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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3:03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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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户家庭成员和持有《长沙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大病的种类和救助范围、救助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款等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长沙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特困居民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区、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还可通过社会自愿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一)各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居民总数计算,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不得低于人平3元,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不得低于人平2元。

(二)市级财政预算按全市总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对区、县(市)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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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炭院校:
现将《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部科教司。

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暂行)
根据建设部建监(1994)第392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减少浪费,改进管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新建住宅工程,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评定。
二、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的装饰。
住宅完成初步装饰,经当地建管或质检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室再装饰,按城市房室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含留给面层装饰的余量及面层装饰的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各校应与施工单位通过施工合同确定和实施。
四、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
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不做面层。
2.户门以内楼地面的初装饰,可只完成地面基层(找平),不做面层。
3.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并按规定进行试水、试压和照明线路绝缘验收。灯具、水龙头、卫生洁具可以再装饰。
4.厨房、厕浴间的墙、地面进行初装饰,但防水措施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到位。
五、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工程只限制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任何人不得随意打洞,不允许破坏结构及取消隔墙而影响使用功能。
3.涉及与家庭装饰相关的墙面、门口等初装饰项目,应注意调整标高、尺寸的余量。
4.凡涉及家庭装饰易损坏防水层或易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安全的项目,在施工阶段要一次施工到位。再装饰工程中严加保护,不得变更。
六、初装饰结束后,在检查验收房屋竣工质量时,各学校配合当地质检部门按竣工验收,其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进行验收。
七、各校要为实行初装饰住宅积极创造条件,广泛征求意见,争取统一进行再装饰。再装饰工程完成后,努力争取当地质检部门再次组织验收,以确保工程质量或由各校基建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规定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省四平市劳动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四劳字〔1993〕3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六个月”是指《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你厅将上述内容转告四平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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