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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8:15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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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3日


铜川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体育、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区县老龄办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车站、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八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老年活动站(室)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享受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免费乘坐1路、2路、5路、605路、606路等市内公共汽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九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及发放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做好城镇社区老年人服务设施建设及为老年人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委会都要建立老年人活动站(室),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市内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公共场地、广场,要免费提供给老年人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处理。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为老年人服务的各项条款。市老龄办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老年人开展活动、优待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免费予以宣传。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6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川市老年人优待办法》(铜政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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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工商标字〔200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维护业主的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遵循“按期全额储存,业主共同共有,分期限额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建设总投资额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一)住宅小区属商品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房屋平均售价的75%计算;
(二)住宅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指导价的94%计算;
(三)住宅小区属集资建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计算;
(四)住宅小区属拆迁安置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规定价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可以用住宅小区内物业(如商业网点、写字间、住宅等)充抵,充抵的物业按成本价计算金额。但充抵额一般不超过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的70%。
充抵的物业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出租、经营或处分充抵的物业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必须归入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
物业管理用房不能充抵物业管理基本金。
第五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个人,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不得用于营利、提保、借用他人。
第六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在竣工综合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核定,并按核定金额存入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按时足额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拨付,并自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其存储和支用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代管帐户,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业主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帐户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由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项用于补贴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
前款所称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是指电梯、水泵、供电机组、中央空调、消防及安全监控系统、非营业性附属公共建筑等。
公用设施全部拆换、维修中需牵动或拆除部分部件,其费用在公用设施现值25%以上的,从物业管理基本金中列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由存放银行按核准的开支方案,凭工程进度拨付款项。
每年每个住宅小区可申报二次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实行年度限额使用制度,年使用额根据建筑物及公用设施性质、使用年限等确定。
一次性维修更新投资额大于物业管理基本金年使用额(或过去历年积累的年度使用额)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情况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缴交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予通过,并按《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物业管理基本金流失、开支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管理基本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基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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