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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9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4:41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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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9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号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加强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军队院校培训提拔军官不能满足需要时,平时可以挑选优秀士兵经过人民解放军总部指定的其他训练机构培训合格后提拔为军官,也可以招收军队以外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入伍,任命为军官;战时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四、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五条 军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现役军官的基本条件和培训
第七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和健康的身体;
(四)爱护士兵,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应当经过与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专业技术院校培训。
优秀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
第九条 经军队院校培训提拔军官不能满足需要时,平时可以挑选优秀士兵经过人民解放军总部指定的其他训练机构培训合格后提拔为军官,也可以招收军队以外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入伍,任命为军官;战时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章 现役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
考核军官,应当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一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军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师长和政治委员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三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各级主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
担任排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连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营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团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师(旅)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军级以上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级舰艇、飞行中队、导弹连队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三级舰艇、飞行大队、导弹营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个别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二条 军官不胜任现任职务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现役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军队文职干部。
第四章 现役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军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现役军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第三十一条 军官每年休假一次。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三十二条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三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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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兰政发〔200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制度


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密切政群关系,认真做好兰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信访群众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信访接待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一岗双责”的原则,把“管事和管信访”结合起来;
2.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定时接访、预约接待和随机接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建立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月值班制度,每月由一名副市长和对口副秘书长作为本月接待信访群众处理信访问题的责任领导。
市政府信访值班领导接待上访群众方式及程序:
1.预约接待:市信访局根据群众来访情况,筛选出与信访值班领导分管工作对口需领导接待的信访问题,报请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约定接待时间、地点,接待上访群众。
2.随机接待:如遇重大集体访或突发群体性事件,由市信访局立即通知责任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做疏导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信访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报告,由值班领导出面接待或协调业务对口分管领导接待上访群众,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问题。
3.对兰州市群众越级到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集体上访,接到省上通知后,市信访局立即向值班副市长、副秘书长报告,副秘书长应及时赶赴现场,协调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接待群众,处理问题。
4.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市领导接待批示的信访件,要认真调查处理,按时上报处理结果,由接待领导负责审结。
5.市信访局负责作好值班领导接待事项的登记,办理报告的整理和归档。
第三条 建立市直部门领导接待日制度。市直部门每月固定两个领导接待日,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可根据情况增加领导接待日次数,由市直部门领导轮流接待。
第四条 建立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日制度。每周安排一位县、区政府领导负责信访接待工作,由县区领导轮流接待。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办每天要有一名领导值班接待上访群众。
第六条 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将领导接待日的姓名、职务、接待地点等情况在本机关醒目位置或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领导接待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要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认真办理,及时向上访群众反馈,并将办理结果报告接待领导。
第八条 市信访局对各级行政机关领导接待日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要进行通报。
第九条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2号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九条 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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