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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7:04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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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
你们5月10日的来函及转来的国营二一一厂《关于我厂25名退休职工反映岗位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认为,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中关于该厂原党委书记王鸿基同志参加岗位技能工资的改革是不合适的。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作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的精神,职工调动
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
不予保留。职工经上级任命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调动任命之日起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单位不能再确定其工资的升降。因此,退休职工的反映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你们督促二一一厂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并请将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我们。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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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对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0年5月1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第三章第十条改为“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第三章第十一条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知识分子、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四、第三章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重新规定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
(二)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八十人至一百六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一百六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三百二十人至四百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五、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十四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区进行选举”。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其他条款根据《选举法》规定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3年2月25日

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

湘政办发[2001]3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出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纳入中央和省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的关系;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至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3-5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不少于二次现场稽察,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察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的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家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将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子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应当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市州、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市州、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比照国家做法,列入省预算内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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