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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8:50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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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抓住机遇,加快发展。要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促进全社会投资和消费增长。管好国债资金,保证工程质量。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要突出重点,搞好开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搞好安全生产。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企业。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摆在重要位置,继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努力做好就业工作。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保持外贸较快增长,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纠正经济领域的各种不正之风,依法惩处贪污贿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今年是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实施“十五”计划第一年,做好今年的经济工作对于今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清形势,坚定信心,扎实工作,乘势前进,为全面实现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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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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