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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3:0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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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铁道部


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4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遵照中共中央1982年2号文件、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铁道部党政工团《关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的决定》等文件精神,为在车辆部门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车辆检修质量、配件修制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保证行车安全,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2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车辆部门各级党政工团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在各项工作中通过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3条 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是互为基础、互相促进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提高车辆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车辆部门各级组织要摆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4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目的是:坚持质量教育,使干部职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分析控制影响质量与安全的各种因素,总结推广交流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做到车辆段、车轮厂的全员、全过程都以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管理,使各项工作始终处于管理状态。
第5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行之有效的传统管理相结合,与生产实际相结合,解决质量关键问题。如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修车作业计划、三检一收制、列车检查作业过程标准、设备质量鉴定等,要在改革与提高的基础上纳入全面质量管理的内容,成为正常的工作制度。
第6条 本条例是车辆部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车辆段、车轮厂应据此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局应在每年质量月前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并将结果报部。

第二章 车辆部门各级组织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第7条 铁路局车辆部门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由车辆处长负责,总工程师具体掌握,并指定专人担任具体工作。车辆处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1、贯彻上级质量管理的指示,检查各段、厂开展质量管理的情况,组织发表成果,总结、交流、推广质量管理经验。
2、组织编制由路局统一编制的质量检验办法、修车工艺、技术标准和作业过程,并定期组织鉴定客货车检修质量和机械动力设备维修保养质量。
第8条 铁路分局车辆科督促检查管内车辆段、车轮厂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情况。
第9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全面质量管理由段、厂长负责,总工程师(车轮厂由副厂长)具体掌握,副段长分工负责,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要以段、厂长、总工程师为主组成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其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全面质量管理的指示和决定,教育干部、职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
2、制订段、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计划、方针目标,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3、督促检查股室、车间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发动群众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针对生产关键和质量问题,拟定课题,组织攻关,定期发表成果。
4、组织制定段、厂领导和股室、车间的职责权范围及各级考核标准;审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撤销、注册和上报。
第10条 股室全面质量管理的职责:
1、在段、厂长领导下,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分管的各项经济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及其实施措施,为车间、班组的生产服务。
2、制订本股室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计划,检查指导车间、班组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分析质量管理情况,采取对策,解决实际问题。
第11条 车间以主任为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其职责:
1、根据段、厂的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和方针目标,制订车间的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确保段、厂目标的实现。
2、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车间工作标准,完善各项基础工作;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实行工序质量控制,提高产品质量和车间管理水平。
3、按照班组考核标准,制订评比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
4、完善各种原始记录、表报和台帐,正确统计数据,定期分析薄弱环节,纳入攻关计划,改进生产管理,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12条 班组全面质量管理职责:
1、提高全班组人员的质量意识,认真落实各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质量标准、工艺规程和作业过程。
2、针对质量的薄弱环节和生产关键问题,开展攻关活动,认真控制工序质量,做到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下道工序控制上道工序,提高产品质量。
3、认真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台帐,数据应准确,保管要齐全,做到日控制,分不同情况按日、按旬或按月进行分析。
4、实行按职按责计分算奖制度,严格按段、厂、车间制订的标准进行考核。
5、搞好文明生产,做到场地整洁畅通,工具材料摆放整齐,严格执行工艺流程和作业过程,建立一个良好的生产秩序。

