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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交工作报告和谴责美国国会制造“两个中国”严重事件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6:00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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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交工作报告和谴责美国国会制造“两个中国”严重事件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交工作报告和谴责美国国会制造“两个中国”严重事件的决议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关于外交工作的报告,对报告表示满意。
美国国会违背中美建交的根本原则,接连发生制造“两个中国”的严重事件,即11月美国参议院外交委员会通过关于“台湾前途”的决议案和美国参议院、众议院分别通过拨款法案关于亚洲开发银行的修正案。对此,会议表示极大愤慨和严厉谴责。
众所周知,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现国家统一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外国无权干涉。美国国会一再制造“两个中国”的行动,是粗暴干涉中国内政,践踏国际关系准则,严重损害中美关系的霸权主义行径。
台湾问题是中美两国关系中的主要障碍。会议完全赞同中国政府就此事件对美国政府所采取的严正立场。美国方面必须切实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这一指导两国关系的根本原则,只有这样,两国关系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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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部署和《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2010年—2012年)》(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要求,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经征求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制定了《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把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作为建设食品安全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督促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加强对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认真落实本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密切协作和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推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39 68205677)




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2011年工作部署,组织实施《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保障能力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特制订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1年推进食品工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是:按照“全面铺开、选择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食品行业加快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在乳制品、肉类食品行业开展诚信试点基础上,扩大试点到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行业企业,加强诚信标准宣传和贯彻指导,加快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制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营造食品行业诚信氛围。

具体工作目标是:组织专家指导4000家食品企业按行业标准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其中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100%建立并实施诚信管理体系;在北京、河北、福建、广东等4省市分别选择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重点行业开展诚信试点工作;选择400家食品企业试行诚信管理体系评价试点工作;继续支持地方和行业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指导建立2-3个省级诚信信息管理平台。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诚信体系建设协调工作机制。一是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召开部门联席会议,通报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并协调解决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推进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二是成立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具体负责制定工作实施计划、组织专家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审核并管理企业诚信信息和评价机构备案信息、建立并维护国家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平台、组织开展标准制(修)订和升级等工作。三是组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家在指导企业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开展诚信管理培训、参与企业诚信评价等方面的作用,形成诚信咨询和管理服务机制。四是建立部与省、行业组织间的联系机制。明确各省、行业组织在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任务,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的责任。五是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督查及信息报送制度。检查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情况,对地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建立简报和半年、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二)完善诚信制度和标准体系。一是编制扩大试点行业实施指南和评价细则。按照《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CMS)建立及实施通用要求》和《食品工业企业诚信评价准则》,编写调味品、葡萄酒、罐头、饮料等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及实施指南,制定乳制品、肉类食品、调味品、葡萄酒、罐头、饮料等行业诚信评价实施细则。二是完善诚信信息管理规定。研究制定诚信信息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信息征集项目、渠道、方式,规范信息的使用和披露。三是研究制定诚信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完善诚信评价申报、审核、评定、申投诉等流程和评价证书(或报告)的发放、暂停、撤销等管理环节和程序;规范诚信服务机构和服务行为,培育诚信服务市场。

(三)加快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一是开展培训。开展诚信建设标准宣贯工作覆盖31个省份;培训地方诚信建设和食品安全管理师资。二是加强指导。平均每省选择指导10-20家企业作为示范,指导其建立诚信管理体系,积极推行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并对每家企业按实际需求,培训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人员,充实企业管理队伍。三是开展交流。组织罐头、调味品、饮料和葡萄酒等行业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学习交流活动,推动企业加强原料管理,建立健全诚信经营档案,同时,督促食品企业完善检验检测手段和健全良好生产规范(GMP)、危害分析与控制点(HACCP)等质量自控体系,提升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四)建立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一是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和查询披露系统。促进部门间诚信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信息。二是加快地方、行业、企业诚信信息平台建设,促进两化融合。作为平台建设试点,拟在黑龙江、上海等省市指导建立地方食品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三是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做到依法采集和披露企业诚信信息。

(五)建立并完善企业诚信评价体系。一是组织先期试点的乳制品、肉类食品等行业企业开展对标达标自查自评活动。二是开展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试评价。由企业自愿申请,地方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部门推荐,由行业协会或第三方诚信服务机构,在乳制品、肉类食品、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行业选择400家(包括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基础较好的企业,开展诚信管理体系试评价。三是开展诚信等级试评价。对已通过诚信管理体系评价试点的企业,开展诚信等级试评价。

(六)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行业协会要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在行业内开展诚信宣言、公约、自查或互查等自律活动;食品工业行业协会要促进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部门间、上下游行业间的有效应用,要加强对会员企业信用风险知识的培训,协助会员建立信用风险防范机制;企业要重合同、守信誉、依法生产经营,倡导文明诚信经商,提高企业和员工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形成有效的企业自律机制。同时,建立诚信管理体系的乳制品、肉类食品、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行业企业要建立内部失信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加强诚信宣传与诚信文化建设。一是宣传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进程。指导北京、河北、福建、广东分别在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重点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现场交流会;组织消费者进诚信试点企业开展参观活动,宣传试点地区、行业及企业好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二是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及企业“诚信经营”示范创建活动。3月份组织3.15诚信宣传、6月份举办第三届食品安全高层论坛和9月份举办诚信兴商宣传月等活动。三是组织开展诚信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企业诚信文化交流等活动,探索交流国际诚信管理经验。

(八)加快诚信奖惩机制建设。研究诚信激励惩戒措施。利用现有政策及资金渠道,包括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国家级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食品企业诚信保障能力;在国家食品储备、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公共服务、项目核准、技术改造、融资授信、有关资金政策、信用担保、社会宣传等方面参考使用企业诚信信息及评价结果,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同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失信曝光、分类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手段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食品企业,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作为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对诚信建设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要结合行业企业实际,制定地方工作计划,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各项工作任务;要研究建立地方诚信管理配套制度,加大标准宣贯力度,全面推进食品工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三)加强工作协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健全地方部门协调工作机制,促进信息和管理资源共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规范与自律作用,形成全方位、多层面合力推动、协同推进的格局。

(四)加强诚信宣传。继续大力营造诚信建设的舆论氛围,加强地区间、企业间交流,宣传好的做法和经验;组织开展“以讲诚信为荣,不讲诚信为耻”为主题的系列宣传活动及企业诚信专题宣传活动,巩固社会舆论监督成果。

附表:1.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略)

2.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工业企业建立诚信管理体系指导计划一览表(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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