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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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为了两国的经济繁荣,保护投资和促进投资流动及个人经营积极性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施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取得的特许或许可,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系指:
(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政府;
(二)地方政府及其他地方机构和金融机构;
(三)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的公司。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营和私人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机关、合伙、基金会、商号、机构、集团、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和组织或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及实物形式的付款;若用于再投资,应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六、“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内的区域和海域。后者也包括缔约一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七、本协议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
(一)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二)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三)缔结和履行合同。
八、“自由使用货币”一词系指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日元或其他广泛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并在主要外汇市场随时有买主的货币。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一旦设立,投资应始终享受与缔约各国均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条约一致的充分保护和保障。
缔约各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四、(1)为向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提供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缔约各国应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立法。
(2)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有权向东道国主管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东道国应随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予投资者一切协助、同意、批准、特许和授权。
五、为达成本协定目的,缔约国应鼓励双方的投资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各种经济部门设立、开发和实施投资项目组成和设立适当的联合实体,并为之提供便利。
六、应允许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聘用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论其国籍。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行政行为,提供包括向该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发放签证和居住许可在内的一切必需的便利。
七、缔约各国应鼓励投资者出口其产品,并鼓励投资者在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技术水平、质量和价格与国际市场相同时,从当地购买。
八、缔约各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提供主张请求权和实施权利的有效途径。
九、缔约各国应提供各种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法律、法规、行政作法和程序。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其他与此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国有义务因下述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类似国际协议或缔约任何一国已经或将为其成员的其他形式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合作安排;或
(二)通过旨在一段合理的时期组成或扩展该联盟或地区的协定;或
(三)任何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或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协议,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缔约一国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投资或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投资或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应得到合理和有效的补偿,并不得无故迟延。由此发生的款项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
第六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查封或没收、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
所有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依照有关国内法;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合理、有效和非歧视的补偿。
二、投资者有权要求缔约另一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审查并确定是否发生了征收行为,是否与其国内法原则一致或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三、该补偿应按征收或国有化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更新价值及其他相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与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和允许汇回,并不得无故迟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他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有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两国同意,担任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委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国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对投资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一国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国的立法、规定或法规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
第十二条 政府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四条 相互磋商
一、缔约两国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端;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国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国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举行。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任何一国最后通知缔约另一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宪法或法律手续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最初期满前一年或其后任何时间,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场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或运输原料、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本项也适用于在其国内外的产品销售或运输。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五条:
对因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六条:
(一)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投资被东道国强制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照第六条的程序进行补偿。
五、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九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有关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所述补偿额的争议;
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本协定第九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三)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时,双方将商谈将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可能性。
本议定书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扬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1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管理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督促各市州、县市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按照市州政府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
市州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公示制度,推进营养改善计划阳光操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切实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的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学区(学校)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测评。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中小学校长以及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托餐家庭相关人员和托餐个人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学校自办食堂,为学生提供营养餐。
第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供餐成本分摊机制,确保学生吃到优质等价的营养食品。
第十三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社区、村委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政府统筹下,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确保食品原料质量和价格的可控性。农村中小学要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三)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县市区政府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九条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餐主体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
第二十八条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当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及教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经初步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确需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同级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后,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待卫生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并停止经营,同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按照省上重点督查、市州定期巡查、县市区经常自查的原则,逐层落实责任,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晒ぷ鞴娑ā芬丫?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
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
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
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 “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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