第三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包括:标准化工作,计量理化工作,信息反馈制度,质量管理教育,责任制,文明生产等。基础工作不健全的,必须尽快整顿健全,并根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采用,不断充实改进提高。
第13条 标准化工作
1、车辆处、车辆段、车轮厂应按分工范围,根据部颁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编制下达各项作业标准(包括技术作业过程和检修工艺规程),落实到车间、班组,使每个职工都能熟知执行,作为本职岗位工作的技术标准。
2、车辆段应制订列检所的货物列车到达、中转、始发的检修技术作业标准,客车库检、站检技术作业标准和乘务员出乘作业标准。
3、车轮厂应制订轮对组装、加修工艺规程和技术作业标准。
4、车辆段、车辆厂应制订机械动力设备和工艺装备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与管、用、养、修制度及配件储备定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14条 计量理化工作
1、各种必需的仪器、仪表、工卡量具要配置齐全,数值显示精确,做到计量标准化。对主要和常用检修限度的检测方法要做到样板化。要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保管使用责任制。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仪器、工卡量具的定期试验、检查、校对工作。
3、再生油、白合金、水等应进行化验,新轴油应抽样化验,主要原材料及外协配件应进行质量检验,各种化验单应保存一个检修周期以上,不合格品不得使用。
第15条 信息反馈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各项工作都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映发生的问题;要对信息进行登记,明确传递路线和负责处理的人员,及时作出决定和反馈。信息必须真实反映质量问题问题,必须按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2、要建立信息卡片(包括信息情况、处理经过及责任人等),做好信息的收集、分类和保管,经常进行分析;要把信息反馈资料作为制订计划、改进工作的依据。
3、车辆段发现危及行车安全的质量信息,如:热轴、制动、钩缓、轮对、转向架、底体架、车电、空调、水暖、防锈涂油等质量问题,应传递给上次施修的责任单位及车辆处,经车辆处分析研究认为确需报部研究解决的,由车辆处统计分析每月报部车辆局。
第16条 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1、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要亲自抓好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工作,把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纳入职工教育计划,一般职工至少要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一般知识,能看懂三图一表(排列图、因果图、管理图、对策表),并能自觉地按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工作。
2、股室、车间主任以上干部及工程技术、财会、材料、人劳等管理人员应接受4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上述人员及班组长应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观点和方法,能绘制、会使用三图一表,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会使用七种数理统计工具。
3、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干部应能组织编制段、厂的方针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股室、车间主任应能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
4、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表演赛,加强技术文化教育,不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水平。
第17条 责任制
1、从段、厂长到工人都应按职责范围制订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应包括:完成任务的责任、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经济责任、文明生产责任等。为了保证责任制的落实,要制定各项考核指标,作到层层“包、保”。
2、为明确责任,对生产工人要规定责任制记录,重要的要有责任制钢印、责任制代号或标记。发生返工、漏检、事故时,应能迅速找到责任者。
第18条 文明生产制度
1、生产作业和作业场所应做到整齐有序,健全清洁卫生制度,搞好绿化,美化生产环境,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2、有空气污染的场所,要设置消烟除尘、排气净化装置,室内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含量及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含酸、碱、油脂等工业废水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废碴不得任意倒、埋。
3、化验室、计量室、油线室、制动室、轴承间等应达到最佳清洁卫生标准。
4、制订职工守则,整顿劳动纪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
“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是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车辆处、科、车辆段、车轮厂及股室、车间、班组的各项工作,都要用这一基本方法进行工作。使各项工作密切衔接,不断循环,提高管理水平。
第19条 计划阶段(P阶段)
1、各项工作都要有计划安排,铁路局应于每年年底前给车辆段、车轮厂下达翌年的生产财务计划(包括:客货车检修任务、轮对检修任务、设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任务、各项费用),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计划。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按上级下达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制订年、季、月工作计划和实施措施,把各项任务落实到股室、车间。对上季、上月未完成的工作和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继续列入下季、下月计划。
3、股室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季、月度工作计划,落实到专职人员。
4、车间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月工作计划和日工作计划。并要编好日修车作业计划及列检、库检四小时作业计划或班作业计划。
5、按照四个阶段循环的方法检查发现的问题,都要列入解决的计划,不断循环,不断解决新问题。
第20条 实施阶段(D阶段)
1、各项计划安排后,都要落实到人员,按期实施完成。车辆段要加强修车组织工作,发挥两级调度、三级管理的作用。调度室要做好扣车、送车、预检、会检的组织工作,保证日计划的实现。设备检修计划也应纳入调度工作内容。
2、车间主任和班组长要按照日计划组织生产,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各项检修工作。
3、要加强配件检修和段制配件的生产,经常保持配件储备定量,保证修车需要。
4、车轮厂要加强调度工作,合理组织轮对检修工作进度,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轮对组装和检修。
第21条 检查阶段(C阶段)
1、车辆段、车轮厂对年、季、月的生产财务计划,都要进行中间检查,根据计划实行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计划的实现。
2、要用数据说话,车间班组要用图表反映和分析质量问题,充分发挥全面质量管理的图表作用。尤其对轴瓦、油卷、车钩、制动梁、三通阀、轮轴等主要配件的检修质量及落成车的质量,都要用图表分析的方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22条 总结阶段(A阶段)
班组应建立健全日完工分析会,按照质量图表分析问题;车间、股室、段厂都应建立健全月度工作总结会、调度交班分析会、季度财务决算分析会、年度工作总结等制度,都要通过总结和分析,找出问题,列入下一个循环,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23条 建立健全工序质量控制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车间、班组必须明确每道检修工序的技术质量标准,建立控制质量的办法,防止不合格品进入下道工序。
2、车辆或配件在检修过程中,经质量检查员、验收员以及有关人员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应由有关工序人员负责质量责任。
第24条 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应制订车辆维修和定检以及零部件检修质量检查和抽查制度,段和车间领导要亲自抽查质量。检修副段长、修车主任应按照规定亲自交一部分落成车,要对发现的质量问题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要严格执行“三检一收”制度,充分发挥工人自检和互检作用,检查员和验收员要用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方法,加强中间检查和落成检查,帮协并督促车间、班组提高检修质量。
3、对不进行三级交验的配件,如油卷、三通阀、瓦片簧等应建立抽样检查制度,抽查率由段验双方商定。对难以用尺寸测量的零件,应设置合格与不合格的样品,作为鉴别质量的标准。
4、股室职能人员应经常深入车间、班组抽查质量,调查了解情况,积累数据资料,据以指导改进工作。
第25条 建立质量管理点
1、对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的班组和质量关键的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质量管理点应有作业程序、质量标准、检测工具、检查标记,并用质量控制图表对每天的质量情况进行打点划线,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进。
2、管理点的设置和撤销由段、厂根据质量变化情况,加以改变。
第26条 各项工作要有程序
各级干部对每天的工作要有计划、有程序,按时间流程进行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都要有的放矢,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按数据、按程序处理。
第27条 健全数据统计制度
车辆段、车轮厂都应建立完整的数据管理制度,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各种原始数据和历史资料,必须记录准确完整,妥然保管,便于分析应用。

