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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3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9:18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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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3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3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版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送各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版印花税票一套9枚,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皖南古村落)、2角(苏州古典园林)、5角(莫高窟)、1元(大足石刻)、2元(布达拉宫—大昭寺、罗布林卡扩展项目)、5元(云冈石窟)、10元(长城)、50元(北京故宫)、100元(天坛)。9种票规格均为40×30MM,图案上印有“中国印花税票CHINA”和“世界文化遗产(1)”,左下角印有“2003”字样,右下角按票面金额大小顺序印制有“9—X”序号。包装规格和防伪措施与2001年版印花税票相同。


二、2003年下半年分发各地的印花税票既有新版印花税票,也有老版印花税票,各地收到新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由于新版票印量有限,以及各地上报的需用印花税票种类不一,因此,一些地区收到的新版印花税票9种面值不齐全。为便于库存管理,各地在领发、使用印花税票时,请先发放使用新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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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公安部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


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
(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二)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三)办理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对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2、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办理户口责任书》应当包括“存根”和“回执”两部分,记载“申报人情况、申请事由、申报材料情况、办理时限、受理时间、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等内容;回执部分交给申报人,申报人可据此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或者查询有关情况。
(五)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快证在七日之内,临时身份证在二日之内发给公民本人。
三、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要讲文明、讲礼貌
(一)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警容严整,在工作时间须佩带胸卡,户籍内勤民警可以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二)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收费规定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五、加强内外监督
(一)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二)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义务警风监督员,对民警的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办理效率、警容风纪等定期进行评议,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范的,由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登门向群众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培训、行政处分等。
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下列内容,并根据内容变化及时更新:

  (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需要举行听证及适用特别规定程序的依据、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将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在该场所公示。

  行政机关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将有关内容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注明日期及有关承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记录;

  (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进行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有关记录、结论等材料应当附卷;收费的,收费票据或者其复印件应当附卷。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调阅、提取、复制有关卷宗、文件、账簿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考核;

  (五)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受理,依法查处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并根据需要反馈结果。

  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交办、转办、督办意见后,应当依法办理,并按要求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处理,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有关机关、民主党派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反馈。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跟踪评价,认为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立法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未提请的,该行政许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文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纠正或者改进,提出追究或者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处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限期撤销违法文件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勒卡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唆使、协助申请人涂改、隐匿、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或者授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违法文件或者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应当协助、配合行政许可监督而不予协助、配合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纠正和处理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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