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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8:44:33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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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于2006年7月17日至21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回顾了两部在共同职责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合作行动,并商定如下:



  —两国部长重申,要认真落实2004年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警务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为两国公安内政部门之间的交往奠定了良好基础。



  —两国部长商定,为巩固、提高中法警务合作水平,决定建立两国国家警察负责人年度工作会晤机制。双方轮流在两国会晤。



  —两国部长对双方在业务层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强调设在对方国家的警务联络官的工作富有成效,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毒品犯罪和培训方面的合作成果。



  —两国部长重申,2005年4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生效后将为促进双边合作提供又一工具。



  此外,双方商定主要在以下领域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合作:



  —打击有组织犯罪;



  —打击毒品犯罪;



  —打击非法移民及有关犯罪,同时切实采取措施便利双方人员合法往来;



  —打击恐怖主义;



  —打击洗钱犯罪;



  —打击侵权盗版犯罪,保护知识产权。



  为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双方将在大型公共活动安全保卫方面加强合作。法方愿与中方分享其组织大型国际比赛的安全保卫经验,并在技术、法律和具体运作方面向中方提供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兼公安部部长

(签字)

周永康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

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

(签字)

尼古拉·萨科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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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四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证件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残疾人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领残疾人证,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所在地村(居)委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不能恢复双眼视力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
(二)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听力障碍者。
(三)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语障碍者。
(四)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癫痫病患者。
(五)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六)存在肢体残缺、畸形、麻痹以及脑瘫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导致运动功能障碍的,应当为最终治疗结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复者(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第八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以及监护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或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九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六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认为可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经初审符合申请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残疾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评残定点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并评定残疾级别。
第十二条 评残定点医院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局确定后另行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在对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核准后,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报市残联。
  第三章 残疾鉴定
第十四条 评残定点医院应当确定评残鉴定日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残疾鉴定应当由定点医院指定专门医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及相关检查方法进行,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六条 对重度残疾及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县(市)、区残联应当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请人家中现场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经检查、观察存在故意作假可能的,应当进行特殊检查或者复检。
第十七条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定点医院难以完成的,应当到市级定点医院进行。
第十八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并签名、盖章后,送所在医院医务机构。鉴定医院的医务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机构印章或评残鉴定专用章。
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并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条 残疾鉴定费收取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残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的残疾人评残领证资料以及凭证审查完毕并下发证件,经由县(市)、区残联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丢失的,丢失者应当登报声明作废,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县(市)、区残联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生变动的,应当经评残定点医院重新进行鉴定。
其他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请者应当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注销手续,同时缴回残疾人证。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将收回的残疾人证上交县(市)、区残联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残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对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对其他伪造或借用者处以1000元罚款。
(二)出租残疾人证的,对出租者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涂改残疾人证的,对涂改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残疾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残定点医院、指定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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