第五章 质量管理小组
第28条 车辆段、车轮厂都要组成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质量管理小组一般在本班组组成,也可按同类工作跨班组、跨车间、跨股室组成。人数以3至15人为宜。质量管理小组的组长由工长担任或选举产生。
第29条 参加质量管理小组的成员,必须热心质量管理工作,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要有几名对常用的几种统计工具会看、会用,会算的骨干。小组成员还应具备本职岗位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30条 质量管理小组应经段、厂质量管理领导组批准,登记注册,不得降低标准。质量管理小组必须开展质量活动,对连续半年不开展活动的应予撤销。
第31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基本任务
1、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标准,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带动全班组提高质量,提高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做到安全生产。
2、根据段、厂的方针目标和本班组的生产关键问题和质量薄弱环节,按照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制订活动计划,确定攻关项目,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期发表成果,并不断提出新问题,解决新问题。
3、积极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认真做好数据记录,实行工序控制,定期进行质量分析,推动班组的生产和各项工作。

第六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32条 车辆部门总的方针目标是:提高车辆质量,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按照部颁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完成各项检修任务,保证行车安全,适应运输需要。铁路局应根据这一总的方针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车辆段、车轮厂制订段、厂的方针目标和实施计划。
第3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车辆段、车轮厂应开展方针目标管理:
1、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得到普及,教育面达到职工总数的80%以上。
2、质量管理骨干人数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
3、质量管理领导体系已经形成。股室、车间、班组普遍开展了质量管理活动。
4、经过企业整顿,基础工作健全,有了稳定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34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方针目标应自上而下的层层制定,自下而上的层层保证,并落实到股室、车间、班组和个人,保证段、厂方针目标的实现。
第35条 在开展方针目标管理的同时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做到以下要求:
1、从领导到工人对实现方针目标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具体实施措施;要有合理的工作程序;有完整的技术质量标准;有灵敏的信息传递、反馈系统;有及时有效的处理问题的办法。
2、对影响质量的人、机器、材料、方法、环境五项要求,有严格控制手段。
3、对股室、车间、班组及各个质量管理点,根据方针目标的要求,组成一个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有效地保证车辆检修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考核评比
第36条 铁路局、车辆段、车轮厂要以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为依据制定考核标准,结合生产奖励实行计分算奖办法。对发表质量成果和质量管理工作有成绩的集体和个人,铁路局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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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41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的意见》(呼党发〈2007〉6号)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条督查工作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重要职能,是维护政府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作风转变、提高办事效率、推进各项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凡工作部署,都要做到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

第三条领导是督查工作的主体,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督查工作责任制度,不断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健全督查工作运行机制、效能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督查工作机构网络和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形成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科学、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督查工作运行机制,形成大督查格局。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承担对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批办事项等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应适当高配。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一个科室负责督查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工作任务


第五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确定事项和市政府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分工

第六条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市政府年度和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全体会议精神进行分解立项,跟踪督查;专项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各秘书处室负责,根据各副市长的要求和政府各专业工作会议精神进行督查。

第七条会议议定事项、文件安排事项的督查。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立项督查;市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会议安排事项以及政府下发文件安排事项,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原则,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

第八条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督查。上级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事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督查室和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副市长、秘书长及副秘书长批示、交办的事项,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归口负责督查。

第九条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督查。市人大议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处室负责督查,督查室负责答复;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交办、督办、答复。

第十条“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


第四章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进行,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政府权威。

第十二条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分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各级政府、各部门职责,实行逐级负责,归口办理,分工协作。

第十四条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介入,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严格保密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分解立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下达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确定督查事项,分解任务,拟定督查要点,制定督查方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督查事项的确立,应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避免过多过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根据领导意见及时立项督办。

第十七条分流交办。督查事项确立后,要进行登记编号,下发《督查通知》进行交办,交办时应明确承办单位,确定办理目标和时限要求;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八条督促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交办处室应通过文电催办和实地全面督查、重点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及时进行督查督办、跟踪问效,确保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九条审核把关。对承办单位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处室要严格进行审核把关,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重报。

第二十条报告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及时汇总督查结果,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二十一条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交办原件、办结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督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量化到岗、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请示报告制度。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督查结果要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做到一事一报。

第二十四条〓通报制度。督查结果需要通报的,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全市或承办单位通报;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应按季度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五条〓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决策督查和专项督办情况、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市府热线”交办事项情况、督查专报报送情况、督查机构网络和队伍建设情况等,分别进行计分考核,按得分多少依次排序,年底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计入市委、市政府年度实绩考核折算赋分。

第七章承办职责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上报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出书面综合报告。

第二十八条〓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书面报告交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督查事项办理结果经市政府通报后,各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通报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按要求时限及时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三十条〓为保证承办工作和本地区、本部门督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旗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选配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政策业务水平的同志从事专职督查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专职督查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在本规则下发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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