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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7:21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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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国有、集体单位控技投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技资的建设工程,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专业工程和市外上述单位在我市技资的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技标。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私人投资的工程,以及非国有、集体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招标,也可委托招标投标。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技标单位的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审批议标工程;

  (五)会同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部门办理有关专业工程的招标事宜;

  (六)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审查与监督;   (七)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管理和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十)依法对违反招标技标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交易中心进行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技标单位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行为。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下列工程,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技标:

  (一)土建单项(含道路、桥梁、水利)、二次装修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二)安装单项(含供电、供水、环保、消防、供气、通讯等)及其他单项(如绿化、桩基、土方、填沙等)造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技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委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四类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人账凭证;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资格的单位审核,并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九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以有效标的最低报价者为中标单位。

  第十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建设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参加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并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属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定向议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技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凡在市建委已办理年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技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中标工程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四条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登记。建设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受理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技标单位报名。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交易中心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十家;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符合条件的投票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八家。

  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超过上述限额时,可由交易中心主持采用公开摇珠方式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不足上述限额时,最终参加投标单位个数不得少于五家。

  (五)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单位准备投标书(一般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各投标单位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制定投标书,暗做暗投。

  (七)交易中心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审标,实行价低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布。如中标者出价确实太低,不可能按要求完成工程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较大的工程可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八)建设单位、交易中心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其中建设单位缴纳费用的60%,中标单位缴纳费用的40%。

  (十)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交易中心舟、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不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复核报市建委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l5%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级别中标量限额制度。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l.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每个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技(议)标手册制度。投标单位必须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方可参加工程投标或办理议标审批手续,投标单位的投标活动在手册中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单位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资料将记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档案,并登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中,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 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市建委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发包单位必须对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 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应持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有关规定者,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进入交易中心而自行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无效,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技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二)投标单位串标、哄抬标价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权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定标后,中标单位元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收缴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单位6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责令其与中标单位限期签订合同。   (五)投标单位在招标技标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l998年11月l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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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31号令)和《衢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的精神,结合市本级城乡的实际,特制定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一、户籍在衢州市本级城乡的居民、村民,经区级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扶助。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要求就业的低保对象,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农村的低保对象,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依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和本人的要求,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有关部门、单位对低保家庭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录用。
三、低保对象就医可凭《衢州市市区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优惠卡》在市区医院及户籍地乡(镇)卫生院,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肌肉注射费。患病住院期间,减半支付住院床位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商、社区服务,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税务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
五、租住公有住房的(无房改房),住房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半收取。
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电力局、自来水公司也要给予社会救助政策。
七、子女在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段的杂费,减半收取高中段(职高、中专、技校)的学杂费(不包括自费生)。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
八、有线电视收视费减半收取。
九、农、林、水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扶持农村低保对象发展名优果、茶、菜和水产等高附加值的种养生产,并以包户形式给予技术指导。
十、残联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司法部门申请减免律师费、诉讼费和公证费。
十二、免缴各种社会性集资等款项。
十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本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由衢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及其证据问题提示——人力资源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系列指引(一)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用人单位结束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

开篇提示:解除或终止法律均规定了特殊的条件,用人单位务必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否则得不偿失。

一、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的情形指引

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形出现时与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请注意:
1)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无权解除;
2)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违章、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影响”达到“严重、重大”的不能解除。

(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请注意:
1)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医疗期满后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未经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能够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3)用人单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即便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未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且再次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变更内容不能达成一致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据上述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③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上述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协商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请注意:
1)用人单位非基于平等自愿,或违背劳动者意愿采取胁迫、欺诈、乘劳动者之危的方式协商的,不得解除;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比较而言,在用人单位解约理由或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而言最为安全,或者忍受并等待劳动合同终止;
4)能否促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用人单位在掌握劳动者违章、失职、舞弊、损害、不良影响等一定证据的条件下,说明利弊、分析利害,提示劳动者以此体面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总之,只可“说理利诱”,不宜“欺骗威逼”。
(四)裁员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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