长期(三个月及以上) 出国(境)培训人员及短期出国 (境)培训团组翻译,必须通过BFT高级考试才能获准出国(境)培训;在3至5年内,所有派出培训人员都必须达到BFT初级或初级以上水平考试要求。其他需要测试自己外语水平的人员,也可参加BFT考试。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A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高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高级证书并具备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B、C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初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初级证书并具备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

四、获得BFT高级合格证者,其个人资料将存入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库, 国家外国专家局在执行国家派遣的中、长期出国项目时,将从中优先挑选。BFT考试成绩也可作为评定职称、成人教育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的依据。

五、设立全国BFT工作领导小组,负责BFT考试工作的规划、政策制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和各语言专业委员会。
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要求,拟定BFT考试政策、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审批,组织考试考务,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由各语言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在BFT考试办公室指导下,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设计和审定各语种试题,审核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学术水平。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设立相应考试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BFT考试工作。

六、提高BFT的质量和声誉,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加强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的建设,广泛吸收外语专家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要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对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调整和修改。要研究和学习先进的测试方法,加强对培训教师和从事BFT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广泛宣传BFT考试的范围、效用,努力扩大考试的覆盖面。

七、积极开展BFT的国际合作,通过学术交流、出国(境)培训和互访,提高BFT理论研究及学术水平,扩大和国(境)外语言考试机构、学术团体及大专院校的联系,提高BFT在国际上的知名度。

八、考试纪律是考试工作的生命。考试试卷在未开考前和考试后未解密前属国家机密。参与命题、审题的专家和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考试规定,不得泄漏考试内容。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的命题、考卷制作、监考、评卷等工作。要严格考场纪律,聘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教师从事监考工作。为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可聘请职称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巡考。

九、BFT是国家级出国(境)外语水平考试,国家每年要投入一定经费予以支持。经费不足部分可收取一定考务费。国家下达的BFT专项经费和收取的考务费,要专款专用,并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十、BFT考试是全国引智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引智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考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有考试任务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考试工作。对考试运作中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全国考试办公室报告。 要制定BFT考试培训中心的管理办法,重点对其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培训中心的设立和撤销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审批。全国考试办公室每年对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认定,内容包括:培训质量、考试培训人数、考风考纪、考生反映等。通过评估,提出表彰、改进、撤销的意见。

十一、本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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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7〕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已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复印业的,应按照本办法于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补领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并持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领取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变更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服从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各种密级文件、文稿、图表、电报和资料;
(二)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三)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四)内容反动、荒涎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五)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者予以处惩: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和营业执照;对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
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
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
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股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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