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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4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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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全面清理、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经济环境。
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积压房地产计划,全面清理本地区积压房地产,力争在较短时期内使积压房地产数量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理顺住宅成本构成,切实降低住宅价格。各地可将积压商品住宅转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政策性安置住房,并执行相应的政策;也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限价销售。凡按要求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在2000年12月
31日前,免征销售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契税等税收以及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降价销售积压商品住宅还贷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可减免其逾期贷款罚息。
积压房地产数量大的城市,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建房地产项目,避免形成新的积压。
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全国房地产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制定相应的贷款回收计划,通过采取追索债务,拍卖抵债房地产等措施,加快回收信贷资金,盘活金融资产,改善金融资产质量。
四、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加强对海南省实施《试点方案》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做好全国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
五、《试点方案》中关于中央财政给予海南省专项补助和“换地权益书”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等政策措施,仅适用于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基本原则是:从宏观经济全局出发,尽量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坚持依法办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规范房地产市场,改善金融资产质量;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根据市场需求,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面对现实,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实
事求是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总体部署,分工协作,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二、方法步骤
(一)追索债务,明确产权。
1.债务由债权人追索。债务纠纷原则上通过仲裁或者司法程序解决,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依法追索企业拖欠的房地产贷款,企业可以用积压房地产(按现值)和其他资产抵债。对资不抵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申请破产清偿。对拖欠房地产贷款的其他企业,其房地产不足以还贷的,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有的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申请破产清偿;有的由欠债
企业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重新设立抵押权。
2.明确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的权属关系。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按有
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债权申请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集中处置金融资产。
1.业务剥离。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包括其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将1998年12月31日前在海南省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房地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与其正常信贷业务资金剥离,分别设帐,单独管理。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制定,报人民银行总
行批准后执行。
2.损失处理。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自办企业和其他形式直接投资于海南省房地产的,其损失计入损益,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贷款呆坏帐损失,从1999年起按财政部规定的程序逐年予以核销。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回收的房地产,由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暂按清偿的市场价格记帐,逐年处理,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计入银行损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类处置积压房地产。
1.积压商品房的处置。确权后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普通住宅,经评估后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其他积压商品房,采取积极措施促销。
2.闲置土地的处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但如果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占地企业又确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在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后,可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其他闲置土地,向占
地单位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换地权益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由海南省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按土地现值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签发,不与原来的地块相联系。对未交足土地出让全部费用的,按实际交付金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闲置土地,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换地权益书”的价值随地价变动而变动,可换名转让,可用于银行抵押和偿债,可在政府出让土地时在全省范围内换回等值的土地。“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原则上只收回“换地权益书”。
国土资源部对“换地权益书”的签发和回收进行备案管理。“换地权益书”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制订,征得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同意后,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3.停缓建工程的处置。经追债、确权后,根据产权人的意愿分别按积压商品房或闲置土地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重新提出用地申请,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也可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三、政策措施
(一)海南省的政策措施。
1.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土地供应和新开房地产项目。对收回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淘汰一批劣质企业和中介机构,规范房地产市场。
3.对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产权所有者返还土地出让金。
4.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除工本费以外,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和拆迁居民销售,可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5.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货币化分配步伐,尽快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6.对在海南省购买积压公寓和别墅等商品房的本省和外省市居民和单位,给予优惠待遇。
7.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完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8.商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大房地产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并区别情况减、免、缓交诉讼费。
(二)国家给予的政策支持。
1.中央财政给予4亿元专项补助,用于退还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海口、三亚、琼山等城市改善基础设施、进行旧城改造和完善小区配套等,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3.在政府供地时,相应收回等值“换地权益书”的,免交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应依法向中央财政上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海南省、国土资源部制定。
4.允许全国各地有能力的单位购买海南省积压的房地产。鼓励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购买海南省积压商品房,或对基本完工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改造后,在海南省设立分支机构或作为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教学人员的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
5.人民银行对单位、个人在海南省购房,可在增加贷款比例、延长贷款期限、贷款与保险相结合等方面,制定更灵活的抵押贷款政策。
四、实施计划
(一)追债、确权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二)1999年重点处置、销售积压普通住宅。
(三)2000年6月30日前做好实行“换地权益书”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有关市、县先行运作。
(四)从2000年1月1日起,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别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对剥离出的在海南省的不良房地产进行处置。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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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对职业卫生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反映劳动者职业卫生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三)生产工艺流程和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四)原辅材料清单;

  (五)职业卫生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人员清单;

  (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汇总表;

  (七)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清单;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要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一)从业人员职业史;

  (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

  (三)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四)职业病患者职业病诊断、治疗资料;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安置记录;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区域、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第二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职业卫生培训经费,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一)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考核工作按考培分离原则,由第三方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作业前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及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经职业卫生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具备职业卫生培训能力,可以承担除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具备职业卫生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职业卫生培训大纲,指导全省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要根据其所在岗位职业危害状况确定体检周期。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职业危害检测,调阅有关资料,采集有关样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使用;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资质认定,并按照审核同意的相应资质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和确诊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检查中发现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9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预算追加”,系指在各单位年初预算之外,通过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安排的经费。
第三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范围。对各部门、各单位报来关于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三受理、三不受理”。即:对设备购置类在标准内的受理,标准外的不受理;对各种活动类由政府安排而超出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受理,职能范围内的不受理;对工程类凡政府列入投资计划的受理,计划外的不受理。
第四条 预算追加的申请。对符合第三条预算追加受理范围的事项,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单位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必须说明要求追加经费的理由和依据,并附详细的经费预算,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须另外提供规范的可行性报告。
第五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对各单位报来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定期审议制。原则上,每年度上半年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财政初审一月一次,政府审定一季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条 预算追加的审核实行财政初审、政府审定制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市政府接到单位追加经费的书面请示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后,转由市财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于每月月末前集中报市政府。
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其中: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含4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长办公会审批。每季度之后5日内,市政府办公室将审定的单位追加经费项目,以抄告单下达至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七条 财政超收部分财力,由市财政提出超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八条 全年预算追加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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