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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2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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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3日省政府办公厅第8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甘肃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优化布局、科学定位、分类指导、增强服务、减少补贴、办出特色的指导思想,不断深化办事处改革。
 
                 第二章性质和任务

  第三条办事处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隶属省政府办公厅管理。办公厅联络处作为具体办事机构,承办相关的管理工作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办事处的主要职能是,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驻地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主要任务是:
  (一)紧紧围绕甘肃经济建设的中心,认真落实“改革抓企业,发展抓项目”的工作部署,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为中外客商到甘肃投资创业牵线搭桥。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工作,为农民脱贫致富搞好服务。
  (二)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三)充分发挥办事处的“窗口”作用,广泛宣传甘肃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和名特优产品,扩大甘肃的影响。
  (四)及时了解、联络、指导我省各类驻外机构、单位的工作情况,协调处理问题,反馈有关情况。
  (五)认真搞好接待工作,为省领导及各地区和省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六)协调维护我省上访人员在办事处驻地的上访秩序。
  (七)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办事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工作任务。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五条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制定主任任期目标,并报办公厅联络处备案。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年7月上旬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全面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年底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房产和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及处置、机构设置、资金借贷、基本建设、企业的注册和注销、副省级以上领导率团的重要接待,以及其他需要向省政府和办公厅报告、请示的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八条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四大班子领导(包括离退休的省级领导)的接待服务,并及时向办公厅汇报接待情况。省直各部门需办事处接待的,由办事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九条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时,应向办公厅联络处报告;5天以上要向办公厅主管领导请假。
  第十条办公厅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布置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办事处主任应根据会议通知参加。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办事处按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办事处干部的选调、任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我省的实施意见,对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十二条选聘对象应是德才素质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聘用范围可视情况适当扩大,直至在全省各地、各部门公务员队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聘用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不转档案和工资关系,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其工资补差、差旅费等由办事处负责计发,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计发,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聘用期满时,办事处应就干部在办事处期间的工作表现向办公厅和原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加强办事处干部交流。办事处主任原则上任期5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能超过10年。其他干部可根据工作表现和本人意愿,进行调整、交流。
  第十五条加强办事处干部考核。办事处主任每年要向办公厅述职述廉,其他干部每年要在办事处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对德才兼备、成绩突出的干部,要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提拔使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不能在同一办事处工作。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家属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劳动聘用合同制。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劳动用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不准在企业兼职。企业人员实行社会劳动聘用制,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第十九条办事处要做好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健全各项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增收节支,注重资金使用效益;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突出特色,兼顾一般,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十一条办事处财务工作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办事处申请基建、购置、维修、接待等专项经费,应提前将计划报送办公厅,纳入财政预算。临时性经费申请,由办公厅联络处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投入、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具体负责拨款事宜。
  第二十三条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业财务分类管理,独立核算。各项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入帐,不准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二十四条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重大支出项目必须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每两年对办事处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审计采取外审和内审相结合的办法,即每年安排部分办事处由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同时安排部分办事处由办公厅财务部门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及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时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人事处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处、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其他例行审计由机关事务管理处会同联络处提出安排意见,报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按季度向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据批准的缴纳比例,按本人工资全额计缴公积金,并专户存储、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事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人员)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条办事处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
  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调出、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结合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定期对各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办事处主任离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办事处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损益等情况,要及时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办事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办事处成立新的公司时,要向办公厅提交可行性报告及政企分开、产权明晰、收益分配等具体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办事处不准为任何融资方做担保,不准用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做抵押,不准将企业的经营风险以任何形式转嫁到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企业法》。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情况的考核,但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办事处的房产产权均属国有资产,由办公厅房产处纳入房源管理范围。原以办事处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办事处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办事处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办公厅房产处统一验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处建立临时周转公寓制度。凡聘用到办事处的干部职工,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公寓,并按照当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住房人收缴租金。周转公寓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职工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为房改中腾退的现有公房,也可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购买经济适用公寓,原则上不得租赁办事处以外的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调离办事处的职工或在异地有住房并参加了房改的办事处离退休人员,应当在调离或离退休后6个月内退出租住的周转公寓。
  现有办事处职工的住房问题,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另行研究。

                  第七章自身建设

  第三十七条办事处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要按照办公厅和驻地党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办事处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三十八条办事处设党总支或党支部,负责抓好基层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九条办事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廉政建设,自觉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守《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守则》,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甘肃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1月2日印发

  共印200份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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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亮证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本着搞好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需要可在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所需费用由设置机构的单位自行负担,市场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扣留、封存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注册的,责令关闭,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经营者因停业造成的损失;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由于管理和设施等原因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亮照、亮证经营或者在市场内随意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偷逃、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上缴财政。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欺也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城乡街面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办的市场,依据本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此复。



199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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