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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8:54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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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
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水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水价,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局调节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其水价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构成及管理权限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不同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和其它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按不同排水受益对象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城区排水价格、废(污)水排水价格和其它排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乡镇(含乡镇)以上城区范围内的降雨和城区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措施排出城区外的价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材料、燃料、电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和其他直接支出及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水管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水管单位从事正常供(排)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
第十条 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十三条 用水价格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农业灌溉用水分为自流灌溉和提水灌溉。提水灌溉水价在自流灌溉水价基础上加提水成本、费用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原则上推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尚不具备供水计量条件的可按灌溉面积综合定价、其他农业用水价格比照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核定。
(二)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1、工业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为8%一10%。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40%一50%核定。
3、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一40%核定。
(三)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四)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略低于上述同类型用水价格标准核定。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排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排水价格按农业用水价格执行。
(二)城区排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工业消耗用水规定执行。
(三)生产、生活排废(污)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为8%。
(四)公路、铁路和乡村企业等占用土地上涝、渍水的排水价格,按略高于农业排水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财政给予电费补贴的供(排)水泵站、涵闸的农业供(排)水价格,按冲减电费补贴额后的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第十六条 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还贷期间其资本金利润率按略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七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可分季节定价或实行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特殊情况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
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收人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电站的发电水费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平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水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1986]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199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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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宪政体制与社会稳定

王智名


摘要: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维护稳定保平安已纳入“一票否决”,成为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宪政体制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施行宪政来维护好社会稳定是我国当代法治进程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宪政体制 社会稳定 价值 功能


一、概述宪政与稳定

  在中国,社会稳定是社会各项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被看成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 ,维护稳定保平安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在当今世界局势动荡、国内矛盾凸现的环境下,我们党和政府适时地提出以科学观推动经济这个首要任务的发展,以构建社会稳定为目标多管齐下来维护社会稳定。
  所谓社会稳定,是指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的发展,而非“太平盛世”下的“死水一潭”。不稳定源于当前我们社会存在的主要矛盾,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的矛盾。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出现了新的矛盾,诸如社会道德缺失,公平正义失衡,造成贫富差距悬殊,心理承受力过限等等。造成不稳定的不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但这一力量能否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取决于我们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真正解决。如果社会公平解决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如果不去解决或者说没有解决好,就会把人民群众推向社会稳定的另一面。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是要通过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条件,满足人民的需要,进而实现人的发展。所以,不能为稳定而稳定,更不能为了稳定而去压抑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在目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从西藏事件、火炬风波,到四川地震中的人祸、瓮安事件、闸北袭警,种种迹象显示,我国的社会稳定问题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群众上访事情增多,很多被压下去的还不算,其中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占有大量的比重。大家都会确信,上访者不可能象孙姓专家所说的“99%都是精神病”,反而说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或者法制运行不健康,法制没有能很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价值。
  实施宪政体制,依法治国,依靠法制实现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信服,有利于社会稳定。
  所谓宪政,即宪法政治,是指坚持以人为本的、奉行宪法规则至上性的法治政治。具体而言,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总之,宪政就是以宪而治的法治政治,这种法治政治谋求人的主体性与政治的规则性的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宪政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

(一)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本身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宪政体制应该是法律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律权威源自并从属于宪法权威,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法律之治核心是宪法之治,法治的根本是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正是以其作为“最高的规范”以及由此产生的最高效力,使法制的统一、协调得到维护。宪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这是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所做不到的。宪法是社会稳定实现的根本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经系统论述过政体(宪法)的稳定作用。“共和政体,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以为中产阶级的人数多而财产充足,就能平衡富有和贫穷阶层的势力,而使国家少有党争之祸。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通过宪法确认革命成果和新秩序,达到新的稳定。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维护统治阶级的稳定也是其首要任务。宪法是稳定的,但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宪法的变化源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只有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中的冲突与矛盾非常尖锐,社会矛盾要突破宪法而引起宪法危机时,改变宪法就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宪法的修改来稳定社会。因而,我们说,宪法的产生、发展具有稳定社会的价值。
  新中国宪法对中国实现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宪法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国内各种重大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政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有益于社会稳定

  在近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通过民主宪政体制得以实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在今天弘扬人权保障,意在恢复在近现代化进程中被异化了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政框架下,保障人权构成了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宪法对人权实定化,确认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强大与否,稳定不稳定,全凭它能否在完善其政治制度化的速度与扩大群众参与水平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值,适时适度地调?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共振,奏出政治上的谐调。”[3]这种民主宪政体制体现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
  人权主要表现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即为公民权利。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如何,主要看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多少。在民主宪政体制比较发达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该社会的义务和民主宪政体制的目的。在政治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而这本身又是民主宪政体制所具备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的享有必将进一步健全这种体制,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经济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意味着公民个性的完善和公民自身能量的尽情释放,这必将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与民主宪政体制相适应的必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目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经济,一种权利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民,其权利的享有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中国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尤其在今日的中国,尊重人更多要体现在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方面,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可以这么说,当公民权利的享有与民主宪政体制保持在高水平的平衡状态下,则这社会便是长期稳定的社会。作为联系国家和公民纽带以及构成国家基本制度模式的民主宪政体制一旦被摧残,势必带来社会的巨大不稳定。
  真正实现有机的、良性的、持续的、健康的社会稳定最终还是要靠坚持“以人为本”。良好的体制能造就人,保障权利和权力和谐互动,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三)实行民主宪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

  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限制政府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公民权利就要限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障是实行民主宪政,民主宪政追求的目标正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要的不是极权政治下粉饰太平的绝对稳定,而是民主宪政下的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发展的相对稳定。绝对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相对稳定则是理性的动态的稳定,这种稳定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享有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动态”幅度因富有理性的、合理的力量推动将愈趋平衡,从而使社会愈趋民主、法制与理性。制度是秩序的先导,没有民主宪政制度,就没有宪法秩序和宪政秩序,从而就不可能建设民主法治,也不可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是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稳定,在稳定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的稳压器和助推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实现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承受度相互适应的统一协调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只有执政党及其政府才有这种政治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定管理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稳定的社会之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同时需要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执政党和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比如,社会稳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伟大工程中,各级政府都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

(四)权力制衡优于法律监督,权力为民所用让人民满意

  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政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政治社会中的主要政治力量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民福祉的强大力量;运用不当,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侵犯人民权利的专制工具。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会走向滥用和腐化。这是由权力运行的本性决定的,是适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一条普遍规律。
宪法首先是限权法,对权力实施必要的控制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关键。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强大的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和监督,才会循规蹈矩。英国哲学家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4]孟德斯鸠也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5]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权力监督与权力制衡关系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明确权力监督的法治地位,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真正将权力制衡原则运用到法治建设中去,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腐败。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西方著名的“分蛋糕理论”告诉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权力制衡制度最重要。
  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而在民主政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
  如果用代表民意的选票决定权力,还用得着那么多的上访吗?民众有合理的表达诉求的途径,能真正掌握监督的权力,民意就能顺畅,不至于日积月累,导致隐患。

三、如何实行宪政维护社会稳定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那么在实行宪政来维护社会稳定上,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几个应该处理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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