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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41:4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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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3年2月22日)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左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何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于万岭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葛圣平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刘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郑义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阙贵善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树海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王骏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秦醒民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韦家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龚读伦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胡克惠(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李德奎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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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5号】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是指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金补贴的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发放的资金补贴。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专项资金,按当年预算总额由市级财政承担60%(含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山区承担24%、岱岳区承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高新区、泰山景区承担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户或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低于8(含)平方米。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应持以下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的人口证明;
(四)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的材料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已核准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的家庭自行租赁房屋后,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泰安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凭证,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按月领取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数额,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无房户,按每人15平方米计算租金补贴;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以下的,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计算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目前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
对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报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使用计划,审核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开户银行按月向补贴对象支付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定期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变动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不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取消其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及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应加强对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租住房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任何公民发现受补贴对象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支付等情况应加强监督,确保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或截留补贴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1200元。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救助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基本达到应保尽保。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原则上将农村低保对象分为三类:
  一类对象为长期重点保障户。是指主要劳动力伤亡、重病、重残、其他成员无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95元;3人户,每人每月7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55元;
  二类对象为中长期保障户。是指主要劳动力伤残、患慢性疾病、年龄70周岁以上,且其他成员劳动能力较差,生活状况短期内不会有很大变化的困难家庭;由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55元;3人户,每人每月5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45元;
  三类对象为短期保障户。是指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但需要赡养或抚养的人口较多,负担过重的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45元;3人户,每人每月4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30元。
  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给予的救灾款物;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救助的办法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实行属地管理,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初审。
  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农村低保金随家庭经济状况变化而变动。管理审批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其家庭状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低保对象享受保障期限,一类对象保障期3年,二类对象保障期2年,三类对象保障期1年。保障期满即自动终止。期满后,经核查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可使用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市财政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季将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三条 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给予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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